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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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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补充、增新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宏观管理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新方法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知识结构以及单位条件确定。
第六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十二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四十二学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获得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可以按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折算继续教育学时。
第七条继续教育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也可以参加其他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和学术讲座等。
第八条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的认定,并组织对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的评估和检查。
第九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聘、晋升、流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对本地区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十一条由单位支付学费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者派到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期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注明。
用人单位接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查核《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对未与原单位解除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登记。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学习安排,接受检查、考核;
(三)与所在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四)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安排自学,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第十四条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对继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责成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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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2004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标志着我国高速公路进入了系统化、网络化发展的新阶段。截至2006年底,全国(不含港、澳、台,下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达4.5万公里,高速公路网络效益日益显现,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支撑作用。但是,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命名和编号,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混乱、编号不统一、标志不清晰等现象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高速公路网功能的充分发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为了统一和规范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提高国家高速公路网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部制定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JTG A03—2007),同时,决定在2007年完成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并以G2(京沪高速)作为示范工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理念,按照“三个服务”的总体要求,构建统一规范的全国高速公路命名和编号体系,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提高国家高速公路网的整体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统一部署、分级负责”。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高,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统筹安排,逐级分解工作目标、落实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推动实施工作有序开展。
  ——“统一标准、规范设置”。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确定的命名编号规则和相关技术要求,对区域内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进行统一命名和编号。在此基础上,精心做好国家高速公路和相关公路交通标志的更换和设置工作,并加强与相临省(区、市)的沟通协调,确保路段之间、地域之间标准一致、衔接顺畅。
  ——“广泛宣传、平稳过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通过多种宣传手段,让社会公众了解新旧命名编号的区别,同时,采取各种方式深入宣传实施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重大意义,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影响公众出行,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立足长远、建章立制”。以本次实施工作为基础,结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公路命名编号标准规范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目标
  通过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开展,力求实现以下目标:
  (一)提升国家高速公路网的服务水平,方便公众出行。将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通过交通标志、交通地图、信息服务网站等载体向公众发布,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二)为进一步加强公路网管理奠定坚实基础。对国家高速公路网络进行梳理,确定具体的路线,统一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运营、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三)总结、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高速公路路线命名编号方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今后新建高速公路的命名编号工作。
  三、主要工作
  (一)根据部颁发的统一规则,对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进行梳理,确定各条路线具体的命名、编号和里程桩号传递方案(部另行通知)。
  (二)完成G2(京沪高速)示范工程路段和2008年1月1日前所有建成通车的国家高速公路沿线命名标志、指路标志、里程牌的规范设置和更换工作。调整其他公路上与国家高速公路相关的指路标志信息。
  (三)完成即将通车的国家高速公路沿线命名标志、指路标志和里程牌的变更设计工作。
  (四)完成公路数据库、公路信息服务网和公路交通地图的更新工作。
  (五)分阶段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工作,保证新、旧标志系统的衔接和平稳过渡。
  (六)在保证上述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各地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的原则和要求,对省(区、市)高速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同时根据公路使用者的需求,对辖区路网环境下指路标志的合理性进行自查,并认真听取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解决指路标志不合理等相关问题。
  (七)对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和完善,提出一套完整的公路命名和编号标准规范体系。
  四、实施步骤
  (一)筹备和示范工程实施阶段(2007年9月底前)。
  1.制定规章制度。由部组织编制《国家高速公路网相关标志更换工作实施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确定实施技术要点,针对不同情况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制定《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细则》,并对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修订建议,确保标志更换工作按照统一标准执行。
  2.集中宣传。由部组织,通过中央主要媒体向社会开展第一轮宣传,重点宣传国家高速公路网命名和编号及统一规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解读《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同时,各地按照部的统一要求,通过地方媒体,重点展示本辖区内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规划、现状及其新旧命名编号对比等。
  3.制定实施方案。各地结合《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和本通知要求,根据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工作实施方案。
  4.统一部署动员。由部组织召开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的调整工作部署会。各地按照部的总体部署,召开会议对本省份实施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同时,要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本辖区所有已经建成的国家高速公路进行实地踏勘和资料收集。
  5.示范工程实施。G2(京沪高速)沿线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先期组织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单位对示范工程路段及相关路网进行现场踏勘和资料收集,分别完成设计,并提交部统一审查。经部审查后,集中开展示范工程涉及的交通标志设置和更换工作。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10月1日~12月31日)。
  1.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本省(区、市)要求,分别完成所辖路段交通标志更换的设计工作,提交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开始实施,并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各普通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与高速公路同步完成相关指路标志的更换工作。
  2.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完成公路数据库、公路信息服务网和公路交通地图的更新工作。
  3.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向社会公众开展第二轮宣传工作,及时发布交通标志更换进展情况、交通管制措施以及行车路线指引,并在高速公路沿线收费站配发行车地图,确保交通标志统一更换后不影响公众出行。
  (三)总结完善阶段(2008年1月1日~3月30日)。
  1.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地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完善,并向部提交总结报告。
  2.部对全国实施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制约交通标志施工进程的各种因素,在技术标准符合部统一要求的前提下,工程安排可以适当提前。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在全国逐步形成统一规范、标志清晰、视认方便的高速公路命名和编号体系,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树立良好的公路交通形象,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经营)单位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落实“三个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实施纳入今年的工作重点和绩效考核目标,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按期完成实施任务。
  (二)加强组织领导。为保障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将成立专项工作组,由公路司、综合规划司、体法司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人员组成,全面负责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及督查工作。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并定期检查、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加强技术支持。部将组织下属公路院、规划院、交科院等科研院所,成立部级技术支持工作组,组织专门力量,在加快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的同时,根据各地的要求,积极做好人员培训、设计审查等技术服务和支持工作,并做好示范工程实施的技术支持工作。各省(区、市)也要充分发挥下属单位的技术优势,调动各方积极参与,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和实施水平。
  (四)加强工程管理。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对前期调查、工程设计、材料选择、施工监管等关键环节,要加大监管力度,注重细节处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混乱不一的现象发生,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安全保障。在实施中,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邀请地方公安交管部门共同参与设计审查,共同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及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措施,可根据标志的分布情况采取分时段、分路段集中更换,使对交通流的影响降至最低,并应防止引发交通事故,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和施工作业人员安全。
  (六)加大宣传力度。适时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对实施工作进行宣传,为实施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可配合工程进度制作行车路线图,在服务区、停车区、收费站等处可配发相关宣传材料。对于因公路交通标志更换可能给驾驶员行车带来的不便问题,可在适当地点通过设置临时辅助标志来加以引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市属各投融资公司:

现将《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储备工作,规范土地储备支出核算,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以及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根据本办法核算有关费用支出。

第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确定储备土地供应起价时,应当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等,禁止低于土地储备支出确定供应起价、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及受委托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和核算土地储备支出。

核算土地储备支出,应按要求组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施全程跟踪审计,由市级审计部门按照本办法予以审计认定,审计认定结果为确定、核拨土地储备支出的依据。

第二章 土地储备支出的构成

第六条 土地储备支出是指为收储土地并使土地具备规定的供应条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直接支出和间接支出构成。

第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直接支出含:

(一)土地报批等各项税费,包括:上缴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土地报批等相关税费;

(二)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以及按征地面积15%计算的生产生活预留安置用地的货币补偿费等费用;

(三)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地上地下管线迁改费、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四)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费用,包括:规划编制、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土地房屋测绘评估、图件资料的测绘等费用;

(五)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包括:实施收储范围内片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六)财务支出,包括:土地储备机构或国有投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所支付的利息、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投入的资金利息、融资顾问费、金融机构组团费、资产管理费等费用;

(七)储备土地临时看护管理及临时利用费,包括: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费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而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等费用;

(八)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管理费、征地工作经费、拆迁工作经费、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储备支出核算费用,审计费、国有投资公司组织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投资回报,以及经市政府审批认定列入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对于单独选址项目和线型工程项目,土地储备直接支出除第六条规定的构成项目外,还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项目审批相关费用。

第九条 依法收购国有土地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直接支出含: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地上地下管线迁改费、被拆迁居民的回迁安置或货币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三)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前期费用,包括:规划编制、工程招标、工程监理、土地房屋测绘评估、图件资料的测绘等费用;

(四)土地前期开发整理费用,包括:实施收储范围内片区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五)财务支出,包括:土地储备机构或国有投资公司向金融机构融资所支付的利息、社会投资人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投入的资金利息、融资顾问费、金融机构组团费、资产管理费等费用;

(六)储备土地临时看护管理及临时利用费,包括: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费用,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而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等费用;

(七)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管理费、征地工作经费、拆迁工作经费、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储备支出核算费用、审计费、国有投资公司组织社会资金参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的投资回报,以及经市政府审批认定列入直接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土地储备间接支出由土地储备项目所在片区,按照城市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按照规划目标要求,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以及国有投资公司由此承担的融资本息和分摊资金,含:

(一)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所在分区15米(含15米)以上城市主次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站点、路灯、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公共活动广场设施等的建设费用;

(二)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建设费用,包括:给水系统的管网、排水系统的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费用,电力系统的管网、变电站、开闭所等设施的建设费用,燃气管网、消防管网及设施、环卫设施包括垃圾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公厕等设施、邮政电信设施、城市防灾设施,河道治理、水利设施等建设费用;

(三)绿地景观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沿道路、河湖等沿线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费用,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的绿化建设费用;

(四)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融资本息及其他分摊资金,是指为完善和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由国有投资公司承担融资、完成一级开发整理的土地,在确定土地供应价格时应综合考虑国有投资公司由此承担的融资本息。经政府批准,国有投资公司承担的融资本息应当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五)其他费用,主要包括:经市政府批准的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建设、河道、滇池治理等提升土地使用功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对基础设施配套较完善的片区,确定地块供应价格及核算土地储备支出,应当计入分区基础设施分摊费。

基础设施分摊费主要包括道路、绿化等建设费用(按相关表格操作确定)。

第三章 支出核算认定

第十二条 土地报批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核算。

(一)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核算根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48号)等规定执行。

(二)耕地开垦费的核算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南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等规定执行。

(三)耕地占用税的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四)征地管理费的核算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计委、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地管理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计价格〔2003〕46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费的核算按照《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政府第18号公告)及《云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补偿标准(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7号令)等规定执行。对于企业改制、企业“退二进三”和经济适用房、“清理整顿”、闲置土地的收储,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按政府批复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管理费,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经审计认定的其他直接和间接支出总额的2%预提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土地供应后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3%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单位支付管理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市级国有投资公司组织实施的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依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全覆盖工作的通知》(昆政发〔2010〕68号),统一按照审计所确定的总投资额的16%给予投资回报。

第十七条 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费的核算,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1号)及《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办〔2009〕53号)等规定执行。按此制定片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指导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进行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工作。

第十八条 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实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的,需对所在片区(分区)收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房屋进行产权、结构、面积等调查,审验土地、房屋的合法性,还原房屋建筑的净值,在此基础上汇总成相关表格,再按不同类别分类进行:

(一)对新增建设用地的,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二)对一般划拨土地及属于市、区财政金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划拨土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三)对协议出让和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四)对“清理整顿”完善的用地,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五)对军事用地及其他特殊用地的,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对地上建(构)筑物,按照相关表格分类进行:

(一)对房屋结构类型,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二)对附属结构类型,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征地、拆迁完成之后,对项目情况及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情况,按照相关表格内容逐项审核。

第十九条 片区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费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用、绿地景观设施建设费用等配套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受委托进行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委托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内容按概算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完成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结果经市级审计部门审计认定。

第二十条 其他经市政府批准需纳入的轨道交通、道路交通建设、河道、滇池治理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由市住建局提供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结算结果,经市级审计部门审计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分区土地供应地块中予以分摊。

第二十一条 对由县(市)区政府或者受托的国有投资公司完成收储、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供应的土地,由市级审计部门对土地储备支出进行审计认定,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出不予认可。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机构编制地块储备方案。储备方案包括土地储备支出构成和总额。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编制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支出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入中的土地储备支出,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市级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受托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土地储备支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国有投资公司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分期入库的,按照入库进度,上述单位按照同比例分期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审计部门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的收支管理,并做好土地储备支出的及时核拨;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催收工作;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支出的测算、组价报批和相关费用的支付;审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支出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及人员的督查,对由于工作拖沓、推诿、落实不力,影响政府储备土地及时供应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