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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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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改变已用于渔业养殖的水面、滩涂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二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签。
第十三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四条 新造或者从省外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改造或者在省内购置捕捞渔船,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应当事先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品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15000元
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和擅自新造、购置、更新改造渔船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建工程,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捕捞、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出口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植物苗种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炸鱼、毒鱼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59
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有,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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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省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境外企业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制订的《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四川省境外企业财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四川省各类经济实体国际化经营,加强和规范境外投资的财政监督与财务管理,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的权益,防止境外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境外资产的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境外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及财政部财外字〔1996〕215号文件精神,结合四川省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中方(以下简称“境外企业”),但不含私营企业。
第三条 境外投资是指国内投资单位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投资举办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境外企业应遵照所在国(或地区,下同)的法律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开展经营活动,缴纳税款、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五条 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四川省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协助主管财政机关负责对本级境外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管理,各级财政机关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境外企业属独资企业的,按照其国内投资单位的预算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二)境外企业属中方控股的合资企业,按国内投资单位中,其控股单位的预算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三)境外企业以政府部门为主组建的,按政府部门级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投资与财政登记
第七条 设立境外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拓宽企业筹资渠道,扩大企业经营规模;
(二)有利于改善企业资本结构,增加企业内部积累;
(三)有利于优化企业资源配置,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四)有利于实现国际化经营目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用于境外投资的资产,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但属于国家指令经营的进出口商品、正常应收未收外汇帐款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如将逾期应收外汇帐款转作对外投资,不论数额大小,均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
投资到境外企业的外汇资金(含境外分得的利润)必须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检查监督。
第九条 境外企业必须是负有限责任的公司或经济实体。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举办境外企业,必须在投资行为发生三十天内向国内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
设立登记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事项变化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境外企业如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有关部门应在境外企业撤销或破产清算结束后三十天内,凭清算报告向主管部门和财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内投资单位原始投入和追加投入的资本;
(二)境外企业接受捐赠、赞助的资产;
(三)境外企业依当地法律、法规对资产进行重估产生的净增值;
(四)增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
(五)境外企业前期经营,依当地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形式的内部积累。
境外企业如属合资性质、其国有资产除国内单位投入的资本外,包括本条第(二)至(五)项资产按国内投资单位出资比例或合同、协议规定确认归中方所有的份额。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处理,如购置、出卖、转让、报损按所在国法规执行,但必须以不损害国内投资单位的利益为前提,并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备案。凡处理国有资产损失超过5万美元,则应按国内管理权限逐级报批,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因业务需要进行再投资的必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批准,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取得流动资金而以企业不动产作抵押的,必须事先获得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的许可。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控制,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境外母公司对所属全资子公司可自行决定提供担保,但对非全资子公司应当根据出资比例提供担保。
(二)为其他中资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
(三)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前,除按规定经批准外,还必须取得被担保人的财产抵押,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抵押担保协议书,提供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财产重估价的60%。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必须保证投入的各项资金的安全,并努力使其增值。境外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宣告撤销、合并、出售、破产时,要及时清理财产和各项债权债务,向国内投资单位报告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计的详细财务情况及处理意见。对于撤销、出售、破产后归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
产,必须及时调回国内。
第十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主管部门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制度,并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定期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章 财务监管
第十八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积极主动地配合主管财政机关对境外企业的财务监管,并根据主管财政机关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单位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如确需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投资单位(委托人)与境外国有产权的注册人(受托人)签订《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持股委托协议书》或《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拥有物业产权委托协议书》,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
证机关公证。否则,一律不得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进行产权注册。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从事各种交易业务,开立银行帐户等活动,必须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同企业名称不相符的个人名义或其它名义进行。企业帐户应尽可能在中资银行开立,当地如果未设中资银行则应在与中资银行有业务往来,且资信可靠的银行开立。境外企业开立银行帐户,必
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或控股单位财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一切财务往来和现金收支都必须实行“联签”制度,所有原始凭证除经办人签字外必须有企业负责人或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重要业务必须由二人以上负责人签字。在企业任职的直系亲属及夫妻必须回避,不得联签。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与国内投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往来要按非关联企业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按照所在国法律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帐户体系,按照所在国的会计准则或税法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境外企业应根据业务的需要,设计出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企业经济活动的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的内部凭证;在遵守所在国制定的会计准则的基础上,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建立自己的合理的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要按国家和财政部门以及所在国有关法规,结合企业情况制定本企业内部具体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报董事会批准执行,并抄报国内投资单位,同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和奖金,由国内投资单位或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报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境外企业的税后净利,应按5%-10%的比例上缴财政机关,上缴财政机关的利润,必须调回国内结汇,并在主管财政机关批复决算之后15天内解缴入库;对部分确有困难的境外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免交部分或全部税后利润。
第二十七条 对境外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在3至5年内,由主管财政机关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未经财政部门核准,不得进行税后利润分配。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在所在国会计年度终了后,必须按所在国会计准则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经当地会计师机构审查有效,同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和国内投资单位编报或汇总编报能够全面反映境外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
)以及有关附表。对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发展潜力,应当作出说明。编制年度会计报表的具体要求,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举办境外独资或控股的公司,应当选派具有一定水平的财会人员到境外企业主管财会工作;对不具备条件选派财务人员的,其派驻的业务人员必须经过财会培训。主管财政机关应当适时举办境外财会知识培训班,对国内投资单位选派的财会人员进行培训和资格
审核。
第三十一条 境外企业的财会人员发生变动时,须报国内投资单位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交接清单,办理财会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应当有交接双方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的负责人,要加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经济状况,及时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汇报境外企业财务状况。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财会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不真实单据不予受理,对不完整的单据应予退回,要求补充完整。
第三十四条 因境外企业负责人或财会人员失职使企业帐目不清、资金财产管理混乱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法规、政纪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境外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服务,定期派出人员对境外企业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并协调帮助境外企业解决困难。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颁发之前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应依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补办补报有关手续及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转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11日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第二章 人才流动中单位和
  个人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
  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从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属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属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
  (一)接受单位的委托,为其招用或者聘用所需人才;
  (二)接受个人的委托,向单位推荐;
  (三)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其他经批准的服务项目。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可以根据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保管、人事代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自举办之日起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据实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第四章 人才流动中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协商解决争议事宜;也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申请裁决。其中当事人属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所属单位,以及重大、复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可以直接向市人事局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裁决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对该人员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期限为个人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人才流动中有禁止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人才流动中有关人员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事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其他外国常驻机构需要招聘人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