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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52:46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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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中共广东省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22日)

深办发〔2002〕1号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粤办发[2000]19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含派出机构,下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镇、街道办事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期内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经济活动事项由于管理、领导不当造成不良的经济效果或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部门、单位出现违法违纪问题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以下行为,致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届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降职、辞职、退休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经济责任审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市、区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书面委托建议书,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临时提请经济责任审计,由组织、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六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负责市、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市、区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和设在各区的市垂直管理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授权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市、区党政机关主管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主管机关报经同级审计机关同意后,责成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组成项目审计组,配备相应审计人员,并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要依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的审计评价。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固定资产的投资、购置情况;
  (七)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八)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对区、镇、街道办事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还应重点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投资项目的管理、效益情况,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城镇居民和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应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完成的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结果和有关审计资料,并可以同正常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工作相结合。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要在审计基础上,审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审查领导干部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分清领导干部对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听取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十七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审计机关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派出审计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应当在审计工作开始5日内向审计组全面、如实提交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及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本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二)任职期间所在部门、单位对外投资及借款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五)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一步调查、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并将书面意见一并交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党委、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总体评价;
  (三)审计查出的部门、单位主要问题和领导干部个人经济问题;
  (四)领导干部个人经济责任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在提交主管机关后,主管机关应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查出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如实向委派或委托机关反映。
第五章 审计结果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任用、处理时的参考依据。对严重违犯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确有问题,又不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由领导干部任免、管理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在对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中,需将对领导干部的审计情况列入责任考核的内容,并同时进入其《廉政卷宗》。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认为需要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按法定职权及有关程序办理。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成立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领导担任组长,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人事局、审计局和财政局的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
  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5月和11月召开会议(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商定年度审计计划,通报、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及审计结果利用情况,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加强对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质量。
  事业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充实审计力量,积极开展本系统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秉公、正确利用审计结果;对审计查出、移交处理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依法依纪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分别对区级机关执行本实施办法和利用审计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积极处理,其调查核实结果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刁难、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应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严格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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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公共安全 范围 等级
  内容提要: 在我国刑法中,与公共安全相关联的概念是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通过分析比较这三个基本概念,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义,更加准确地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其中,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安全的范围限于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不能增扩或者缩小;安全的等级与损害的大小和危险程度的高低成正比,安全等级也体现在损害与危险概念之中。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立法所关注的一类严重犯罪,也是我国重点预防和惩治的严重刑事犯罪。然而,“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少分歧,而这种状况直接影响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各种具体犯罪的认定。鉴于此,本文专门就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具体内涵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公共安全的含义

  在刑法分则的章、节名称中,与“公共安全”概念有着密切联系的是“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通过分析比较这三个基本概念,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义。
  抽象地讲,无论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还是直接侵害公民个人利益的犯罪——杀人、伤害、抢劫、盗窃犯罪等等,本质上均是对于“公共利益”的侵害,均属于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这种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是广义的、抽象的、评价意义上的概念;刑法分则第二章“公共安全”、第六章第一节“公共秩序”中的“公共”概念,则是狭义的、具体的、现实的概念,既是具体犯罪之构成要件(要素),也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六章第一节刑法目的的关键概念。可见,公共利益存在着抽象与具体的区别,我们需要注意“公共”利益一词不同的使用语境。
  换言之,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之中的“公共”概念,乃是相对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利益之主体是社会公众,因而“公共”概念可以置换为刑法分则章节之下条文中的更为具体的概念——“公众”,公共安全也就可以进一步地具体化为社会公众的安全利益。什么是公众?公众的具体内涵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或者说,不特定的人、众多的人可以归结为公众。
  1.不特定。我国刑法理论一开始就注意到,公共安全之“公共”概念与“不特定”概念之间的密切联系。只不过,1997年刑法之前及其之后的一段时间,一般是将“不特定”作为多数人的修饰词,公共安全被概括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例如说,公共安全突出表现为不特定性。⑴但是,如何具体地解释“不特定”概念,始终存在着模糊不清的地方,人们习惯于用不是“特定”的方式界定“不特定”,这样的概括大致上能够涵括常见多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却不是“不特定”概念的全部规范含义。
  最典型的是刑法教科书常举的例子:甲欲杀害乙,向乙所在的人群中投掷炸弹,结果(或者可能)炸死炸伤许多人。抽象此类案件,可以说:“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爆炸行为实际上炸死少数人,也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因为不特定的少数“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⑵简单地讲,“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控制。”固但是,这样的概括对于另外一些(也许不太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来说,并非如此。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与可能造成的后果事先并非无法具体预料,而是基本确定,无论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加以控制,最终的危害结果都是相对确定的,而非难以控制。例如,偶有发生的在自家果园周围私设电网的案件,私设的电网一定不会同时电死、电伤众多的人,实际上也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却威胁到不特定的人,而且,某一天果然电死、电伤了一两个人(偷苹果的小孩或者别的什么人),这种私拉电网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在自家屋内设置电网等危险装置而致他人死亡的,就与公共安全无关。
  下面,我们再假设一个与私设电网案类似的案例作进一步的分析:
  A与B有仇,为了报复B,在B每天必经之路上,埋设了一个土地雷。这条偏僻的道路上,行人稀少,A根据自己的多日观察,确信一定会炸死B,但是没有想到炸死了自己的亲生女儿C。
  案例中,行为人将土地雷埋设在相对偏僻的公路上,这条道路上行人稀少,爆炸一般不会(实际上也没有)炸死、炸伤许多人,并没有“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但是,埋设地雷于公共区域、地域,行为指向公众当中某一人或者某几个人,具有不特定性,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A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杀害B的行为,不仅仅属于一种故意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还属于对公共安全有危险的爆炸行为,构成爆炸罪,属于想象竞合,司法实践中以爆炸罪论处。⑷让我们假设:A将B诱骗至荒郊野外,将B推入枯井,然后向井内投入手榴弹,B被炸死。那么,A的行为只是侵害了B的生命,行为的客观属性指向B的生命,而没有侵害也不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所以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构成爆炸罪。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说,所谓“不特定的人”,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
  “不特定”是独立于行为人主观意识与意志的客观判断,这一点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性意见。这一规则告诉我们,“不特定”需要自然地或者物理地观察与分析,排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与意志。尽管实行行为客观上只能(或者实际上只是)威胁(或者损害)一个人或者几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但是,只要我们将实行行为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考察和评价,实行行为指向来自于公众当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人,行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行为具有针对公众的社会危险性,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反之,与“公众”概念联系起来评价,侵害的行为对象具有确定性,而没有表现出与“公众”概念的密切联系,只是抽象地评价为前面提到的整体意义上的“公共利益”,那么,行为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只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财产的犯罪。
  2.众多人。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是用“多数人”概念具体化“公共”概念,再用“不特定”修饰多数人。现在,将“不特定”与“多数人”并列作为“公共”的含义,“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渐成理论的通说。但是,多数人、少数人、个别人的说法,并非十分贴切,不适合在解释“公共安全”的语境中使用。如前所述,少数人可能依然属于公众,甚至于行为指向个别人仍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公共领域埋设地雷爆炸案就是如此。有学者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而交叉使用“多数人”与“公众”概念:“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⑸也有教科书开始尝试放弃“多数人”的提法,将公共安全定义为“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⑹“众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⑺在这里,本文用“众多人”取代“多数人”的提法,如此,形成了“公共一公众一众多”清晰区别的三个不同层次的概念。
  一般来说,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或者破坏特定对象但是威胁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时候,我们几乎不必要再考虑“特定”与“不特定”因素,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本身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但是,非以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甚至于相当的)公共性,但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不一致。例如,实务上时常能够见到的灭门惨案,犯罪人为了发泄仇恨一夜之间用斧头砍死一家几口,尽管死亡人数众多,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若是其中还包括这一家人的邻居、朋友则更是如此,但是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然属于故意杀人罪。同样的道理,以放火等危险方法毁坏价值重大的公私财产,实行行为没有表现出针对公众的性质,例如,该财产属于某一个人(或者单位),不会殃及其他无辜者,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不过,类似的情形在实务中比较少见而已。现在,就让我们假设一例——焚烧荒漠别墅案:有人放火焚烧一栋独门独院孤立于荒漠上的“别墅”,尽管这栋有主的别墅时常没有人居住和看护但是依然价值不菲,放火焚烧这栋别墅的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反过来,放火焚烧的对象是茅草屋,却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例如,纵火家家户户都是茅草屋的小山村,尽管整个村庄的财产价值远远地小于荒漠上的那栋别墅,也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可见,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侵害众多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特定、不特定的因素不再影响行为之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我们接着说灭门惨案,若是行为人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实行,造成众多的人死亡、重伤,应当以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定性。之所以如此定性,不仅仅在于这类案件事实上往往威胁甚至于侵害到其他众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还在于行为人以放火的危险方式杀死众多人,即使众多的人属于一家人,也可以评价为对于公共安全的侵犯,放火行为不仅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还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继续讨论前面说到的焚烧荒漠别墅案,如果行为人放火的这一天,恰值主人举行十几人甚至几十人参加的家庭聚会,行为人意图烧死这些人从外面反锁大门纵火,放火行为就不仅仅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同时还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即使案发当时,别墅中只有一家三口,仅仅烧死了一家三口,也应当认定构成放火罪,而不是仅仅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会有不少人直觉地认为不构成放火罪,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若是行为人以投毒的方式杀死这一家三口,这种直觉会更加强烈。“犯罪人意欲毒死仇家一家四口或更多人口,在其共同的饭菜中投毒,显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而非投毒罪。”⑻笔者认为,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放火、投毒行为所侵害的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法益,不仅是家庭成员每一个人的,同时具有社会性,只不过人数较少,是“少数人”而已,但是,依然应当属于公众,一个家庭就是一个小社会——小的公众社会。若不如此定性,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假设夫妻二人驾驶的汽车被人破坏而出车祸,一家三口死于非命,难道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吗?即使车里只有夫妻二人而没有小孩,本案依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焚烧沙漠别墅烧死一家三口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汽车致使两口人死亡却可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似的案件作完全不同的认定,是不妥当的。若是行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式破坏汽车,问题会更为突出。


二、安全的范围

  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的范围限于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刑法理论的这一传统解释,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具体犯罪的分析归纳。
  相反的观点主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以及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这一观点,一方面排除单纯财产安全,缩小了安全的范围;另一方面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包括在公共安全范围内,扩大了安全的范围。排除单纯财产安全的理由是:“其一,如果说只要行为侵害了价值重大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一方面,盗窃银行、博物馆并取得重大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还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反而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都难以令人理解。其二,倘若说只要侵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难以令人接受。事实上,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这一观点将公共安全之利益范围扩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理由,相对简单,因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也包括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保护。”⑼也有观点同样地将公共安全范围加以扩大:所谓公共安全,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宁。⑽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范围不宜缩小,也不宜扩大。我们先谈,公共安全不宜排除公众之重大财产安全。
  首先,并非重大财产均属于公共安全的范围,重大财产必须是公众的财产,公共安全的范围限于公众的重大财产。如前所述,沙漠别墅纵火案和山村纵火案尽管均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而且前者的财产价值远大于后者,但是,前者不属于公众的重大财产而不构成放火罪,后者财产价值比较而言远小于前者,但是行为侵害公众的重大财产,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而是放火行为。
  其次,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银行、博物馆的财产不仅不属于公众重大财产,而且盗窃等行为方式并不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所以,将公众重大财产纳入公共安全的范围,并非意味着“只要是取得”重大财产的行为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而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众之重大财产的方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次,公共安全包括单纯的公众的重大财产,不会出现不协调现象。刑法只处罚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过失毁损价值重大的财产。但是,当财产属于公众重大财产,而且行为方式也属于放火、爆炸等公共危险方式时,故意“毁坏”行为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竞合,最终应当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侵害财产罪;过失“毁损”价值重大之公众财产,应当评价为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而让行为人对过失“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和结果负责,这是协调的,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最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条使用的是“或者”一词,“重伤”与“死亡”之间用的是顿号,这表明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三选一”的关系。不能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
  下面,试举一例,通过分析该案例来论证公共安全的范围不宜扩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有一个年轻人,他想钱想疯了,或者是因为山村里有人得罪了他,或者其他任何奇奇怪怪的原因,他盗走了山村变电箱里的变电器或者是砸毁了变电器,这个小山村输电线路因此而中断,几十户村民不能用电灯照明,只能再拿出多年不用的煤油灯照明,人们很不习惯,更为严重的是,村民们看不了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不知道国家大事。半个多月后,供电部门修好了变电器,山村的夜晚重见光明。但是,好景不长,此人再次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小山村继续陷于黑暗。如此三番,这个年轻人作案五次。最后一次作案时被村民当场抓获。
  本案的问题是:这个年轻人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吗?
  按照扩大公共安全范围的观点,这个年轻人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当今社会,如果某种行为使得多数人不能观看电视、不能使用电话,就会使生活陷于混乱”虽然没有直接侵害和威胁人的生命、身体,但是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⑾
  无论是公共安全还是公共秩序,都是“公共”的,具有“公共”属性,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并构成了与国家安全和公民个人利益的区别。而公共安全的安全,构成了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的区别。如果不区分场合,安全与秩序两个概念的界限似乎是模糊的,而非泾渭分明。但是,在刑法分则中,安全与秩序的区别是实际存在的,公共安全与公共秩序更是明显不同。公共安全是社会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秩序则表现为公众生活、工作的有序性。例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构成了对公众心理安宁的侵害,因而扰乱公共秩序,但是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出台以前,有地方法院以投毒罪追究投放虚假危险物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是混淆了安全与秩序的差别。⑿当然,公共秩序概念中,有时也会包含“安全”要素,但是公共秩序概念当中的“安全”并非是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而是这些重大利益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安全,例如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等等。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上述案例当中,这个年轻人的行为,表面看似乎是一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的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因为变电器属于电力设备的范围,但是这种行为危害的是小山村生活秩序的安宁,实际上不会(不仅仅是没有)危害到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但是,这种行为若是发生在北京中关村、浙江华西村,就不仅仅是生活秩序的安宁了,而是会危及到众多人的生命、身体健康、重大财产的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当然,如果破坏的是中关村、华西村某一栋居民楼的电闸,导致该栋楼里的居民不能正常用电,像前面说到的小山村一样,这栋楼里的居民失去了光明、不能看电视节目,诸如电冰箱、洗衣机、电脑等等电器不能运转,尤其是电脑不能运转直接影响居民上网导致网络游戏当中的自家菜园里的蔬菜全部被别人“偷”光,同样是对于公众生活安宁秩序的扰乱而不是公共安全的危害,可以以寻衅滋事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电闸)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还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均以“公共安全”作为犯罪构成要素,有破坏行为但是仅仅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认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没有法律根据。的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事实上会对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构成扰乱,但是,不能认为立法上以此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规范与事实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混同。实际上,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先以“死亡、重伤”而后以“重大财产损失”作为定罪标准,只是对于“财产损失”作了一定的扩张解释,始终没有将损失扩张到“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直接关系到公众的重大财产,直接或者间接地(更多情况下是后者)关系到公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因而关系到公共安全,以这些设备、设施作为破坏对象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然,这些设备、设施必须是正在使用中,否则,属于个人“财产”法益而不是社会“公共安全”法益的表现形态,破坏这些设备、设施的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此外,上述特定对象还必须符合两个基本条件:其一,必须是价值重大的财产,价值较小的,不构成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公共安全的应有之意;其二,表现为超个人财产法益的社会法益,具有公共安全属性,或者属于公众所有,或者虽然属于个人(包括具体单位)但是直接地为公众服务,对其进行破坏实际上可能会造成针对公众的“死亡、重伤”以及重大财产损失之结果的发生。事实上,所有上述特定对象都关系到“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破坏这些对象确实会扰乱“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但是,有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维护“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而在于保护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公共安全。
  问题是,上述特定对象的公共安全属性有着很大的差异,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有着明显的仅凭经验观察就可以确定的公共安全属性,无需科学鉴定。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相对比较特殊。关于公用电信设施,前面提到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扩大公共安全的范围,就不再讨论。广播电视设施事实上几乎不可能涉及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对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能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吗?按照扩张公共安全范围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的观点,只要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事实上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一般不会危及、威胁公众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但是肯定会扰乱“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于是立论者将公共安全扩大至“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区别。从刑法规范的角度上讲,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以公共安全为要件,而公共安全则只能解释为“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不能因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事实上很少会侵害“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而否定上述“公共安全”之构成要件在刑法规范当中的真实存在。正确的做法是,依然将刑法规范运用于事实判断,而不是为适应事实而改变规范,对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来说,没有危害而且也不可能威胁公众生命、身体健康,而只是危害重大财产安全的,若是财产属于公众,那么行为就具有公共危险性,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论处。反之,若是属于个人财产法益,应当归入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者,不构成犯罪。如此,不仅很好地保证了事实与规范关系的协调,而且很好地处理了形式与实质、规范概念与刑法目的的关系。


三、安全的等级

  公共安全的等级与损害的大小和危险程度的高低成正比,安全等级也就体现在损害与危险概念之中。
  1.实害。实害,是指实际损害结果,表现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损害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人数的多寡和财产价值的大小。就人数的多寡而言,损害又可以区分为以下四个由高到低的等级:(1)公众,人数众多直接达到公众的程度。公众的具体人数并非绝对,成百上千的人,肯定是公众,人们不能容忍的人数会呈现逐步降低的趋势。(2)不特定的众多的人,人数众多,且具有不特定性。(3)众多的人,人数众多,至少三人以上。(4)不特定的人,人数在一至三人之间,并且具有不特定性。
  2.具体危险。具体危险,是指实际损害法益的危险状态,刑法分则条文规定这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是具体的危险犯。这种危险乃是需要依据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加以证明的行为属性,不允许进行任何假定或者抽象。与实害概念联系起来,危险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区分为指向不特定人的危险、指向众多人的危险、指向不特定众多人的危险、指向公众的危险,反映了具体危险程度的等级。
  具体危险概念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构成要件意义是,构成对于“其他危险方法”解释的实质性限制。一般来说,“其他危险方法”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属于一种概括性规定。例如,针对公众私设电网,驾驶机动车高速撞向人群,驾车高速冲撞其他机动车辆,在地铁车站将众多的人猛地推下站台,拆卸街道上窨井的井盖,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向密集聚会的人群开枪扫射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群混乱并造成踩踏,在繁忙的交通道路上极速飙车,等等。“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从实质上判断实际案件中的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具体危险,若是只有抽象的而没有具体的危险,不能归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极速飙车有可能被认定为危险方法,而超速驾驶不能视为危险方法,更不能将事实上只有抽象危险性的酒后驾驶、醉酒驾车归入“其他危险方法”的范围。⒀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1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开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工作。

市、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鼓励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热水供应、空调、照明等方面。

重点鼓励推广应用适合本地气候、地理地质条件,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生活热水技术、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热泵技术、利用太阳能与热泵复合技术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及时发布本市鼓励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目录。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测资质或者具备法定条件。检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其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效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公示测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自治区或本市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的其他建筑。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和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工作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自治区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大型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应当从建筑物使用功能、规模、场地条件等方面,对可再生能源的应用进行研究论证,并至少选择一种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规模化应用:

(一)有集中供应热水要求的医院、宾馆酒店建筑;

(二)用于学生、教师集体宿舍及企业职工集体宿舍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内容,有完整的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并在施工图中作出建筑节能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审查和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形成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和统计分析,并将调查所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对用电超过限额标准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进行节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超限额用电单位或者个人的名单。

第三十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内温度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未办理备案手续即开展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拒不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统计或者不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节能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