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改〔2005〕272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筹备组: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会制订了《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附件:
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试行)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根据《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中资保险公司开业验收。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开业验收可以参照执行。
二、开业验收总体要求
保险公司开业时应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有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章程和治理结构,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发展配套的其他设施。
三、开业申请材料
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六)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财务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拟任统计责任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八)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等;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公司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和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
(十一)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开业验收标准
(一)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
1、注册资本足额按时到位。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2、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1)投资者应当具备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经营状况良好等条件。
(2)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各投资人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3)除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外,单个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其关联方)投资保险公司的,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0%。各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3、公司章程和治理结构符合《公司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1)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注册资本、设立方式、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发起人名称及认购股份数、经营范围等事项。
(2)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为主体的权责清晰、分工明确的组织架构,建立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相互制衡、有效运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4、具有与其他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二)高管人员和业务发展
1、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2、公司业务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有可行的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市场预测合理。
(三)财务人员和财务制度
1、设置专门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拟任财务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任职资格。
2、公司设立的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3、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能满足保险公司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偿付能力评估要求的财务软件系统并能与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无缝连接。
4、注册资本保持完整,验资后未被抽逃或未被不恰当使用。
(四)信息系统建设
信息系统建设符合《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的有关要求。
五、现场验收工作流程
中国保监会组成验收工作小组进行现场验收。具体内容如下:
(一)筹备组汇报
1、参会人员。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拟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监事长、董事会秘书等)及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参加验收汇报会议。部门负责人可以列席。
2、汇报内容。筹备组负责人汇报筹建工作完成情况,包括资本金到位情况、股权结构、公司治理、内控制度建设、战略发展规划与经营策略、部门设置及人员、产品开发及报备、财务管理制度建设、信息系统建设、办公职场建设情况等。
(二)验收组提问
验收组成员按部门职责分工进一步询问公司筹建工作情况。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及筹备组负责人进行解释和说明。
(三)现场检查
1、办公场所、人员到位、营业安全性等情况检查。
2、抽查公司员工对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工作流程等的掌握程度。
3、业务系统运行状况检查。
4、财务系统建设情况检查。
5、计算机机房及设备状况检查。
6、与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对接检查等。
经验收并审核,符合公司开业标准的,我会将以正式公文予以批复同意开业;不符合开业标准的,应继续加紧筹备工作,待筹备就绪,再报请我会组织验收与审批。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3.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5. 第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6.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8.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9. 删除第二十五条。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1.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 删除第三十条。
14.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15.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7. 删除第三十三条。
18. 删除第五章,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依次改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章。
19.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20.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1.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3.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24.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5.第四十九条改为四十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27.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二、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删除第十九条。
3.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5.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 第三条修改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2. 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3. 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4. 删除第二十一条。
5.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