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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3:48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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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已于2013年2月27日国家旅游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使该办法的实施更具有操作性,现将《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参照使用。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7月5日



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举报记录
立案审批表
撤销立案审批表
委托(协助)调查审批表
协助调查通知书
委托调查函
询问(调查)通知书
询问(调查)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
勘验笔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审批表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回避申请书
回避申请决定书
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
改正复查意见书
鉴定委托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听证会通知书
不予听证通知书
听证公告
听证笔录
听证终止决定书
听证会报告书
行政处罚审批表
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不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文书送达回证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强制执行授权委托书
结案报告书
案件移送审批表
案件移送书
案件移送送达回证
行政执法案件卷宗(首页)
卷内目录
立卷、验卷情况记载
备考表
旅游执法卷宗登记表
旅游行政执法委托书
旅游行政处罚汇总表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内容详见附件)


附件:《旅游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http://www.cnta.gov.cn/files/lin/2013/chufaiwenben.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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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中的调查取证问题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在梳理了我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现状后,阐述了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具有正当性,但必须遵循公权力机关干预私权利的高度谦抑性原则,从可调查的范围、调查的启动、行使方式及调取证据的出示和认证等各方面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进行限制。


一、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之现状
在我国,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仍主要是学理讨论层面上的概念。所谓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指检察机关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30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称《办案规则》)是我国第一次对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进行规范的全国性法律文件[1],也是迄今为止的唯一尝试。《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确立了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抗诉案件时书面审查原审案卷为主,调查取证为辅的原则。该规则第十八条继而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调查取证的四种情形,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专门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指导意义很大,但《证据规则》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权问题。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重点修订了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事由和程序,但仍然没有规范检察院抗诉时的调查取证权。
立法上的欠缺不代表我国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在办理抗诉案件中就不需要调查取证,相反,由于立法上的回避带来了实践操作上的相对混乱。一方面,应当调查取证的却消极不作为。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且一些地方的法院对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定,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检察机关对于应当通过调查取证来纠正法院错误判决的情形,受理申诉后却简单的做出不抗诉的决定;另一方面,不该调查取证的却滥用调查取证权。有的检察人员为了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滥用调查取证权,喜欢把案情本身查个“水落石出”,过度干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私权利。甚至为了完成抗诉任务,把运用检察机关公权力调查获取的所有证据一律当作抗诉事由中的“新的证据”,并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
法律的生命不全在于逻辑,还在于经验。司法实务的困惑呼唤明确的立法。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结束了实务界和学界关于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存废之争[2],检察机关抗诉作为启动再审的三种途径之一得以保留。在检察机关得以抗诉启动再审的框架下,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以调查取证权?多大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如何启动?又可以采用哪些调查方式?调查取得的证据归属于谁?又如何出示?再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又如何采纳与采信?这些问题变得比之前更迫切需要立法解决。
二、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之正当性与谦抑性
为了确保检察机关恰当行使民事抗诉的法律监督权,立法层面是否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论。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不应具有调查取证权[3],因为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仍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检察机关不能代替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损害了诉讼结构的平衡,有违诉讼公正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相反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应调查取证[4],理由是没有经过调查核实,检察机关不能准确的提出抗诉,可能造成不当抗诉浪费司法资源。对于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和审判人员有渎职的行为,检察机关只有开展证据调查收集,才能揭示或更接近事实真相。否定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对举证原则的片面理解,如果忽视检察机关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某些证据会因各种客观条件限制而不能取得,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丧失实体公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即立法确认其具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同时予以明确的限制[5],将调查取证限定在明确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第三张观点较为客观妥当,即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确认其调查所得证据以证据资格,但同时应明确该调查取证权不是侦查权,必须从范围、启动和调查方式等方面予以限制,以防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
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一定的调查取证权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民事检察监督是对司法独立审判权的一种衡平,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具有的独到功能,至少在目前情况下尚无其它力量可以替代。为了让法律监督权对司法审判权形成具有足够制衡作用的“场”,真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功效,就必须赋予其一系列的子权利来保障其顺利实现,而调查取证正是检察监督权实现的必要手段。首先,检察机关在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没有调查,或其它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自己取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却未获准的情形下进行调查取证,有效的实现了实质意义的举证平等,这在当前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不成熟、举证配套机制尚不完善的形势下是对我们限期举证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适度缓和与有力补充;其次,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中止诉讼等不涉及实体的程序事实,检察机关抗诉时必然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这也是减少不当抗诉的现实要求;第三,对于涉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更是对司法审判权形成了极有威慑力的监督,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保持高度的谦抑性。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它的价值定位是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6],法律检察监督的目的并不是民事个案的公正,而是通过对个案的介入和监督,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制衡,最终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检察机关对民事私权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其实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预,由于检察机关公权力机关的特殊性,注定了其在行使调查取证权的过程中有着天然的扩张性,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必须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只是一种慎用的辅助手段[7],是不得已才启动的“杀手锏”,而“杀手锏”必须保持高度的谦抑性。具体言之,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必须从范围、启动和行使方式、调查所得证据的采纳采信等方面予以限制,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权不同于其办理其他案件时的侦查权。
三、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范围
那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应限定在哪些情况呢?从必要性和谦抑性均衡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而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却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对这种情形,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8],在审判机关未对该类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理应调查取证,查明是否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自不待言,实务[9]中亦得到了支持。
第二,涉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证据。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属于职务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极具隐蔽性,不可能在案卷材料中有明显的记载和反映,申诉人一般也不能够掌握这类证据,必须经过调查,甚至需要通过专门手段才能掌握,对这类证据,只要申诉人提供一定的线索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可能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都应当积极开展调查,及时收集证据查明真相,实现维护司法公正法律监督目标。
第三,原审时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的涉及管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代理人权限、中止诉讼等程序事实的证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了一致规定,而第179条第一款第七至十一项不完全列举了应当启动再审的程序不当事由,该条第二款中更是对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它违法程序情形作了兜底性规定,凸显了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因此,对于原审未查明的该类程序事实证据,检察机关抗诉时完全可以而且应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以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毕竟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
第四,当事人原审中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且符合条件,但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的证据。该类证据通常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在当事人提出合理申请,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法应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可以消除那些当事人客观上举证不能因素带来的消极影响,从而使其能够获得依法应该得到的证据,平衡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使他们在再审诉讼中展开真正平等的辩论与对抗。这类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在实务中也得到了支持,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列举的四种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第一项即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江苏[10]等地方性的司法指导意见亦支持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第五,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即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包括证据形成来源不合法和证据本身系伪造、变造两种情形。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提出了质疑或反驳,而原审法院却偏听、偏信了上述伪证予以定案。那么,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来进行判断是对原审审判人员工作失误的弥补,是非常必要的。如不进行必要的调查,就难以揭露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据的事实,也无法针对这类错误裁判提出确有依据的抗诉,浪费司法资源。这种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已为最高检《办案规则》及地方司法指导意见所规定[11]。
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还还规定了一种可以调查取证的情形,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真伪难辩时,检察机关即行使调查取证权有越俎代庖之嫌,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也应遵循司法中立、被动性要求。“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是诉讼制度不健全条件的产物,现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完善证据规则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再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作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当事人举证相矛盾致使难辩真伪时,原审法院判决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符合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则,不应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办案规则》的该项规定不尽科学合理,建议将来完善。
四、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启动与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均未对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调查取证权的启动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启动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由检察机关自己主动发动,一种则是因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项权力的行使随意性较强,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没有查清核实即开展调查。
笔者认为,在调查的启动上,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以检察机关的主动发动为辅,即应把启动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钥匙”交由当事人,这是由民事诉讼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设立的基本目的虽然是为了监督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但客观上却影响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主动权应由当事人来掌握,而不宜由检察机关仅凭自身好恶而为之。因为检察机关在调查核实证据时,有可能从中发现获得新证据,如果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能较为认可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所获得的证据。但在审查一些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复杂案件或审判人员涉嫌贪赃枉法等渎职犯罪行为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检察机关仍可以依职权启动调查,自行收集证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已不单涉及对当事人私权之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对国家审判机构中不良因素的消除,是对国家利益的一种直接维护,理应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主动予以补救。
《办案规则》对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时的调查取证手段和措施没有规范,我们认为,本着公权力干预私权利应有的谦抑性原则,检察机关应首选向法院调阅案卷,要求法官说明判决理由,事先听取审判人员说明裁判理由,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判明裁判的合法性。然后根据需要在调查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勘验、鉴定等手段,但不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更不能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不背离检察程序维护法律统一目的去追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向了解与生效裁判公正性有关情况的人调查取证。应当注意的是当审判人员涉嫌贪赃枉法等犯罪情形时,检察机关能否直接采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调查方式?笔者认为,可以适当赋予承办检察官一定的侦查手段,但仍不可贸然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承办检察官在掌握一定线索后应移送本院反贪部门进行侦查。
五、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出示与归属
毋庸置疑,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同样必须向再审合议庭举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问题是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由谁向再审合议庭出示,即由谁向再审合议庭举证并要求质证?出示问题背后还潜在着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归属问题。
对于应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出于对案件当事人诉讼处分权尊重的原则,应交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向再审合议庭出示为宜,而不应该由检察机关直接出示并要求质证。有争议的是该当事人是否限于调查取证申请人?当调查取证的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对其不利而拒绝向再审合议庭出示时,对方可否要求将该证据向合议庭出示?虽然再审中申请人认为该证据对其有利而予以举证后仍存在再审合议庭否认该证据甚至认为该证据对对方更有利的情形,正如一、二审程序时己方提交的证据有时反过来会佐证对方的主张或抗辩事实,但实务中确实存在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归属的困惑。如果规定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绝对的归属于申请调取方,那申请方完全可以在认为该证据对其不利时拒绝向法庭出示,对方无权向检察机关了解调取所得证据并要求向再审合议庭出示。笔者认为,本着设立再审程序即是为了纠正原审可能出现差错的救济程序价值目标,同时考虑到当前我国诉讼当事人调查取证能力的有限性,应淡化检察机关所得证据的归属问题,而更注重科学的规范其出示程序,明确赋予抗诉启动再审后各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依申请调取证据的知情权,以便更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同时,基于同样的理由,当当事人不愿意出示,但再审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将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依职权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开展调查所得的证据,应该由再审合议庭依职权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而不应该由检察机关直接出示并要求当事人质证,因为检察机关直接出示证据,会给对方当事人一种检察机关偏袒申请取证人即申诉人一方的司法不公正印象。出席再审庭的检察官不承担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责任,但为保障当事人对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知情权,彰显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正当性,在再审合议庭许可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调取过程、证据来源等方面进行说明。当然这种说明不同于质证。
六、检察机关调查所得证据的认证
我们知道,为了避免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实质不正义,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证据规定》肯定了在举证时限过后所提新证据的效力。新证据是对严格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的合理缓和。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依法提起抗诉,即使判决已经生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当事人仍可以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并请求纠正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的错误判决。由此,除了一、二审时可能出现新证据外,再审时亦可能存在应予以认定的新证据情形。现在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可否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当事人申请或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后,该证据有作为再审定案证据的资格吗?获取证据资格的又能否采信为再审定案的证据?这正是检察机关调查取得证据的认证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笔者认为应交给当事人,由其决定是否作为新证据予以提交再审合议庭。需要明确的是,不应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依据其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提起抗诉的权力。如果准许检察机关当然的就其依申请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新证据提起抗诉,存在公权力武断的干预私权利之嫌,过分干预了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利,同时给对方当事人不公正的司法印象。因此,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而调取的证据必须经当事人提交再审合议庭后方有成为再审证据的可能性。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依职调查取证的证据,有观点认为,该类证据是支撑抗诉的依据,当然可以作为新证据提起抗诉,这取决于检察机关依职调查取证的目的。但一旦法院接受抗诉意见,裁定案件再审后,检察机关调查的证据已完成 “使命”,应当“寿终正寝”,不得在案件再审中使用,即把调查所获得的证据严格限制为“抗诉证据”。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当然应该承认“抗诉证据”和“再审证据”是两种不同概念,但这两种不同概念之间不是截然排斥的,它们之间不仅有诉讼程序上的相互连接关系,而且前者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转化为后者。一般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主要是针对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或原审法院可能存在贪赃枉法等情形而开展查证核实。当事人在案件再审阶段,对该类事实是无法向法院提供与检察机关调查证据内容相同或证明力相当的证据材料的,其原因不是他们主观不努力,而是客观不能。如果断然否定该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再审新证据,于是产生的后果是有了重要的新证据却不能举证、质证,所举证都是原审期问的老证据,抑或也有个别不起决定性作用的新证据,试问再审裁判的公正又如何保证?因此,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确实已影响到实体公正时,程序公正应当让位于实体公正,应该明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资格。
当然这里讨论的证据资格仍只是一种抽象的证据资格,要真正为再审合议庭采纳为证据,调查所得证据仍必须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
取得证据资格后,再审合议庭如何采信检察机关调查所得的证据?笔者认为,再审合议庭除了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外,还要充分考虑到抗诉中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特殊性,应遵循重大性原则。所谓重大性原则,指只有该调取证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时才可予以采信。因为,再审作为例外允许冲破既判力的制度,只有在裁判具有重大瑕疵时方可启动,而抗诉作为公权力启动再审更需谨慎保持谦抑性。我国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也应该参照此标准从严把关。



注释:
[1]当然还有不少地方司法指导意见进行了相关的尝试,比如江苏省、浙江省的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都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尝试进行过规范,但毫无疑问,这些司法指导意见并没有上升为司法解释。
[2]实务界,检法两家几乎持完全相反的意见,检察机关几乎一致认为,现行抗诉制度范围过于狭窄,应将抗诉范围扩充至审判的全过程,应继续强化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而法院方面则多认为应当限制甚至取消民事抗诉制度,因为抗诉制度的存在使得民事审判永远不具有终局性,这与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格格不入的,同时检察部门介入民事诉讼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平衡被彻底打破。学界也是针锋相对,比如景汉朝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将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交由当事人行使,而蔡虹等认为抗诉机制是具有正当性的,并主张从明确抗诉事由、规范抗诉期限和程序等角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3]郑学林:“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抗诉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4]支持此观点的很多,比如张晋红、郑斌峰:“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5期;张步洪:“民行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8期。
[5]持折中说的论者也很多,比如孙祥壮在其著作《民事再审程序原理精要与适用》第209-230页即持此种观点,再如诸春燕:“民事抗诉案件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探析”,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6]《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7]《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8]这也是学界力挺保留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重要理由,如蔡虹等学者认为抗诉因限定为公益抗诉(参见蔡虹:民事抗诉机制与再审程序关系探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9]最高检《办案规则》、江苏、浙江等地方性《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有明确规定。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依法调查而未予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请求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11]最高检《办案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江苏、证据省高院和省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出了相同规定。

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与执行及预防问题

王丹 王长君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出有因在刑事发案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并呈逐年上升势头,不仅直接危及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研究其特点,分析其成因,寻找其对策,预访该类案件的发生,已为司法界所广泛关注。
  现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存在一定的缺陷。审判和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作法比较混乱,存在问题突出。诸如,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程序到位了,案件判决了,但纠纷解决不了;在立案环节,立案流于形式,把关不严;在执行环节,案件来了,执行不了,强制执行权利异化成了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被申请执行人牵着鼻子走,申请执行人不信法,不信执行法院和执行法官,反而相信信访,相信大领导。信访件满天飞,执行法官忙于写回复,写报告,甚至还有相当多的当事人胡搅蛮缠,你上班他上班,你下班他下班,非哭即闹,严重妨碍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体有如下几种:即故意伤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这些案件主要由财产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利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纠纷或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纠纷能及时化解,即讼争平息。反之,则矛盾激化。导致出现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发生。

一、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案件审理特点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所以,从解决实质问题的性质来说,它属于民事诉讼,因该赔偿与犯罪行为有关,所以把它归属于刑事诉讼中。《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赔偿问题,此种案件中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二者相辅相成,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我院近几年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看,此类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为多,能占到 %的比例。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通盘考虑,才能科学地进行量刑工作和赔偿工作,实现司法公正。如将二者割裂开来,孤立量刑和孤立赔偿,就会破坏刑事附带民事这一有机整体,破坏量刑与赔偿之间存在在的必然联系,从而损害司法公正。这是因为赔偿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态度,赔偿得充分与否必然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在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要抓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阅卷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如下几个问题。

1、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4、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起诉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5、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起诉;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在开庭审理时,必须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是单纯刑事案件的审理,而是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因此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在开庭审理的顺序必须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比喻法官宣布开庭后,在查明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读起诉书、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发言、辩论等都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次序开展,把刑事优先原则作为主线,贯穿于庭审活动的始终。要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农村,且占刑事发案总数的比例大,为了多审快结,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惩治农村的违法犯罪,打击乡霸村霸,必须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同时,也是庭审方式改革发展的方向。必须抓好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点,这类案件多数是由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调整而上升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要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将使本来已经存在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雪上加霜。重刑轻民,不注重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轻率下判,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只有抓好民事方面的调解,才能进一步改善民事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才能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进一步解决。、在量刑时,要与被告人经济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成正比。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情节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应兑现政策法律,从轻判处;对于那些有明显过错的被害人,在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也应得到从轻处罚。如果赔偿与不赔偿一个样,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一个样,不但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也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判决说理要充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数是由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引发为刑事案件,刑、民双方的积怨都比较大。如果我们在判决时,能运用案件的主要证据,对案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在简单、扼要归纳的基础上,指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从而导致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刑、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说理,使双方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究竟错在那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究竟有多大?使案件当事人看完判决书后,从中得到相应的法制教育,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和改过自新。实践中,如果我们在判决说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案件上诉率都比较低,如果我们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不对案件加予分析说理,即使实体处理很恰当,但多数案件当事人都不能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树立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统一整体观念,坚持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同步审理,恰如其分地解决好量刑问题的赔偿问题。二者同步审理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一)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上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视为减轻弥补了犯罪后果,属悔罪表现,法院在量刑时应作为考虑情节。因此,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既有利于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处理。(二)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把两种诉讼活动合并一起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不仅节省法院的办案时间和人力、财力,对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来说,也可以避免参加两个法庭的审理所带来的诉累。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二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预防

1、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2、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3、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4、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庭和中心人民法庭,要深入基层,积极开发案源,争取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使各种民事纠纷案件及时地,正常有序地消化,不断减少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发生。
充分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环节着手,力争案结事了。一种最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轮岗交流,一是将具有良好民事素养的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刑庭长期搞刑事切实加强案件民事赔偿部分的调处力度,调解不仅要用在庭审上,尤为重要是要搞好庭外调解工作,耐得住性子,多来几个反复。审判工作,二是将年轻的刑事审判法官交流到民事审判岗位定期学习锻炼。调解中,法官要树立自己的中心地位、指导地位,一定要有“我是法官我主宰”的意识,不能让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加强全民普法教育,提高全民守法意识。使全体人民真正懂得什么行为属法律允许,什么行为属法律不允许,什么行为属违法犯罪,什么行为不属违法犯罪,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范,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正确化解纠纷,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从源头上得到有效的控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