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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8:54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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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的管理,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的爱国爱乡热情和合法权利,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捐赠,是指台湾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工农业生产设备捐赠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国家机关不得接受供本单位自用的台湾同胞捐赠,用于前款规定范围的捐赠除外。
第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遵循捐赠人自愿和受赠单位自用的原则。
捐赠人对捐赠的方式、数额和受赠对象有自主权,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检查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台湾同胞意愿索取捐赠。
第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办的事业受国家法律保护。
捐赠人和受赠单位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对台湾同胞捐赠的指导和管理。

受赠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负有协调和监督的责任。
第六条 台湾同胞捐赠应由捐赠人向受赠单位提出捐赠意愿书。捐赠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应签订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应当提出受赠申请书,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第七条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款额应按下列权限申报:
(一)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捐赠,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二)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百万元以下的捐赠,向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三)一次接受二百万元以上的捐赠,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省直属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台湾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自接到受赠单位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结果通知申报单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为批准。
第九条 受赠单位对受赠款、物,应建立帐目,年终汇总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台湾同胞捐赠的款项,受赠单位应按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专款专用。捐赠现汇的,在指定解汇银行办理结汇;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解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现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账户。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捐赠用于科教的进口物资,根据国家有关减免关税的优惠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将在我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捐赠款、物的使用,受赠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履行捐赠意愿书或协议规定的义务,保证实现捐赠的目的,并应向捐赠人反馈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讲求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所需土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属于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项目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按基建程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未经捐赠人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更改捐赠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投入使用后
,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必需拆迁台湾同胞捐赠兴建的公益性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按原规模、用途就近予以复建,或依法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款项使用应符合原捐赠用途。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作出贡献的捐赠人,应给予表彰。表彰的方式要尊重受表彰者的意愿。具体表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责令纠正,或由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请行政监察机关及受赠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赈灾捐赠由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民政、红十字会等有关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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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政办发〔2006〕100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四日    
  
  
  衢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3号令)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浙政办发〔2006〕32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衢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每年考核一次。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数。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按期完成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的《衢州市土地资源代开发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任务。
  (六)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组织健全,措施到位,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七)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七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底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于次年第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三)全市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国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在考核时要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国土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乡镇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本市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已有十年,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进行,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的第三个五年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落实本市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实现,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要结合本市实际,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根本指针,继续开展宪法知识和与公民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的教育;着重抓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与维护社会稳定有关的法律、法规
的学习。
二、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司法人员和各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熟练掌握和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经营管理
人员应当把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必备的素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做到严格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大、中、小学都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程,使青少年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之知法、守法,自觉维护国家利
益和首都社会秩序,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要针对不同对象的特点,运用知识竞赛、演讲比赛、文化艺术等多种形式,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积极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四、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与依法治理相结合,注重提高实际效果。继续深入开展依法治村、治乡、治街、治县、治区、治市和行业、部门的依法治理工作。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都要针对实际情况,通过依法治理每年争取解决一些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健全组织,形成队伍,并根据任务和目标订立有关工作制度。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得到切实保证。
六、本市贯彻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第三个五年规划,必须在中共北京市委的领导下,动员和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去完成。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把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结合各自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认真地、扎
扎实实地抓好。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本决议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要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依法办事的社会风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19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