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攀枝花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7年4月27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五月八日
——贯彻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
第一条为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我市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攀枝花市经济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的工作经费由财政支出。
第七条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受理举报;
(四)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八)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采用节能监察部门现场监察与被监察单位书面自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采用现场监察方式的,可实施定期监察也可临时监察。
第十三条定期监察的,应当提前15天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部门有权实施临时监察: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监察人员的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部门应当在现场监察结束后14天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监察报告。
第十八条对监察不合格的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被监察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能单位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及出行环境,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停车泊位设置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管理公司应当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六条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施划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拟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草案。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相关标志、标线应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编号管理,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标及(GAT850-2009)《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泊位,由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商业区高于居民区、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晚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各区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财政应当加强对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使用的管理,主要用于按规划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所需费用、委托代征手续费等与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统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收费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二)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当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公示牌应按物价局制作要求由管理服务单位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由各区政府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管理服务单位修复;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和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序、按位停放;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第二十条 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标线占道停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50元罚款,记分3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留、扣押、收缴: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安交警、城管执法、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加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