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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2:54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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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完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八年第12号令关于《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近年对部分集体所有制单位试行工资基金管理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工资基金管理的范围。目前先在市、区、县所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工资基金应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工资总额。对其中已由集体或个人租赁承包的企业和区、县以下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单位可暂不实行。
二、审核工资总额的原则。各主管部门可以上年度的统计年报工资总额和本年度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为基础,核定年度工资总额。对于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已颁发允许全民所有制单位新增加工资的有关规定,可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和本企业的实际,参照执行。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按照批准的意见,随经济效益增减而上下浮动核定工资总额计划。其批准的挂钩方案,由主管局抄送市计委、劳动局备案。职工的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要留有余地,以丰补欠。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需经上一级劳动工资主管部门(包括主管公司)核定,在工资基金手册上填列并加盖公章,银行在已核定的工资总额内给予支付。未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定、盖章的,银行不予支付。
四、各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凭工资基金手册到开户银行提取职工工资。任何单位不得在多家银行提取工资、奖金,不得座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要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银行有权拒付。
五、各单位须到开户银行领取“工资基金手册”,并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已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单位可按本办法,继续完善管理工作)。对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各主管局(总公司)按附表要求填写名单,送市计委、劳动局和企业开户银行各一份。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市属局(总公司)、区、县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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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上一级主管公司│主管局(总公司)│工资基金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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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日期一九 年 月 日
本表由各主管局(总公司)填报送市计委、劳动局和企业开户银行各一份。




198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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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农业(农牧)局是同级政府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保站)负责。

各级植保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国外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宣传贯彻农业植物检疫法规、政策,做好专职和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保站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树立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范围是:小麦的籽粒和秸秆;棉籽;甘薯种薯、种苗和薯干;马铃薯块茎;苹果、山定子、葡萄等苗木、接穗和果实;沙果、梨、桃、杏果实以及农业部门管理的花卉、中药材;被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铺垫材料等。


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第五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当地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或《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青岛市植保站出具《农业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办理;
(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下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物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县级以上植保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植保站审批。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试种结束后,经省植保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六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七条 农业良种场、苗圃、农业科研单位和个体农户等的种苗繁殖基地均应由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收贮、销售种苗。

第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和农业科技交流会,凡带有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均应报请市植保站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第九条 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检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场所等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应凭本市各级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和邮寄。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或妨碍农业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调运(引进)、收贮、销售农业植物的种子和苗木者,由发现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补检,并收了四至八倍的检疫费;调运(引进)、收贮、销售其他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者,由发现地的植保站或其他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补检,并收取二至四倍的检疫费。如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对违章调运(引进)、收贮、销售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三)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再审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问题的批复

199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宁检发民行字〔1992〕第7号“关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能否派员出席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抗诉案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