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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36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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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全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印发,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广告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广告服务接受方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
  三、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计费销售额×3%
  计费销售额,为纳税人提供广告服务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的含税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
  缴纳义务人减除价款的,应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减除。
  四、按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费额:
  应扣缴费额=支付的广告服务含税价款×费率
  五、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
  文化事业建设费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应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七、提供应税服务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八、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
  九、营改增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和缴库办法等,参照《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1中央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
  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港、澳、台商组成的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与外商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以“103012602地方文化事业建设费收入”目级科目,按各地方规定的缴库级次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联合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外商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中央、地方各自投资占中央和地方投资之和的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收入和地方预算收入,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规定的地方国库。
  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2〕68号)和《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2〕96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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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7〕14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珠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首长的行为,强化行政责任制,督促行政首长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政,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按要求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部门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策和部署,不执行、不落实、不配合,致使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失的,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拒绝、放弃、推诿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在行政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的。
(二)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对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监管不力的。
(四)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未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合法合理要求不及时改进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下级的请示、报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和请求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其他部门工作,或配合不力影响工作推进的。
(八)执法部门对查实的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七条 市政府部门在内部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首长问责:
(一)部门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二)不落实政务公开制度,或者不按时、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搞假公开,侵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
(三)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制度不健全,业务运转不协调,效率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内部管理制度不落实,作风涣散,服务质量差,影响政府形象的。
(五)由于行政首长个人原因造成班子成员、上下级、同事之间长期不团结,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或其所在部门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依据下列问责信息,可以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政府法制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检举、控告,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受理相关部门的问责建议和收集相关材料,并定期向市长报告。
市长在决定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启动问责程序前,可以责成有关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并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应当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问责方式的具体建议。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问责的方式。
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在问责调查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被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本人,并向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书面反馈。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责调查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举办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司函管一字〔2005〕18号
 
关于举办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设计安全专篇的编写,加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进一步做好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经研究,决定委托石油工业安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举办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一)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 陆上、海上石油天然气及油气管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及审查要求;

  (三) 石油工业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编制规则等。

  二、参加人员

  (一)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及监督处分管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负责人;

  (二) 各石油天然气企业及其相关专业公司和地区分公司安全管理机构分管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的负责人;

  (三) 有关石油天然气设计单位和安全评价单位的技术人员。

  三、会议时间和地点

  报到时间:2005年6月8日,会议时间:2005年6月9日-10日。

  会议地点:厦门华夏大酒店(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935号,联系人:张文刚,13056676193)

  四、报名方式

  请填写好《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报名表》,于2005年6月6日前传真至石油工业安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联系人:陈建设

  联系电话(传真):0546-8772414,13505469039

  五、其他

  会议费由石油工业安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收取。会议期间安排食宿,费用自理。

  附件: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研讨会报名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050517hy.doc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