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9:19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1月20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一)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处置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

  (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一级事故隐患的核查)

  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年度督办计划的编制)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督办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督办计划应当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年度督办计划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和区县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筹、协调。

  第二十七条(督办项目的报送和确定)

  对需要列入本区县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需要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认为项目督办涉及多个区县或者需要市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并由其提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列入市下一年度督办计划。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综合考虑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治理难度等情况,确定列入年度督办计划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年度督办计划的实施)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未经解除督办,治理单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治理单位应当执行督办部门下达的改正或者整改指令。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督办计划进展的有关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工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金融监管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一)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报送月度报表的。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罚二)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确定为二级事故隐患或者一级事故隐患的,未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未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制定并落实治理方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年度督办计划项目治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根据年度督办计划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实施事故隐患治理的,由督办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治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拒不改正、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者未经解除督办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督办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督办部门依法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四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局(室)、科学部、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9年2月10日委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附件: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ОО九年四月二日

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实施方案(试行)
(经2009年2月10日委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基金定位
外国青年学者研究基金旨在鼓励外国优秀青年学者到中国内地开展基础研究工作,促进中外学者之间的研究合作与学术交流。
二、申请及资助模式
(一) 本基金采取部门推荐,申请人通过依托单位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申请的方式实施。2009年,先在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所属研究机构和大学内试行。
(二) 自然科学基金委(国际合作局)发布申请指南,申请人经依托单位向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报送申请材料,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进行遴选,并将推荐意见和名单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三) 该基金仅资助研究经费,依托单位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在研究项目实施期间的生活费用、相关保险及所必需的生活及工作条件。
(四) 资助期限为半年或一年。资助期满后可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申请延续资助,延续资助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三、申请条件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申请当年35周岁以下,且具有博士学位的外国优秀青年学者;
(二) 曾在知名大学、研究机构从事过三年以上基础研究工作或具有博士后研究的经历;
(三) 在中国工作期间愿意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自然科学基金的各项管理规定。
依托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该基金的申请人依托的研究机构或大学应是在自然科学基金委注册的依托单位。
(二) 依托单位指定联系人,负责向外国青年学者提供政策咨询,并协助进行基金项目经费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 依托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研究的课题名称以及研究方向、预期目标;
2. 依托单位为申请人提供的在研究项目实施期间的生活待遇以及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3. 申请人承诺保证资助期内在依托单位的工作时间;
4. 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
四、申请和评审程序
(一) 申请程序
1. 申请人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的统一申请书,向依托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两封推荐信(至少有一封来自国外);
2. 申请人与依托单位签订协议;
3. 依托单位根据其隶属关系向中国科学院或教育部提交申请;
4. 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分别对依托单位的申请进行遴选后,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交推荐名单;
5. 申请人通过自然科学基金委的网上申报系统填报申请书;
6.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对推荐的申请进行专家评审。
(二) 评审程序
该基金的申请及评审工作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国际合作局负责发布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组织专家会议评审;科学部负责项目的后续管理;评审会议专家由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具体受理及评审程序是:
1. 国际合作局发布项目指南、受理项目申请;
2. 项目受理截止期后,国际合作局负责汇总依托单位评价意见、部门推荐意见和项目申请;
3. 国际合作局组织专家会议评审;
4. 国际合作局将专家组资助建议报委务会议审批;
5. 国际合作局办理有关资助通知和拨款事宜后,将资助项目移交相关科学部。相关科学部负责资助项目的后续管理。
(三) 评审要点
1. 申请人接受教育的背景和基础研究素养及潜力;
2. 从事基础研究工作的经历及取得的进展;
3. 申请人拟开展研究工作的创新性及科学意义;
4. 申请人与国内相关研究机构和大学的合作前景和预期成果。
5. 申请人的研究计划及经费预算情况。
(四) 延续资助
获得资助的项目,在资助期内取得良好工作进展且有继续开展研究工作需求的,可以申请延续资助。
1. 申请延续资助者应当在项目资助期结束2个月前撰写延续资助申请,通过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中国科学院或教育部提交到自然科学基金委(国际合作局);
2. 国际合作局组织专家进行会议评审。
3. 国际合作局将专家组资助建议报委务会议审批。
五、实施与管理
批准资助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条例》要求进行管理:
(一) 申请人收到资助通知后,应当按照申请书中提出的研究计划开展研究活动。申请人、依托单位必须按照所签定的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和承诺。依托单位和指定的联系人协助申请人做好项目的实施和日常管理,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沟通等工作。
(二) 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需要变更、终止或调整研究计划的,应当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 资助项目的资助期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填写结题报告,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四) 本基金资助取得的研究成果,须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并标注项目批准号。
获资助者在依托单位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管理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五) 资助经费下达到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严格按照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六、受理时间、资助规模与资助强度
(一) 本基金在试行期间每年受理1次,受理时间在5月。
(二) 本基金的资助期限为半年或一年,资助经费为10万/半年或20万元/一年。
(三) 2009年资助50人左右,资助经费总额约1000万元左右。
(四) 2009年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各推荐40名。
七、时间安排
(一) 3月10日前,国际合作局将受理通知发至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其中包括允许推荐的申请项数。
(二) 5月20日前,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提交推荐的外国青年学者名单,基本信息包括:排序号、申请人姓名、国籍、出生日期、国外受聘单位、国内依托单位、课题名称、申请代码、执行年限。
(三) 6月30日前,中国科学院和教育部推荐的外国青年学者通过依托单位向自然科学基金委同时提交电子申请书和签字盖章的纸质申请书原件一份(包括必要的附件)。
(四) 7月31日前,国际合作局组织专家会议评审。
(五) 9月委务会议审批。
(六) 2009年10月底前拨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注)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2)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3)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按进口转关方式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驾驶员应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见附件4)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见附件5);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提货单。

第十八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6);

(三)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

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附件7)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 ,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纸质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8)。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限制转关物品清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5.《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注: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7号对第二条中不施封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