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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2:54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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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0年3月9日,海关总署

为了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原料的专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完善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办法的通知》,现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对海关监管工作中应予明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农药、农膜原料,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代理订货。货物进口时,海关凭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查验放行。其中进口农药,还需交验进口许可证。
二、中央计划进口的化肥、农药(包括原料及中间体)农膜原料及化肥包装原料,按(89)署税字第1103号的规定减免关税、进口环节产品税。
三、地方自行进口的零星、急需的化肥、农药、农膜原料,属超经营范围进口,需凭经贸部或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许可证验放。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进口本企业自用的农药、化肥、农膜等,可以自行组织进口,对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不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经批准的企业合同(协议)和有关单证验放;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上述农药、化肥、农膜等,海关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
五、国外华侨及港、澳、台胞、捎赠进口的化肥、农药、农膜(料),按国务院国发〔1989〕16号文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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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

农市发[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供应的要求,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水平,切实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大力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现就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农产品消费安全的有效保障。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保障百姓吃上安全放心的农产品,是政府履行监管职责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也是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集中体现。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根本措施,对维护公众健康和公共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增强农业综合竞争力的迫切需要。增强农业综合竞争力是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农业综合竞争力的核心是将资源优势、生产优势和产品优势转化为质量优势、品牌优势和效益优势。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新时期促进农产品生产区域化布局、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市场化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农业比较优势和提高农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三)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持续稳定增加农民收入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目标。农业生产性收入的增加是农民增收的基本途径。适应市场需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促进优质优价,是实现农业生产性收入增加的有效措施。

  (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推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的战略选择。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给农业和农村经济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坚持科学发展观,用现代工业理念谋划农业发展是实现农业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重要手段。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既是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推进农业优质化生产、专业化加工、市场化发展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农业生产方式转变、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推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的战略选择。

  二、指导思想、发展方向和重点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消费安全为基本目标,以强化标志管理为突破口,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加快发展绿色食品,因地制宜发展有机农产品,进一步提升农产品质量水平,确保安全优质农产品的供给,提升农业综合竞争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物质基础。

  (二)发展方向。坚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三位一体、整体推进”的发展思路,加快发展进程,树立品牌形象。无公害农产品作为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坚持政府推动为主导,在加快产地认定和强化产品认证的基础上,依法实施标志管理,逐步推进从阶段性认证向强制性要求转变,全面实现农产品的无公害生产和安全消费。绿色食品作为安全优质精品品牌,坚持证明商标与质量认证管理并举、政府推动与市场引导并行,以满足高层次消费需求为目标,带动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全面提升。有机农产品是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有效手段,坚持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按照国际通行做法,逐步从产品认证向基地认证为主体的全程管理转变,立足国情,发挥农业资源优势和特色,因地制宜地发展有机农产品。

  (三)发展重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要迅速扩大总量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有机农产品要突出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提升质量和效益。无公害农产品发展重点是“菜篮子”和“米袋子”产品;绿色食品发展重点是优势农产品、加工农产品和出口农产品;有机农产品重点发展有国际市场需求的农产品。

  三、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

  (一)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各地要根据当地的资源、行业特点和质量安全状况,有目的、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纳入“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按照发展思路、方向和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加快发展。发展无公害农产品,要通过产地认定解决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和千家万户的生产质量管理问题,重点抓好大宗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通过产品认证切实解决农产品消费安全和市场准入问题。发展绿色食品,要充分发挥品牌优势,围绕提升产业素质和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突出抓好重点产品、重点产业和重点地区的开发和认证。发展有机农产品,要在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按照有机农业生产方式,根据农业资源优势和国际市场需求选择性地发展。

  (二)发挥资源优势,扩大总量规模。无公害农产品要按照“统一规范、简便快捷”的原则,加快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步伐。绿色食品要依托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抓好大型标准化基地建设,积极组织引导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大型骨干食品加工企业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要发挥农业系统的优势,充分利用各地的农业资源,适应国际市场需求,提高认证产品效益。

  (三)加快完善标准体系,大力推进标准化。要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准的制定及修订力度,优先推动农产品安全标准、大宗优势出口农产品的品质标准的制定。努力争取我国在农产品国际标准制修订方面的参与权。积极筛选和组装配套适用的生产技术,推动农产品生产全程质量控制。在推进农业标准化过程中,要着力抓好生产基地建设,把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区、农场)、建设科技示范场、优粮工程基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等,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结合起来。要按照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规划和农业标准化发展区域布局要求,以产地(基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为依托,加快建设一批有规模、有影响、有品牌、有效益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基地建设带动周边生产,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四)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合理引导消费需求。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积极通过农交会、绿博会等农产品展览展示活动,大力推介和推广认证产品。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发展,全面树立我国安全优质农产品公共品牌形象,扩大品牌农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促进农产品国内外贸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农产品产销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集散地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专销网点、柜台和展示区。要充分利用当地农业信息网,尽快建立完善农产品市场营销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消费、贸易、认证等信息,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网上交易。各地要充分利用公共传媒,加大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通过扩大消费需求拉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贸易和流通。

  (五)加强技术培训,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各地要结合科技入户、测土配方施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项目,加大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培训,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知识,提高广大农产品生产者的科技素质和生产技能,准确掌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和操作规范。要积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为目标,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提高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确保产品适销对路和实现优质优价。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标准制定、认定认证、基地建设、市场营销和监督检查等。同时,要创新机制,将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基地建设、示范园区创建等农产品生产性投资项目实施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新建和在建的各类农产品生产性投资项目,要以标准化生产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为项目实施的重要目标和验收的基本条件。以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为主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要以生产无公害农产品为基本目标和基本要求,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生产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的企业和农户纳入财政支持、奖励范围。要积极争取将鲜活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尽快纳入绿色通道实施范围,减免过桥过路等费用,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

  四、加强监督,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公信力

  (一)完善制度,依法管理。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把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管理制度,当前,无公害农产品要在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绿色食品要加快修订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修订《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组织制定《绿色食品管理办法》;有机农产品要在执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组织制定符合中国农业生产特点的《有机农业及有机农产品管理办法》。

  (二)实施例行检查,强化证后监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要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认证与监管同步”的方针,突出抓好认定产地的投入品使用和获证产品的监督管理。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建立健全例行检查制度。对获证产品和企业(产地)要实行年度抽查、检查制度;对标志的印制、使用和登录要加大跟踪力度;加强对工作机构工作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认证质量体系、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的执行情况。要通过例行检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断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有效性。

  (三)健全信息网络,提高追溯能力。要加快建立健全认证产品、企业和基地追溯查询网络,积极推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信息网上公示、查询、追溯制度。要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受理认定认证投诉,适时公布执法监督检查结果,尽快实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要尽快建立获证产品、企业(产地)质量信用体系。要通过建立获证质量档案和监管档案,强化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提高认证公信力。

  (四)加强工作体系建设,提高工作质量。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工作机构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完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规范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行为。对各级工作机构,要逐级实施年度考核和年度报告制度,对产地环境、产品检测技术机构和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检查员和标志监管员实行资质考核、注册制度,建立退出机制,提高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公证性和权威性。各级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五、加强组织协调,全面落实各项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是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和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大局出发,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将其纳入到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完善省、地(市)、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工作机构,积极改善工作推进条件,充实工作队伍,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认真将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强化责任,建立激励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基本原则,各级农业部门要将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工作业绩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业绩突出的地方、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行业之间的沟通与协作,积极争取计划(发改)、财政、科技、工商、税务、质检等相关部门的支持。要充分调动和利用好社会各种管理资源和技术优势,尽快形成“政府重视、部门支持、社会关注”共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的新格局。

   农 业 部

   二○○五年八月八日


证据调查方法探源

2000年11月24日 14:25 何家弘

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法律工作者和执法人员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证据调查方法不仅运用于刑事案件之中,也运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之中;不仅适用于侦查人员的工作,也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仲裁人员、公证人员、内部保卫人员、纪检监察人员、海关执法人员、工商执法人员、税务执法人员等的工作之中。然而,由于我国具有“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长期以来只注重研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调查问题,而且多从侦查破案的角度加以研究。在以经济建设为主战场的今天,特别是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和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新形势下,我们必须全面加强证据调查方法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门统一的证据调查学。

虽然证据调查学是一门新学科,但是证据调查方法已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严格地说,当人类社会中出现诉讼活动的时候,就有了进行证据调查的客观需要,因为没有证据就不可能提起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没有证据调查也就谈不上对案件的裁判。诚然,古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与现代的证据调查方法之间有着天壤之别,但二者都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服务的。这也是我们考查证据调查方法历史沿革的一条基本线索。此外,无论在中国还是外国,刑事诉讼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都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主要内容,所以证据调查方法的沿革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之中也就不足为奇了。

一、神示裁判法

在人类社会早期,断案者在争讼双方真假难辩曲直难断时,往往求助于神的力量,依据神的示意来审查证据和裁断案情。这一方面由于人类当时对神具有崇拜心理,另一方面也由于人类当时的认识能力尚不能提供客观科学的证据调查手段。神示裁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神誓法”;一种是“神判法”。二者的基本功能者是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或“可靠性”。

所谓“神誓法”,就是当原告人和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提出互相冲突的陈述时,审判者便要求原告和被告分别对神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如果哪一方不敢对神发誓,或者在宣誓过程中神态慌乱或在宣誓后显示出某种报应的迹象,审判者便可以判定其说的是假话。由于不同民族有不同的信仰传统,所以神誓内容和形式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神誓都在庄严的宗教仪式下进行,以便加强其神秘的威慑力量。神誓时要先向本民族所信奉的神灵祈祷,然后再在圣物面前宣读自己的誓言。有些民族规定要向某种武器或动物宣誓。

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31条规定:“倘若某自由民之妻被其丈夫发誓所诬陷,而她并没有在与其他男子共寝时被捕,则她应对神宣誓,并得回其家。”公元5世纪末至6世纪初,法兰克王国的《撒利法典》亦把“誓言”规定为“主要的证据形式”,要求当事人对神宣誓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真实性。为了加强誓言的力量,该法典还规定可以由当事人亲属或友人对神宣誓来证明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称之为“辅时宣誓”或“保证宣誓”。在阿拉伯国家中,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律也把宣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手段。在他们心目中,真主安拉是无所不知和无所不能的。如果谁在宣誓时欺骗了安拉,那他就永远得不到安拉的宽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般先让被告人宣誓。如果被告人拒绝宣誓,那么原告人只要宣誓即可胜诉;如果原告人也拒绝宣誓,或者双方都宣誓,法官则要进一步判明案情曲直。在我国古代,神誓法也曾作为查明案情的手段。《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这说明当时打官司的人都要通过宣誓来证明自己陈述的真实性。

神誓法是人类认识发展的低级阶段的产物。由于人们当时在面临复杂案情时不知如何收集证据和评断证据,只好借助于神的力量。然而,这种毫无科学性可言的证据调查方法不仅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而且有其查明案情的实用功能。神誓法是利用人们对神的崇拜心理来查案情的。诉讼当事人一般都相信神灵的力量,因此当他们提供虚假陈述时便不敢对神宣誓或者在宣誓时流露出不安的神态,于是案情便不查自明了。但是随着这种方法的反复使用,其威慑效能便逐渐减小。在一些案件中,争讼双方都敢于面对神灵、信誓旦旦,令办案者难辩真伪,诚然,此中敢于欺骗神灵的人并不一定是无神论者,大概是追求胜诉的现实需要给了他们敢于冒犯神灵的力量。在这种情况下,办案者只好请神灵来“明断秋毫”,神判法便应运而生了。

神判法就是在诉讼过程中以某种方式来请求神灵示意并据此查明案情。《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若某人被告发犯有巫蛊之罪,而又不能证实,可将其投入河中进行考验。如果他没有被溺死,则意味着河水已为他‘洗白’,告发者应处死刑,其房屋归被告发者所有;反之,则说明被告发者有罪,其房屋归告发者所有。”该法典第132条还规定:对于被告发与他人通奸的自由民之妻,亦应投入河中去接受神的裁判。古代日耳曼人也曾采用这种“水审法”,但其检验标准与古巴比伦人恰恰相反。他们认为河水是世界上最圣洁的东西,不能容纳有罪之人,所以嫌疑人被投入水中后若浮于水面,则证明其有罪;若沉入水中,则证明其无罪。在后一种情况出现时,嫌疑人亲友必须立即捞救,以免被神验明无罪者反遭溺死。

神判法也曾经是法兰克人查明案情的一种方法。开始,这种方法同时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和被告要同时接受某种“肉体考验”,如将手伸入盛满开水的容器并取出事先放在里面的东西,或者用手掌摸烧红的烙铁;与此同时,审判者要对神祈祷或念动咒语;然后看谁手上无伤或伤口愈合快,从而证明谁的陈述为真。后来,这种考验渐渐变成单方面的,即审判者可以决定当事人的某一方先接受考验,如结果证明其陈述不实,另一方不受皮肉之苦即可胜诉。

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中规定,如果法官依证言和物证不能确定案情,则可以用“神明裁判法”来审查证据和查明事实。作为《摩奴法典》之补充的《那罗陀法典》第10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神明裁判的八种形式:1.火审,让嫌疑犯手持烙铁步行并用舌头舐之,无伤则无罪;2.水审,让嫌疑犯沉入水中一定时间,浮起者有罪,沉没者无罪;3.秤审,用秤量嫌疑犯体重两次,第二次较前次轻者无罪;4.毒审,让嫌疑犯服某种毒物,无特殊反应则无罪;5.圣水审,让嫌疑犯饮用供神之水,无异状反应则无罪;6.圣谷审,让嫌疑犯食用供神之米,无异状反应则无罪;7.热油审,让嫌疑犯用手取出热油中的钱币,无伤则无罪;8.抽签审,设正邪两球,让嫌疑犯摸取,摸到正球者无罪。

我国古代亦有神判法,但形式有所不同。据说舜帝时的法官皋陶就曾用“神羊”来查明案情的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东汉思想家王充在《论衡·是应篇》中说:“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在神权政治十分突出的商代,商王在定罪量刑时也要通过“占卜”来询问神的旨意。甲骨卜辞中记载:“贞:王闻唯辟?”“贞:王闻不唯辟?”这显然也是神判法的一种形式。

神判法和神誓法一样,也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从客观上讲,它既“查明”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本无法查明的疑难案情,也提高了裁决的权威性,因而是有利于奴隶主阶级统治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两种证据调查方法相继退出历史舞台。公元9世纪,法兰克王国率先规定在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中不再使用神判法。12世纪后期,英国的亨利二世在司法改革中亦明令废止了神判法。虽然一些国家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中仍保留有证人宣誓的传统,但是这种宣誓已不再具有查明案情的功能,因而也不属于证据调查方法的范畴了。

二、审讯问案法

自有诉讼之日起,自有审判之日起,问案的方法便产生了。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纠纷,审判者都要当堂问案,以便查明事实并做出裁断。但是在神示裁判作为证据调查的主要方法时,问案只是一种形式,特别是在复杂的疑难案件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神示裁判法的作用日益减小,审判者则逐渐由消极的“裁判主持人”转化为积极的问案者或审讯人,于是,审讯问案也就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而且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审讯问案的目的是获取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核实有关的证据,而且最主要是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当时的执法者认为,被告人最了解案情真象,所以其供述最为可靠,是“证据之王”。我国古代早就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和“无供不录案”的断狱原则。法兰克王国和俄国早期的法典中也都明确规定被告人口供是最可靠和最完整的证据。法律对被告人口供的重视,促进了审讯问案方法的发展,也促进了刑讯逼供的发展。

我国的刑讯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周朝,刑讯便已广泛地用于司法实践之中。秦朝时,法律对刑讯已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据《秦简》中记载,“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诘之极而数池,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治笞掠之必书曰:爰书:以某数更言,毋解辞,笞讯某。”这一规定虽有限制滥用刑讯的一面,但也有维护刑讯之合法性的一面。

汉朝的统治者虽然提出了“省刑薄罚”的司法原则,但却把刑讯逼供作为治狱的基本方法。据史书记载,汉武帝时执法官吏往往以“苛酷拷囚”为能,至使严刑讯狱成风。唐朝的法律对刑讯有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唐律·断狱律》中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为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由于实践中执法官吏常滥施刑讯,甚至拷囚至死,所以法律规定对同一名囚犯实施拷讯不得超过三次,拷打总数不得超过二百。如在此限度内拷囚至死,执法者不受处罚;如超过此限度拷囚至死,执法者则要被判二年徒刑。宋朝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然而,法律上的这种规定并不能阻止实践中对刑讯的滥用。且不说那些贪官酷吏常假借刑讯来草菅人命,就连包公等“清天大老爷”亦把刑讯视为断狱的“看家手段”,宣称“不用大刑,焉得实供!”据记载,宋朝时已经出现了“掉柴”、“夹帮”、“脑箍”、“超棍”等十分残酷的刑讯手段。明朝统治者实行特务政治,所以刑讯逼供盛行。《明律》中规定:“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罪,须用严刑拷讯,其余只用鞭扑常刑。”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之酷、花样之多,实令人瞠目,据《明史·刑法志》中记载,锦衣卫镇抚司的刑具有十八套,如挺棍、夹棍、脑箍、烙铁、一封书、鼠弹筝、拦马棍、燕儿飞、灌鼻、钉指等。对于重要的案犯,这十八般刑具“无不试之”!

欧洲国家在用审讯法代替了神判法之后,刑讯逼供也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手段。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广泛采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于是秘密审讯和拷打逼供就成了让被告人开口的常规手段。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可以对被告人刑讯拷问,以取得有关犯罪事实、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的口供。德国1532年《加洛林法典》规定用纠问式诉讼程序代替抗辩式诉讼程序。由于被告人供述被视为定罪的主要证据,所以刑讯逼供自然成了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当时,很多法官都把刑讯看做使被告人招供的“万灵方法”。甚至在堕胎案件的调查中,法官对被控妇女采用残酷的刑讯来获取口供。

在以审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方法时,刑讯逼供是一种必然的产物,它反映了当时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社会统治的野蛮性。但是,体现着文明与理智的社会意识也在约束着刑讯逼供的施用。因此,统治阶级不得不在法律中对其有所限制。此外,一些优秀的执法者在批评刑讯的弊端时,也提出了一些较为科学的审讯问案方法。在我国,早在周朝时就有人提出了“听狱之两辞”,不能片面听信“单辞”的问案思想,并总结出了“以五声听狱讼”的审讯方法。《周礼·秋官·司寇》中说:“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可以说是在审讯问案中运用心理学原理的最初尝试。汉朝时,人们又总结出辗转推问、侧面迂回的“钩距”问案法。据《汉书·赵广汉传》记载,广汉“尤善为钩距,以得事情。钩距者,设欲知马贾,则先问狗,已问羊,又问牛,然后及马,参伍其贾,以类相准,则知马之贵贱,不失实矣。”

宋朝人郑克反对在断狱问案中采用酷刑拷打。他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情迹论”的思想,其中有许多是关于问案方法的。他仔细研究了“以五声听狱讼”之法,认为问案时要注意分析事务的情理。他在《折狱龟鉴》一书的“钩匿篇”中指出:“察奸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还主张在问案中可以使用诈术,布设圈套,使被告人就范。在我国古代,很多优秀的执法者都善于在问案中抓住一些不被人注意的细节,巧妙推问,查明案情。不过,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刑讯逼供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问案方法。直到资产阶级上升时期,刑讯逼供才真正受到抨击和限制。

1641年6月25日,英国国会颁布法令废除了以拷打和秘密审讯为特征的星座法院和其他特设法院。这是新兴的资产阶级向封建的刑讯逼供制度发起的最初攻击。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的欧洲各国先后都在法律上摈弃了野蛮的刑讯逼供制度。我国在清朝末年修订《大清律》时,有人也提出要废除刑讯逼供制度,但未成功。辛亥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2日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分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

然而,刑讯逼供作为查明案情的方法,确有其特殊的“魅力”。即使在20世纪的文明社会之中,这种野蛮的审讯方法也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虽然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废止了刑讯逼供,虽然许多国家的法院都禁止使用经刑讯获取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如果我们翻开各国法西斯统治的那页历史,那么映入我们眼帘的首先就是两个鲜红的血字——刑讯!这关不奇怪,因为“法西斯”一词本来就代表一种刑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