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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1:56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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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这两项法规的基本内容在1999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应当统一执行国家的法规,决定废止《广东省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室管理规定》和《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在上述两项法规废止之前根据这两项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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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的通知


珠府〔2006〕7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业主大会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业主大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主大会相关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业主大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依法对辖区内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街道办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工作人员,居委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市建立区、街道办两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区联席会议由区主管部门、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街道办、居委会、辖区公安分局组成。
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组成。
各个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作为成员参加涉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事项的会议。
联席会议内容涉及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事项的,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物价、环保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席会议。
区联席会议由区政府或者区主管部门组织,街道办联席会议由街道办组织。
第五条 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联席会议:
(一)需要部署贯彻执行新的物业管理政策法规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拒绝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
(三)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但业主委员会拒绝组织召开的。
(四)发生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第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应当将辖区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纳入年度考核。
第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街道办、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进行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工作。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充分尊重业主意见,综合考虑城市规划、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物业规模、物业性质、社区建设等因素。
鼓励多个规模较小的物业管理区域合并成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街道办,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接受居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业主大会组成及职责
第十条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常设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审议批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监督合同履行。
(四)制定、修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监督方案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选聘包括续聘及重新选聘,解聘包括自然解聘及提前解聘。
续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并与原有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继续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重新选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自然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聘用原有物业管理企业。
提前解聘是指业主大会决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提前终止合同履行。
第三章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及业主大会成立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50%以上。
(二)首套房屋出售交付使用超过2年,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条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街道办。
第十六条 经交付使用建筑面积的全体业主户数的20%以上书面同意,业主可以采用书面方式向街道办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要求。
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街道办应当在30日内指导、监督业主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由筹备组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本规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筹备组履行本规程第六章业主委员会关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筹备组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由建设单位代表及业主代表组成。建设单位代表与业主代表的比例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但建设单位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筹备组全体会议推选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委托专人参加筹备组,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相应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代表采用业主自荐或者由居委会推荐的方式产生。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代表名单。
业主有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筹备组。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筹备组成员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筹备组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无法提供业主名册的,筹备组有权要求现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业主名册,现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予以提供。
筹备组可以自行收集核实业主相关资料,制作业主名册。
筹备组收集核实业主资料及制作业主名册需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实相关权属情况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名册至少应当包括全体业主的姓名、房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六章的相关规定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参照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审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筹备组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首次业主大会的全部资料。
第四章 业主投票权
第二十三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已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一平方米为一投票权,不足一平方米的,按四舍五入计算。
业主大会成立后未重新制定投票权确定办法的,业主在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仍依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投票权确定办法计算。
住宅小区同一业主所持投票权数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全部投票权数30%的,按照30%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业主投票权的确认以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以经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的购买人以及建筑面积为准。
建设单位有未出售物业的可以业主身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是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的凭证,业主凭投票证方可进行投票。投票证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投票证应当载明业主及共有人姓名、性别、房号、持有的投票权数等内容。
同一投票证的投票权数不得拆分,投票证登记的业主超过一人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委托他人投票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业主委托书以及投票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五章 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至少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一般决定,必须经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及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程相抵触。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同时应当符合本规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一)项应当提交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理由、内容,以及所有提议业主的签名、房号、投票权数、有效联系方式的书面材料,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居委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至少提前15日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及内容。
(二)会同居委会确认业主投票权数。
(三)组织推荐、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四)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审议表决的相关草案。
(五)会同居委会发放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证。
(六)制作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及业主大会表决票,选票及表决票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七)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大会会议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中讨论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核实到会业主投票证,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按照会议议程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三)回收选票及表决票。
(四)现场公开计票。
(五)现场公布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六)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业主委员会会同居委会组成发放组,将选票及表决票送达每户业主,业主应当出示投票证并在选票及表决票发放签收单上签名确认。
业主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可以采用邮寄方式发放选票及表决票。
(二)组织投票。
投票采用“流动投票”及“固定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发放组携带流动投票箱,业主收到选票及表决票后可以立即投票的,应当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发放组携带的流动投票箱内。选票及表决票每次发放结束后,流动投票箱应当立即封箱交由居委会集中保管。
发放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固定投票箱,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选票及表决票填好投入投票箱。居委会应当核实业主投票证,并对投票人及投票权数进行登记。
业主不在本地的可以采用邮寄选票及表决票方式进行投票。
投票时限届满,回收投票权数未达到法定数量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并适当延长投票时间,业主委员会应当会同居委会组织上门催收选票及表决票,直至回收投票权数达到法定数量。
(三)组织计票。
投票结束后,街道办应当指导、监督居委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组成的监票组、计票组,进行验票、计票。计票结束后,计票及监票人应当立即对计票结果进行签名确认。
(四)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结果。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告应当由居委会加署公章确认。
第六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及建议,协调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监督及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五)监督业主公约实施。
(六)配合街道办、居委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民政、治安、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社区管理工作。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告知全体业主、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居委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职责,不得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以倾向性的意见引导业主发表意见或者投票,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印章使用、管理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主任保管。主任缺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一名副主任保管。
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发布信息,应当加署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向外公布。
业主委员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主任缺席的,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发布信息、使用印章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名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
(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
(八)其他与本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的文件、资料、物品。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筹集、管理、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质询。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按照得票数多少排序由多至少依次当选,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委员职责。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为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方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与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差额比例为20%──30%。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及居委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居委会应当对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符合资格的自荐及被推荐人超过规定委员人数30%以上的,由居委会组织自荐及被推荐人进行投票确定人选。自荐及被推荐人不参加投票的,视为自动弃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业主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实名向居委会提出。居委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一)存在违法违规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违规占用公共设施、设备、场地等行为。
(二)连续3个月以上或者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
(三)近三年内曾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
(四)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名,副主任1-2名。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及表决结果。
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符合规定的,发出《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区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变更备案。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取得《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凭《业主委员会备案确认书》向公章刻制管理部门申请刻制印章,取得印章后15日内应当将印章图样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名称应当冠以“珠海市、辖区名称、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即:“珠海市XX区XX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在所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
(七)存在本规程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应当终止而未终止或者不应当终止而被终止的,区主管部门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或者恢复委员资格的建议。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恢复的相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五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30%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增补。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增补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增补,逾期仍不组织增补的,由居委会组织增补。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至少提前60日书面报告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由街道办指导、监督居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未能达到法定数量等客观原因未能如期换届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
第五十四条 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
第五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前一期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新一期物业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增补完成后,应当在30日内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解散,应当在解散前将档案资料、印章移交给区主管部门,并在街道办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有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程关于街道办的相关职责,依法对本辖区内相关业主大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十八条 业主公约示范文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东省汽车类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长途驾驶考试工作规范(试行)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汽车类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长途驾驶考试工作规范(试行)



  (广东省公安厅2008年8月19日以粤公通字〔2008〕203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汽车类驾驶人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的通知》(粤公通字〔2008〕2号)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和公安部《关于对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交管〔2008〕95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初次申请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或持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准驾车型驾驶证增加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以及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在参加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时,应当首先进行长途驾驶考试。长途驾驶考试合格的,才能参加道路驾驶技能其他项目考试。

  申请人通过长途驾驶考试,未通过道路驾驶技能其他项目考试,重新申请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不需再参加长途驾驶考试。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或者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应当复考道路驾驶技能的,免予进行长途驾驶项目考试。

  第三条 参加长途驾驶考试的申请人,应当在教练员(安全员)的同车监督下,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参加长途驾驶考试,到指定的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接受考试评判,办理签章手续。长途驾驶考试应当在白天进行。

  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以及考试路线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确定。

  第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辆管理所)

  应用长途驾驶考试监控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对申请人进行长途驾驶考试。

  参加长途驾驶考试的考试车辆,应当安装监控系统监控仪,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考试员依据监控系统记录的考试数据进行评判。

  第五条 参加长途驾驶考试,应当向车辆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二)教练员(安全员)资料;

  (三)考试车辆的行驶证。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确定安排申请人参加长途驾驶考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将写入申请人信息并经加密的记录卡交由教练员(安全员)安装在考试车监控仪上进行考试;同时将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成绩单》、《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封档,一并交教练员(安全员)在规定的时间内随车带往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

  (一)按第五条规定提交材料齐全、有效;

  (二)已经通过场地驾驶技能考试;

  (三)预约考试科目时间间隔符合规定。

  第七条 考试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考试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不得用于长途驾驶考试。

  第八条 申请人参加长途驾驶考试,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操作规程,安全、文明驾驶考试车辆。长途驾驶考试过程中,考试车辆发生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教练员(安全员)在长途驾驶考试前,须确认监控系统监控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进行长途驾驶考试时,教练员(安全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监控系统监控仪,确保实时记录申请人的考试情况。

  第十条 每个申请人参加长途驾驶考试累计时间不少于70分钟,长途驾驶考试里程不少于50公里。

  第十一条 教练员(安全员)和申请人到达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后,应当及时向签章点提交记录卡和封档资料,办理长途驾驶考试签章手续。向签章点提交记录卡的时间与监控仪生成图片的最后时间相距不得超过12个小时。有正当原因超过12个小时的,教练员(安全员)和申请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无正当原因超过12个小时的,记录卡数据、图片视为无效。

  第十二条 监控系统监控仪在长途驾驶考试途中发生故障,未取得数据、图片或者数据、图片不完整的,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应当为考试车辆提供监控系统监控仪进行补考,在申请人补考完毕后收回。

  第十三条 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考试员在办理长途考试签章手续时,应当审核封档资料,核对教练员(安全员)、考试车辆和申请人身份,查验记录卡记录的考试信息,及时出具《机动车驾驶人长途驾驶考试成绩单》。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长途驾驶考试合格,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考试员应当及时办理长途驾驶考试签章。

  (一)封档资料齐全、有效;

  (二)教练员(安全员)、考试车辆、申请人身份与封档资料相符;

  (三)记录卡记载的数据完整、图片清晰,驾驶考试累计时间、里程符合规定;

  (四)驾驶车辆时无未系安全带、双手同时离开转向盘、接听电话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途驾驶考试不合格,允许申请人补考一次。

  (一)申请人驾驶考试累计时间不足70分钟、里程不足50公里的;

  (二)向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提交记录卡时间与监控系统监控仪生成图片的最后时间间隔超过12个小时的;

  (三)监控系统监控仪在长途驾驶考试途中发生技术故障,未取得数据、图片或者数据、图片不完整的;

  (四)驾驶车辆时有未系安全带、双手同时离开转向盘、接听电话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十六条 补考应当在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每个申请人补考的驾驶考试累计时间、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驾驶考试累计时间不足70分钟的,应当补够不足的驾驶时间;驾驶考试累计里程不足50公里的,应当补够不足的驾驶里程;

  (二)向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提交记录卡时间与监控系统监控仪生成图片的最后时间间隔超过12个小时,有正当理由的,补充驾驶考试时间不少于20分钟;无正当理由的,补充驾驶考试时间不少于70分钟;

  (三)对监控系统监控仪在长途驾驶考试途中发生技术故障,未取得数据、图片或者数据、图片不完整的,补充驾驶考试时间不少于30分钟;

  (四)驾驶车辆时存在未系安全带、双手同时离开转向盘、接听电话等严重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补充驾驶考试时间不少于70分钟、50公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途驾驶考试不合格,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不予办理长途驾驶考试签章手续,由申请人重新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考试。

  (一)教练员(安全员)、考试车辆、申请人身份与封档资料不符的;

  (二)监控系统监控仪记载图像非申请人本人的;

  (三)因教练员(安全员)、申请人故意损坏、丢失监控系统监控仪、记录卡,造成无法取得考试数据、图片信息的;

  (四)教练员(安全员)、申请人未按指定路线进行长途驾驶考试的。

  第十八条 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办结考试签章手续后,应当将《机动车驾驶人长途驾驶考试成绩单》及有关资料封档交教练员(安全员)带回车辆管理所,相关考试数据、图片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回车辆管理所,并在记录卡签注教练员(安全员)、申请人离开签章点的时间。教练员(安全员)应当及时将封档资料交回车辆管理所。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收到封档资料并核对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回传的长途驾驶考试数据、图片无误后,安排申请人参加道路驾驶技能的其他项目考试。车辆管理所应当妥善保存签章点回传的数据、图片信息,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未能及时收到长途驾驶考试签章点回传申请人长途驾驶考试数据、图片信息的,可以凭签章点的长途驾驶考试签章先行安排申请人参加道路驾驶技能其他项目考试,并立即与签章点联系完成相关数据、图片信息回传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