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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36:22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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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国家计委、地矿部 等


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的若干规定

1990年12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地矿部、建设银行

根据地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促进地质行业》伍结构调整,组织发展多种经营的通知》精神,为支持各地质勘探部门队伍结构调整,经研究,在“八五”期间从国家地质勘探费预算中垫付部分资金,作为多种经营周转金,用于地质勘探部门、单位组织富余人员发展多种经营。现就多种经营周转金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多种经营周转金的设立原则
1.各地质勘探部门在保证完成年度国家地质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八五”期间暂在每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的5%以内,在上报年度地质工作计划的同时,提出垫付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计划和队伍结构调整计划,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地矿部批准后,在国家年度地质勘探工作计划中单列。各部门按照国家计划,通过建设银行总行从部门年度地质勘探费预算中下达“多种经营周转金”限额,转入“中央委托贷款基金”科目“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专户。
2.多种经营周转金是国家支持地质队伍结构调整的财政资金,是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探费的组成部分,由各地质主管部门统一分配,建设银行负责监督拨付。周转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完成地质队伍结构调整任务以后,该项周转金逐年转入各部门地质勘探费中,用于地质工作。
3.多种经营周转金采取由各地质主管部门委托贷款的方式,实行低息贷款,收回再贷,周转用于扶持多种经营。
4.多种经营周转金的投入,要保证集中安排到安置能力强、社会、经济效益好,能真正使转产人员同地质勘探费脱钩的多种经营项目上去。
二、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多种经营周转金主要用于垫付多种经营单位流动资金、设备购置和技术改造项目。转产中凡开办新建项目的,要从基建投资中予以解决,如果要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贷款,也应按照基建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办理,纳入有关地质主管部门或地区的基建计划。
三、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条件
1.多种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遵循国家法规,符合地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促进地质行业队伍结构调整,组织发展多种经营的通知》要求。
2.用于垫付多种经营单位流动资金和设备购置的,必须报经各地质主管部门批准。申报的多种经营项目,其流动资金总额和设备购置资金总额中自有资金应占一定比例。


3.用于多种经营企业技术改造的,应按有关技术改造规定及审批程序执行。技术改造资金总额中自有资金应占一定比例。
4.使用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具有偿还能力和安置效益。多种经营单位必须在建设银行开户。
四、多种经营周转金的分配和指标管理程序
按照上述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条件,年度开始后由二级管理机构编制年度分项目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计划,经省(区、市)建设银行审查签证后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查分配和下达年度多种经营周转金使用计划,并在其“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帐户存款额度内,按照年度计划分次填制“中央委托贷款”、“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指标通知书,通过建设银行总行统一下达给二级管理机构和省(区、市)建设银行。
二级管理机构向省(区、市)建设银行实行统借统还,并同省(区、市)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申请支用贷款。经批准的计划内多种经营单位使用二级管理机构统借统还资金时,双方应签订内部经济协议或合同,订明分年上交二级管理机构资金数额和款源,分别送省(区、市)建设银行和多种经营单位开户建行备核。多种经营单位应按内部经济协议或合同要求,按期将应上交的资金及时汇交二级管理机构的开户建行,用以归还借款本息。
每年终了后1个月内由借款单位(二级管理机构)填制“多种经营周转金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格式如附件),经贷款建行(省、区、市建设银行)签证盖章后,于1月底前上报地质主管部门和建行总行投资部各一份,作为回收再贷的依据。
五、多种经营周转金的使用年限、贷款利率和贷款的偿还
1.用于周转使用的流动资金5年之内偿还。
2.用于技术改造、设备购置项目的周转金,从投产之日起6年之内归还。
3.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年利率为2.4%,贷款利息自支用之日起计算,按年结息,由多种经营企业从多种经营收入中支付(列入多种经营成本);也可从借款单位其他存款户中扣收,贷款利息不予挂帐。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80%返回给地质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户,继续支持多种经营活动。其余20%作为手续费收入留给贷款建行。
4.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本金还款来源和还款办法,根据其贷款的不同用途,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5.多种经营周转金是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探费转入资金,其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不计付存款利息。
六、从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探费中划出的多种经营周转金,由各部门列入年度地质工作支出,在“地质其他支出”项下增列“多种经营周转金支出”。
七、地质勘探单位安置从事多种经营活动的职工,其有关工资、福利等开支,应由多种经营的成本及收入留成负担。暂不能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单位,其人员经费开支,可继续按现行财务管理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由预算内地质勘探费按逐年递减的原则予以补贴,以促进多种经营单位经费开支尽快与预算内地质勘探费脱钩。
八、该项资金垫付以后,各部门、单位不得再自行从地质勘探费中垫付资金投入多种经营单位。
九、各地质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同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和地矿部备案。
十、本规定自1991年起实行。
附件:地质多种经营周转金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格式)
附件:
年地质多种经营周转金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
主管部门
----------------------------------------------------------------------------
|序| | 金 额 |
| | 项 目 |----------------------------------------------|
|号| |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⒈|核定贷款指标累计 | | | | | | | | | | | | |
|--|--------------------|--|--|--|--|--|--|--|--|--|--|--|--|
|⒉|年初贷款余额 | | | | | | | | | | | | |
|--|--------------------|--|--|--|--|--|--|--|--|--|--|--|--|
|⒊|发放贷款累计 | | | | | | | | | | | | |
|--|--------------------|--|--|--|--|--|--|--|--|--|--|--|--|
| |其中:本年发放 | | | | | | | | | | | | |
|--|--------------------|--|--|--|--|--|--|--|--|--|--|--|--|
|⒋|归还贷款累计 | | | | | | | | | | | | |
|--|--------------------|--|--|--|--|--|--|--|--|--|--|--|--|
| |其中:本年归还 | | | | | | | | | | | | |
|--|--------------------|--|--|--|--|--|--|--|--|--|--|--|--|
|⒌|年末贷款余额 | | | | | | | | | | | | |
|--------|------------------|----------|------------------------------|
|贷款建 | |借款单 | |
|行签章 | |位签章 | |
|签证日期| 19 年 月 日|签发日期 | 19 年 月 日 |
----------------------------------------------------------------------------
说明:借款本金和利息各填一页报告单,并在报告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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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期间能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市辖(不含三县,下同)区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分级核算。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用人单位参加市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区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比例缴纳。其中: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三)女职工生育(含流产)医疗费补贴;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五)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就业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第八条 参保女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生育保险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计划生育手术指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术。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
  生育津贴=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女职工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20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含7个月)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三)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产假相应递增:
  1.剖腹产的,产假增加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产假增加15天;
  3.晚育的初产妇,产假增加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30天。
  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办法给予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妊娠7个月以上分娩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含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含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在分娩期间出现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生育医院系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且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的,本次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支付,个人负担20% ;生育医院未纳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的,本次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部分,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时,应在怀孕12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1寸照片(2张);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芜湖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自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的180天内,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填报《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逾期不予办理。
  因生育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因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第十七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探亲或准假外出等女职工,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与统筹区域内医院生育的女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转外生育的,用人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由女职工本人在生育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并由用人单位于女职工生育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女职工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或其它原因导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补齐。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的次月起,恢复其职工的待遇享受资格。欠费期间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下列待遇: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10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标准为1500元;
  生育津贴补贴:标准为2个月的男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
  生育并发症、合并症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助后,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但在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生育的,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40%比例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或用工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需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辖三县生育保险办法由各县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办〔2011〕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三门峡市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
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提高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446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煤矿非法违法生产
  1.煤矿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擅自进行生产的;
  2.“六证”不全的违法煤矿,即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边基建边生产的,在技改区域内边技改边生产的。
  (二)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
  1.非煤矿山非法生产的,即已被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无任何证照擅自进行生产的;
  2.证照不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进行生产的;
  3.非法勘探或以采代探的;
  4.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边基建边生产的。
  (三)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存在可能构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非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条 对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对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在举报人举报时生产单位已整改完毕的;
  (四)举报人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举报的;
  (五)新闻媒体已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进行曝光的;
  (六)安全监管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地址、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事故人员伤亡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以下简称举报受理机构),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举报电话:2873525、13939867632。
  第六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一)举报登记:举报受理机构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核查。根据举报内容,也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核查。
  (二)案件核查:负责案件核查的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书面核查材料(不得委托下级机构进行核查)。案件复杂的,经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核查属实的,应按照法定程序交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案件调查: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作出结论意见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案件上报: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举报受理机构备案。
  (五)案件评定:举报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应在案件调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并形成会议纪要。
  (六)案件告知:案件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举报受理机构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并通知领取奖金。
  第七条 举报受理机构有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露,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露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且有关部门尚未知情立案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5—12万元;
  (二)对举报非煤矿山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1—3万元;
  (三)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等其他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的奖励5000—10000元;
  (四)对举报各级别事故的奖励1000—10000元;
  (五)对举报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奖励1000—5000元。
  第十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只奖励1次。多人举报的,奖励对象为第一时间举报者。多人联名举报的,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1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