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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9:17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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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快GSP认证步伐和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进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适应当前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我局
将制定相应政策和采取相应措施,加快GSP认证步伐,大力推进监督实施GSP工作的进程。
加快GSP认证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将原设想的5年内结束现有企业的GSP认证时间缩短到
3年,并通过对药品经营企业实施GSP改造,强化药品经营领域的结构调整和市场行为的
规范,取消一批逾期仍不能符合GSP要求的药品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以达到整顿和规范
药品市场经济秩序、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根本目的。

我局加快GSP认证步伐这一重要举措,是根据当前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所面临的形势和
任务提出的。九届全国人大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药品管理法》即将正式施行,贯彻落
实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将成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头等大事;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
济秩序、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等工作已到了攻坚阶段;推动药品流通体制改革,调整医
药经济结构、迎接加入WTO的机遇和挑战也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在这样的历史时期,加
快GSP认证步伐,努力推动监督实施GSP工作向前发展就更具有深远和现实的意义。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提高对加快GSP认证工作意义的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依法
监督实施GSP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工作中将监督实施GSP置于应有的位置,在思想、组
织和技术等方面积极做好准备,力争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总体目标的要求。

为做好加快GSP认证工作,现将该项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措施以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

(一)2002年年底前,根据GSP所规定的划分企业规模的原则,对全国大中型药品批发
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以及大型零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GSP认证工作。

(二)2003年年底前,对所有地市级以上城市的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中型零
售企业实施GSP改造并完成GSP认证工作。

(三)2004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国药品经营企业的GSP改造和GSP认证工作。对那些
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实施GSP改造、未通过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根据《药品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二、政策措施

(一)GSP认证管理的事权划分

1、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修订现行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
证管理办法》,重新规定GSP认证工作的事权划分。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
内原有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和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GSP认证;国家药品监督管
理局负责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零售连锁企业的GSP认证。

2、各省(区、市)可建立相应的认证检查机构,负责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技术审
查及现场检查工作。认证工作任务较少或不具备建立认证检查机构条件的省(区、市),可
将认证检查工作委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以下称局认证中心)进行。

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除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认证管理工作外,要加强对各地区认证工
作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认证结果组织复查,对违反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直至严肃处理。局认证中心在承担委托认证检查工作的同时,负责对各地区认证检查机构
进行业务协调和指导,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对各地认证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监督实施GSP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1
年内建立起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负责的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监督实施GSP
工作的领导。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培养一批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人员专职负责
监督实施GSP工作,做到职责到位,岗位到人。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药品管理法》和GSP认证的有关规定,在认
证管理中严格依法行政,为企业创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实施GSP环境。对认证工作中出
现的违法乱纪和玩忽职守等行为要严肃处理。

(四)各地应积极制定各项鼓励政策或措施,帮助、促进企业实施GSP改造。要与相关
部门协调一致,在新开办经营企业、药品集中招标采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审批、特殊药
品定点供应以及跨地区连锁经营等方面采取倾斜政策,鼓励企业争先实施GSP。

(五)要加快GS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2002年要不断增加GSP认证检查员数量,并
加强对现有检查员的继续教育,提高队伍素质,以适应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

(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认证企业的跟
踪检查。对认证企业出现不符合GSP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对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次违规的
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取消GSP认证资格直至取消其药品经营资格。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要根据国家加快GSP认证步伐的总体目标以及实施步骤和措施,在2001年年
底前制定出本地区监督实施GSP的工作计划和实施计划的具体措施,与本省(区、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推进GSP工作领导小组名单一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二)各地应创造条件,尽快在机构、人员等方面达到GSP认证管理工作的要求。对各
省(区、市)是否具备实施GSP认证管理的条件,我局将组织专项检查,具备条件的,方赋
予其认证管理权限。在未被赋予认证管理权限之前,所辖地区的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仍
由我局组织进行。

(三)鉴于目前GSP认证试点工作未完全结束,有关GSP认证的法律、法规、制度等也
处于新旧交替之中,GSP认证工作尚不能正式启动。但当前GSP认证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
务十分紧迫和繁重,希望各地能利用这一时机,准确掌握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状况,督促
和指导具备条件的企业做好申请认证的准备工作,以便在今后开展GSP认证工作中,提高
工作效率和取得更好效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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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担保中担保的方式

朱凯


  担保行为不仅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如在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所以我国《担保法》及《也同样适用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但是,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行为又与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担保有很多的不同之处,因此,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上也会有各自的不相同之处。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方式共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而由于执行程序在司法程序中的特殊性,只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适用于执行程序。

一、执行担保中的保证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执行法院作出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该保证行为适用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主要以与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不同之处相比较而言:
1、保证的对象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执行法院担保。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是在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间届满时仍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强制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2、保证期间不同。民事商关系中的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在执行程序中的保证期间是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就永远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不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
3、保证方式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执行程序中的保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执行中保证人的责任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

二、执行担保中的抵押

  执行担保中的抵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不转移《担保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担保。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应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但也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执行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抵押人订立抵押担保合同。在执行担保中,只要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依据《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抵押担保书即可。
2、执行担保中的抵押不需要严格按照《担保法》第41条及司法解释第132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只要接受了抵押并将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予以扣押,抵押关系即告成立和生效。
3、执行担保中的抵押,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三、执行担保中的质押

  执行担保中的质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法院占有,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清偿给申请人。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担保中的质押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用动产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该动产如果有明确的权属证书,执行法院只要将动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质押关系即为成立和生效。对于没有明确的权属证书的动产,应将质押物移交至执行法院,可以交付申请人保管,因申请人保管不善而导致质押物灭失或毁损的,由申请人承担保管质押物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质押物不便于保管,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保管的,也可以委托仓库等保管机构保管,费用由担保人支付。如果没有仓库可委托的,执行法院不应确认和接受该质押担保。

2、用财产权利作执行担保中的质押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2条的规定,对质押的财产权利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报送国务院的《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请示》,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劳动人事部商财政部研办。我们研究的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野外地质勘探分队和普查分队(含分队)以下单位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五角;勘探队高度流动分散普查小组职工,在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天提高七角;大队部职工的现行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一般不再提高,少数条件特别艰苦
的可以适当调整,但调整的幅度,每人每天最高不得超过二角。
二、野外地质勘探队职工在结束野外工作返回分队或大队部工作期间,应即改按分队或大队部的津贴标准执行;职工在病假、等待分配等停止工作期间,不发给全部野外工作津贴,只发给补偿本人在野外生活多开支的那部分津贴。
三、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所需的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国家不追加预算拨款。
四、调整后的地质野外工作津贴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你部制定,并送我们两部备案。



198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