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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5:34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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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通知
199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为了正确执行这个《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案件,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对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处罚的犯罪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均不再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应依照《决定》第二条中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已由人民法院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案件,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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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4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3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审批行为和调整,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等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技术管理规定,符合规划编制资质、资格管理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将城市设计理念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

规划编制、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般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附件三部分组成。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和要求,应与规划文本一致。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三)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水资源和其它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和地方特色;

(五)符合自然灾害防治和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

(六)确定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行政审查与专家审查相结合。专家审查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与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同意视为通过。

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

第六条 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面向社会大众组织不少于15天的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审批前必须进行公示或听证。

第七条 城市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审批机构应在收到审批申请(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事项,但规划调整不受此工作时限限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批准后需报送备案的,应在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材料的备案报送工作:

(一)批复文件;

(二)规划文本或调整方案;

(三)规划图纸。

规划编制组织主体应通过本地区主要新闻媒体、政府部门网站或公共场所,及时将已获批准的城市规划及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衔接,彼此协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规划编制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章 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审批

第十一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再编制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改为编制分区规划,各建制镇的规模、等级、职能等总体规划层次内容纳入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该区域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县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经专家审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所在县(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该区域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提请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

第十三条 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该区域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应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四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必须严格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不得违背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原则上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区、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六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当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县(市)人民政府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本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的其他建制镇近期建设规划经该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应编制分区规划,实现分区规划满覆盖。分区规划编制要同步展开,及时综合协调。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市级有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审查,并提交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为依据,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标准分区为编制单元,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和图纸的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中心城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区域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城市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域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心城区域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中心城以外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域以外其他地区的重要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图纸上签盖规划图纸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六章 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专业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阶段或分区规划阶段具有一定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并可单独组织编制、审批的规划,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水排水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规划等。各专业规划的编制,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统一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市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编制,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县级专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业规划编制费用由专业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全市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行政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中心城区域以外分区规划阶段专业规划,经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和当地有关部门行政审查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进行审批,纳入城市分区规划。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规阶段专业规划,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公示和有关部门行政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专项规划是为解决某一特定问题而有针对性编制的规划。专项规划分全局性专项规划和局部性专项规划两种类型。

第二十九条 专项规划编制,属中心城区域内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域以外的,由所在地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专项规划编制费用由项目主管部门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组织专家审查和有关部门审查。重要专项规划在专家审查前,应组织公示。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域内重要专项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心城区域以外重要专项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所在地区(市)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城市规划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和修改。总体规划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调整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准的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必须先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按原程序审查、审批。

调整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调整的技术依据,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其中,全市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不能满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有效期截止时,应进行修编。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的修编,按原编制、审查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下列重要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求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并组织专家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调整分区建设用地规划规模;

(二)调整规划的市级、区级中心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三)调整主、次干道规划红线位置;

(四)调整绿地、广场、饮用水源保护区、河湖水面、高压电力走廊、文物古迹、历史地段的用地界线和范围;

(五)调整主要市政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分区规划其他内容的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近期建设规划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必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审批和备案:

(一)调整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

(二)调整城市近期发展区域以及规划年限内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量、空间分布和实施时序安排;

(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保护措施。

对全市近期建设规划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区(县)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指导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城市规划区以外县(市)近期建设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分为对强制性内容调整和对非强制性内容调整两种情况。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发生变化,对城市的分区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的设立,对城市有关区域的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影响的;

(三)为解决特困企业、破产企业历史问题,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控规实施过程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调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按程序确认需要调整的。

前款第(四)项情况涉及的控规调整申请,其确认程序为:必须先对原控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重新审批。

第三十六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下列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一)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调整特定地区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调整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调整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调整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规定以及建设控制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调整特困企业、破产企业所在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而出现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前款第(一)至(六)项内容的调整,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示。因第(七)项情况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组织听证。听证会应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部门人员、政府法制部门人员、市民代表等参加。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中心城区域内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心城区域外由区(市)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调整获得批准后,应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专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专业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业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批准后报原备案机关备案;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发展的需要,对项目规划调整提出申请。属专项规划重要内容调整的,经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由原审批机构审批;其他方面的调整,由同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本市城市规划编制面向市场进行。规划编制组织单位不得将规划编制任务委托给不符合资质管理和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禁止无《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以及无《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承接各类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范围内承担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以及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编制任务,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向所在地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市以外注册的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承揽本市范围内各类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区(市)县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工作进行执法检查,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将本区域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调整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编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审查、审批机构不予审查、审批;对有关编制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警告、责令停止编制、责令修改、责令重新编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发证机构收回其《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规划的,审批、调整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域,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城市外环路以内的地区。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并经法定审批机构予以批准。

总体规划,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分区规划,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的安排。

近期建设规划,是对短期内城市建设目标、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的实施所作的安排。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辛小强 张禄强


  引 言
  武汉市吸毒人员刘某自1999年被确诊为艾滋病感染者后,其索取毒资的胆子越来越大,手段也越来越恶劣。从小偷小摸逐步发展到在光天化日之下强抢强要,一旦被人发现或遭到拒绝,他便掏出随身携带的针管,迅速从自己身上抽出一管血,然后威胁说要扎对方身体。每次被抓后,他都直言不讳地讲:“我之所以作恶,就是想你们来抓我去坐牢。我得了艾滋病,在社会上没法混了。”正是在此情形下,武汉警方筹资70万元在郊外修建了专门的艾滋病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治疗所。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刘某这种案例,对这些艾滋病人以传播艾滋病相威胁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自从人类1981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例以来,人类仍然无法找到一种有效的药物和方法来治疗艾滋病。我国艾滋病迅猛传播的现状非常令人不安,据卫生部公布的数据,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总数已增至近100万人。有关专家预测,如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到2010年,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将超过1000万人。正是由于艾滋病是不治之症,“超级癌症”,人们往往谈“艾”色变,它作为一场文明社会的灾难,其触角已广泛契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给人类整体和文明延续造成了并且正在造成巨大冲击,其社会意义已然超越一种致命病毒本身,跃升为一种深刻触及人类伦理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如何控制艾滋病的蔓延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协调的发挥作用。
  一、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界定
  (一)概念
  1、艾滋病。艾滋病的全称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称之为AIDS,它是一种由人体免疫病毒HIV侵入人体后破坏人体免疫功能,致使感染者体内的免疫系统完全瘫痪,一旦感染者感染其它疾病之后,因其体内缺乏免疫力而致命。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传播①性交传播②血液传播③母婴传播。
2、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主要是指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故意利用其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特性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特征
  由于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与其他疾病明显不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也呈现出与其他犯罪不同特征。
  1、行为主体特殊。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主体是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一般的违法犯罪主体不同的是艾滋病人携带有可能危害到他人乃至公共安全的艾滋病毒。
  2、行为手段隐蔽。行为人实施行为可以凭借其自身携带的HIV,通过体液而不需要任何其他的工具就可以实施行为。HIV被利用为秘密致人死亡的工具和手段,而这种手段隐蔽性很强,不易被发现,而且取证困难。
  3、行为目的容易得逞。一旦感染HIV即终身带毒,并由于无法医治最终因感染而死亡。行为一旦实施,行为目的就很容易实现,危害结果很难制止。
  4、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行为可能针对特定对象,但行为人的HIV感染给受害人后,受害人极易通过各种途径再次传播,危害全社会,后果极其严重。而且,艾滋病的社会危害性已被人们所了解,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会使公众有极强的恐惧心理,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行为,极易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表现形式
  1、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相威胁实施行为。艾滋病人利用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以自身携带的艾滋病病毒向特定对象传染艾滋病病毒相威胁,或把艾滋病作为自己的护身符,从而达到目的。
  2、明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实施卖淫嫖娼危害公共安全。此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携带有艾滋病病毒而去卖淫嫖娼,以此来获取非法收入,或是报复社会、报复他人。
  3、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而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主要发生在献血、卖血、人工授精、静脉吸毒共用注射器或针头、故意用病变部位或分泌物感染他人身体、生活用品等场合。
  4、隐瞒事实真相,捐赠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血制品或身体组织器官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5、在公共场所利用艾滋病相关物品制造恐慌。此类行为一般都是以报复社会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利用艾滋病相关物品对他人进行侵犯,造成被侵犯人以及周围群众的恐慌,甚至危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
  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入罪必要性
  (一)从当前艾滋病的传播看入罪必要性
  1、基于其传播渠道由单一性向多元性扩张,即最初我国艾滋病的传播渠道主要为血液传播,并且多为因吸扎毒共用注射器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后血液传播发展到非法献血过程中传播甚至输血传播,发展到性传播、母婴传播。
  2、现代人性观念也呈现出多样性,两性、同性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等增多,使得艾滋病高危人群数量大大增加,艾滋病传播呈现出日趋严峻的趋势。在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中就提到:“艾滋病在全国呈现流行态势,在部分重点地区出现高流行趋势,而且疫情逐步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防治工作形势还相当严峻。”
  3、仅仅依靠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不足以阻止艾滋病蔓延,需要更加有力的手段防治艾滋病传播。近年来艾滋病传播速度较快,现有的感染者已增近于100万,预计到2010年感染者人数可近于1000万人,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加以刑法控制十分必要。
  4、艾滋病是一种致命性的传染病,因此,艾滋病的传播不但会给被感染者带来莫大的身心痛苦,还会剥夺被感染者的生命,同时还会严重威胁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刑罚手段的不可避免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看入罪必要性
  因为刑罚手段具有很大的负价值或者负效益: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危及公民权利;给罪犯及其家属带来情感阴影;助长民众的残忍心理,等等。 因此,刑法只能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不得已而为之”。而刑罚手段在许多情形下相对于其他社会管理手段又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国家提供适当的刑法成本又是十分必要的。
  1、刑罚手段的不可避免性。如前所述,刑罚的副价值很大,对某一社会失范行为加以刑法规制应当考虑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是否可以替代。①目前对艾滋病没有有效的疫苗预防,也没有特效药物加以治疗,控制艾滋病病情的药品昂贵。因此,通过医学方法不能有效控制艾滋病的传播。②大多数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并不知道自己正携带者艾滋病病毒,即使知道也因恐惧受隔离与歧视而极力隐瞒,所以,政府无法完全掌握艾滋病感染的具体人数,从而难以对这些人群的行为加以监控。因此,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采取行政手段与保安处分措施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2、刑罚手段的可操作性。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只要证明其有传播行为与明知其是艾滋病人或者艾滋病携带者,并希望或者放任传播艾滋病的主观心理即可。因此,采取刑罚手段对以上行为加以遏制与预防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3、刑罚手段的有效性。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行为人适用自由刑,将之关押在专门的羁押场所,在刑罚执行期间就很难有机会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同时通过教育、改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回归社会后再次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而在一般预防上,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对社会危险分子有其特有的震慑力。因此,刑罚手段是有效的。
  由此可见,刑罚对艾滋病传播的控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采取刑罚手段规制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是完全必要的。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中外立法状况
  (一)外国立法
  1、美国立法
  在美国,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因过失而传染给他人的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故意伤害他人则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亚拉巴马州规定未在事先把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告诉他人而与该人性交的行为构成“艾滋病伤害罪”属于B级重罪。佐治亚州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罪名,其一是艾滋病骚扰罪,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对他人隐瞒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而与他人进行性行为;明知皮下注射针头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不向他人说明事实并任由该人使用;隐瞒事实真相而捐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血液、血制品、体内组织或器官。其二是严重艾滋病骚扰罪,表现为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未得他人同意情况下使他人面临艾滋病病毒感染。前者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州法案还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有预谋,若因实施艾滋病骚扰罪或严重艾滋病骚扰罪而致人死亡按谋杀罪论处”。
  2、澳大利亚立法
  在澳大利亚,为解决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问题,各州都做了一些努力与尝试,以便按照一般的刑法对传播病毒者提起诉讼。而且,鉴于普通法中“被害人的死亡必须发生在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年又一天之内”的规定对以谋杀罪控告传播病毒者形成重大障碍,因此许多州都取消了这一规定,如新南威尔士。此外,为解决艾滋病引起的复杂法律问题,澳大利亚1989年成立了政府间艾滋病委员会法律调查委员会作为艾滋病战略的组成部分。该委员会作出一份《控制病毒感染以维护公共健康的立法措施》报告中提出了一些控制使他人受病毒感染的行为的原则,如“任何人都负有使自己免受因性交或共用针头而被感染之责任及防止病毒进一步蔓延之义务”。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传播艾滋病的刑事责任可适用现行刑法,它没有象美国一些州法那样,考虑对传播艾滋病确立一些新的特殊罪名。
  (二)国内立法
  在中国,现行法规中有关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有以下一些:(1)《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第28条、29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由卫生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现行《刑法》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1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从以上的几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条款,同时第(1)条和第(2)条主要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着手,并没有考虑到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对具体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第(3)条则局限于对卖淫嫖娼者进行处罚,没有涉及非卖淫嫖娼者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罚。可见,现行刑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某些经验对刑法加以完善。
  四、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由于现行刑法没有专门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条款,所以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行为应该如何适用刑法规定的争议很大,正确的理解与解释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有效遏制与预防艾滋病的传播。下面从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方式上谈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一)卖淫嫖娼中的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
  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学术界的几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