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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5:47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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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 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
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
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
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
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
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应按月向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和财务报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这三缴纳管理费。对个体出租车辆还要由市客运管理处按规定代扣运输营业税。
第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在营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发的与准驾车类和所在单位相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和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佩戴贴有本人照片、填有本人姓名、工作单位和编号的胸章;
三、使有经税务局批准,由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四、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额外索要礼品的小费;
五、在规定路段实行招手停车。方便群众,尽量满足乘客要求;
六、要服从持有证件、佩戴统一标志的管理人员的调度管理,不得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客运市场。
第八条 客运出租车辆增设营业站点,应报市公安局、城建局和公用局共同审查批准。
第九条 凡经营出租车辆业务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责令停业,没收全部所得,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多次违反本办法,交通违章累计已达十分,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周。经过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市客运管理处收回出租车辆许可证和专用牌照。情节十分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六款规定的,处以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处以三至五元罚款或记证;屡教不改的,吊扣驾驶证,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按有关计量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款、第七第第四款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三、六款的,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责令停业五至七天,并对驾驶员所在单位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客运出租车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和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的罚款,统由罚款执行部门上交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以权谋私、索礼受贿、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从严惩处。
第十三条 凡单位利用自有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也要向市客运管理处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发前,市政府印发的出租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授权市公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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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第258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九、将第九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十三、删除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根据2007年11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残疾人个人就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市、县残疾人残疾评定委员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工作。

  领取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残疾军人,可以计入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可优先安排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根据其残疾类别和程度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征缴范围及征缴方式由地税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共同确定。

  第十条 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和残疾职工名册及残疾人证,向所在地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

  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和残疾人就业人数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单位,发放《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在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中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单位在接到《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后,向单位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可以不进行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

  (三)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对逾期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劳动监察:

  (一)单位按规定参加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情况;

  (二)单位招收残疾人后的劳动合同签定、履行以及用工安排情况;

  (三)单位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情况;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对违反上述情况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购房工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职工购房工龄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



依据《唐山市直管旧公房出售办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工龄规定,为保证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有序进行,维护国家利益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旧公房出售过程中,职工购房工龄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职职工的购房工龄一律计算到1995年12月31日。已达到基本离退休年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购房工龄,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必须提交审批手续。在职职工区分领导干部、一般干部、工人分别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开具证明。
二、离退休职工的购房工龄计算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凭离退休证和身份证办理,离退休证上未注明离退休年龄的按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开具证明。实际离退休年龄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必须严格履行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手续,未经审批的不能计入购房工龄。
1.职工的基本离退休年龄:
(1)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2.有关延长离退休年龄的规定:
(1)从市级人大主任、政协主席、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主委岗位离退休的干部,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5年,不足5年的按实际,超过5年的按5年计。
(2)从市级人大副主任、政协副主席、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副主委岗位离退休的干部,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延长2年,不足2年按实际,超过2年的按2年计。
(3)从处级以上岗位离退休的女干部,凭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批文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57岁,离退休时不足57岁的按实际计算,超过57岁的按57岁计算。
(4)高级技术人员凭《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增加10年,实际延长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按实际计算,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
(5)中级技术人员凭《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复印件(或手抄件),离退休年龄可在基本离退休年龄的基础上增加5年,实际增加的年龄不足5年的按实际计算,超过5年的按5年计算。
3.职工没到基本离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其购房工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到实际退休年龄。
三、有关折算工龄的计算
(1)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高空、高温、井下和其他有毒有害工作,按国家规定给予增加折算工龄的职工,在计算购房工龄时,其折算的工龄只能抵顶提前离退休的年龄。既有折算工龄,又按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不计算折算工龄。
(2)离退休职工增加的折算工龄少于提前离退休时间的,按实际折算工龄计算购房工龄;折算工龄超过提前离退休时间的,只将提前离退休时间计入购房工龄。
(3)职工在上述特殊环境工作期间,因上学、出国、借调、住院、休养等原因,脱离该岗位期间,不得计算折算工龄。
(4)在职职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折算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但折算工龄最多不超过5年,计入购房工龄后不超过基本离退休年龄。
(5)职工的折算工龄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组织、人事、劳资部门,凭档案记载的有效内容开具证明,档案中无有效记载不得开具证明。
四、退职、辞职、开除公职人员购房工龄的计算:
1.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
2.经批准辞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可计入购房工龄;自动离职的职工在职期间的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3.开除公职人员在职期间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五、关于学龄的认定
1.职工在省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期间的学龄可计入购房工龄。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校、培训和进修性学校的学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2.不与参加工作时间相连续的学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3.有两种以上学历的学龄只计算与参加工作时间相连续的一种学龄。
4.与学龄相连续的工作时间不计入连续工龄,则该学龄也不计入购房工龄。
5.中专学历的学龄一律凭毕业证书、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原件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派遣证办理购房工龄认定,大专以上学历的学龄凭毕业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办理。
六、离休干部的购房工龄从离休证载明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算起。1940年以前在工矿企业工作的老工人,购房工龄从1948年开始计算,194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购房工龄。



19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