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53:03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云南省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珠宝玉石行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珠宝玉石饰品是指以天然宝石、天然玉石、天然有机宝石和合成宝石、人造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及钻石、水晶、玛瑙、珍珠为原料,经过装饰性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和质量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监督和管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处理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申诉。工商、旅游、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珠宝玉石饰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就珠宝玉石饰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并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申诉、投诉,接受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条 鼓励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珠宝玉石饰品的质量进行监督,对举报、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根据举报者、协查者的意愿为其保密。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对质量管理先进和质量信誉好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表彰。
第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检验条件和固定的检验场所;
(二)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并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三)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为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以在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从事监督检查检验、仲裁检验和其他检验。
第十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有效期内,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评审。
获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者审查认可授权证书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查评审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正确标注珠宝玉石饰品的名称、规格、价格和经营者;
(二)明码标价;
(三)单件标价超过3000元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保证卡、有效发票、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附有饰品彩色图片的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
(四)单件标价3000元以下的珠宝玉石饰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效发票及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质量证明或者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本条规定向经营者出具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收取工本费的标准为:单件标价1万元以下的,收取5元;单件标价超过1万元的,收取10元。
第十二条 经营珠宝玉石饰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注胶、镀膜或者染色处理的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二)用人造宝石、合成宝石、再造宝石、仿宝石饰品冒充天然珠宝玉石饰品;
(三)用拼合珠宝玉石饰品冒充单体珠宝玉石饰品;
(四)冒用其他经营者的品牌;
(五)其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从事珠宝玉石饰品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并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审查认可授权证书从事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和仲裁检验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无效,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监督评审和复查评审不合格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检验活动。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审查认可授权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授权的标志

第十六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数据有严重错误的,由省或者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给消费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珠宝玉石饰品标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伪造、篡改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数据、检验证书或者鉴定证书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濮阳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行政区域内马颊河、金堤河、卫河、濮清南流域七个县、区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 按照市政府与县(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 根据《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2500元,氨氮每吨10000元。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周考核断面水量确定。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设置方案另行印发。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生态
补偿金:

(一)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二)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分别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 生态补偿金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等。

第十条 市财政扣缴各县(区)的生态补偿金用于上缴省财政扣缴我市的财力。省财政划拨我市的上游城市对下游城市的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县(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不足时,从市级环保专项资金
(排污费收入)中弥补。

(一)50%用于上游县(区)对下游县(区)的生态补偿。

(二)50%用于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等。

(三)奖励办法如下:


1.河流水质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2.河流水质为Ⅳ、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3.河流水质为劣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

4.年度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取消对该县(区)的奖励。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质监测数据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量监测数据,计算各考核断面超标污染物通量。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周生态补偿金、全年奖励资金数额。扣缴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区)财力的方法。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月向各县(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各县(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和生态补偿金奖励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濮政〔2010〕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1987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拟定的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经我院审查修改,并征得你省同意后,已经提交我院审判委员会第3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定稿的“标准”电告你院,希你院照此执行。
“标准”的全文如下:

云南省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
一、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500两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鸦片在300两以上不满500两,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2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黄皮在1500克以上不满2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500克以上的,处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个人制造、贩卖、运输海洛英、吗啡在300克以上不满500克,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也可以处死刑,并且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
五、在处理贩毒案件中,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仍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