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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8:02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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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出版工作和书刊市场管理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我省出版工作近年来在“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双百”方针的指引下,取得了显著成绩,出版了一批较有影响的好书刊;采取许多措施
整顿报刊社,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对净化书刊文化市场起了积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由于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影响,和行政管理失之过宽,致使编辑、印刷、发行和书刊市场等方面存在着严重混乱现象。在我省书刊市场上还大量流行着格调低下甚至反动、淫秽、色情、凶杀、
迷信书刊,毒害人们的思想,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广大人民群众对此非常不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开展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和斗争,清除精神污染,加强我省书刊出版和市场管理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出版事业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传播文化、科学知识的重要阵地,它对于全民族的思想文化素质,对于全社会的道德风尚和青少年的成长,乃至物质生产技术和管理
的进步,都有着深刻而广泛的影响。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出版工作的领导,认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更好地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继续深化改革,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广大出版工作者要增强社会责任感,提高职业道德水平。要优化选题,努力为广大读者提供健康有益的书刊,积极扶持优秀的学术、科技著作的出版。严禁出版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和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等内容的书刊;其他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书刊,也不应该
出版。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对做出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规定者要严肃处理。
加强印刷管理,制止非法印刷活动。认真执行国家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三、整顿发行渠道,充分发挥国营书店主渠道的作用。对集体、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图书、期刊的销售点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开展书刊批发业务的规定。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出版发行业务,以维护出版发行工作的正常秩序。所有国营、集体、
个体书店、书摊及其他各类书刊销售点,严禁出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等书刊和画册、图片。对目前仍在销售的格调低下的书刊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进行清理。对限制发行范围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按规定范围发行,不得任意扩大。在书刊销售活动中,要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
政策。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及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要尽职尽责,运用法律、行政、经济、舆论等手段,整顿书刊市场秩序。要特别注意对个体书商的管理和教育。对严重违法经营者,要坚决取缔和打击。
四、加强出版法制建设,建立社会舆论监督制度。要抓紧省《出版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制订工作。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适当调整出版事业的经济政策,积极制订关于查禁反动、淫秽、色情、凶杀、迷信出版物和印刷、发行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措施。动员与组织社会各
界谴责反动、淫秽等出版物的制作者、出版者和贩卖者。各级新闻出版、文化部门要充分发挥行政管理、监督的职能。期刊社的直接上级部门要对自己所办的刊物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合作,严格执法,协调行动,综合治理。对制作、贩卖反动、淫秽等书刊,触犯刑律的,
司法机关要依法惩处;进入流通领域的违禁书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积极组织查处。



198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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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2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作用,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在河池市辖区内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借款人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借款人所在单位愿意出具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承诺书;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40%以上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40%以上的自有资金(用两处以上自住房抵押除外);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按时存入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的资金,委托受托银行自动扣收贷款本息;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指定购、建住房,用贷款购、建的住房必须作贷款抵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委托人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委托人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县城镇常住户口本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则提供夫妇双方经济收入证明、房屋共有人的经济收入证明);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借款人所在单位还需承诺如有重大事件(如涉及借款人工作调动、被开除、自动离职、死亡、失业、犯罪、失踪、丧失劳动能力等,有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发生时及时向住房公积管理中心报告;

(三)购买自住住房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须出具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的收款收据、自建房的建设批文、设计文件批复、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预算书;集资建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售房人和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交易批准书、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提供满足自建住房工程完工所需的自有资金证明);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确定。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抵押住房),按其购买、建造住房、翻建、大修住房(抵押住房)的价值的60%(含)以内确定,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13万元;已取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自建房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所用于购买、建造、翻修、大修的自住房属于本人第二处(及第二处以上)自有住房、个人诚信好、并愿意将两处住房提供为贷款抵押物的,可以按其购买、建造住房、翻建、大修住房(抵押住房)中价值最高一处住房价值的75%(含)以内确定,购买商品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审批其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已取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自建房贷款的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贷款年限不超过20年,还款年限内原则上按每年偿还本金1·2万元核定;但贷款年限加借款人的年龄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延后五年之内。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记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等额本息月偿还额=贷款总额×月利率× -1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 ,其计算公式为:

等额本金月偿还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三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但需提前书面通知委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按原合同规定利率计算已收取的利息不作调整,借款人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部分按其实际使用时间和当年执行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在贷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借款人有处分权的自有房产、购买的住房和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待该期房竣工后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则提供承诺书),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与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如售房单位未办妥《房屋所有权证》,需提供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保证书。受托人与借款人则凭借款人的《贷款抵押申请表》、售房单位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书,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当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售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三)以自有房产或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自有住房或所购二手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交易房屋评估报告、房屋土地使用证、房屋原共有人同意出售及同意抵押的证明;房改房抵押须证明购买房改房中无违法违规取得产权行为。房屋已经出租的,还须提供租户同意搬迁的证明并填写《贷款抵押申请表》,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四)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土地评估价值的50%。

(五)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条 对违约贷款的其他处置方式:

(1)依法纠正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2)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

(3)从借款人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4)依法行使债权人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资金归集情况作出计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定。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审批发放、清收。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河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人权,它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有利于保护诉讼的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了诉讼结构的公正。但在实行沉默制度时,要考虑我国的国情,从我国的基本情况出发,同时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不能简单的照搬照抄,要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沉默制度,发扬沉默制度的特点,尽力消除它的负面影响,从而使沉默制度更完善。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制度引进;中国国情;诉讼结构;司法制度


  沉默权是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反映了社会文明进步程度,但沉默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英国的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诞生于英国。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自古就有正当程序的理念,在13世纪早期,普通法院与教会法庭并存于英国,但英国宗教法庭的管辖范围远远超出宗教事务,两者之间关于管辖范围的争斗异常激烈。英国普通法院采取了陪审制度,废除了宣誓作证,而宗教法庭采用了纠问式宣誓制度,并逐步发展为纠问式诉讼模式。对于这种方式,英国法学家进行了激烈的批判.。沉默权就是作为反对“依职权宣誓”的审讯制度的有力武器,在这两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被提出并逐步丰富与发展。而1639年李尔本案件成为重要的转折点。在该案中,强迫李尔本作证,遭到了拒绝。李尔本在法庭上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将使自己陷于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是装模作样也不行。”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决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对其施以鞭挞和枷刑。在1641年,英国议会废除了星座法院的判决,成为重要的转着点,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沉默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该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沉默制度也受到了挑战。从20世纪中叶开始,英国发起了一场改革运动,在这次改革中,限制沉默制度与否成为焦点。后因为爱尔兰恐怖事件,沉默制度受到了重要限制。[2]

  (二)美国默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法律深受英国的影响,同时由于美国本身的特有文化,使美国法律重视人权,因此沉默制度得到发展。在1936年的布朗诉密西西比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沉默制度的原则,认为强制和暴力导致的自白无效,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但由于该沉默制度的规则很不容易把握,因此又对其进行了改革,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最高法院确立了米兰达规则[4]它对沉默制度进行了限制,规定了法律人员的职权行为,有利于掌握。米兰达规则的形成还得益于西方刑事诉讼法则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首要的仍是美国政治传统上对自由的热爱和对法律一特别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维护,以及最高法院点石成金般的权威。这进一步促进了沉默制度的发展。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利保持沉默。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沉默权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法院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进行违背自我意愿的认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拒绝回答的权利。法院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该权利不受侵犯,警察、法官、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实做有利或不利于自己陈述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这种陈述必须出于被讯问人真实的意思,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愿、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和选择权利。这体现了维护当事人自我法律权益的原则。特别注意,当犯罪嫌疑人违背自我意识做出的陈述是无效的,法律上不予认可。[1]

  (二)沉默权制度内涵所体现的价值

  1.沉默权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诉讼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价值,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权与予以定罪。只有当程序的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才能视为是公正的。沉默权制度通过不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司法机关必须依靠公正的程序,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而沉默制度因其自证其罪、陈述的选择权、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据此作出不利裁决等途径体现程序正义,因此体现了程序正义。[6]

  2.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比,处于弱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沉默权、回避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其目的就是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完整性,确保其拥有足以与国家追诉相关相抗衡的能力,使国家追诉权得到适当的限制,让双方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以确保司法公正。

  3.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沉默权的确立是对侦查权的一种限制与平衡。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原则: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原则;二是遵循程序原则,坚守程序的公开性。第一个原则是民主的要求,即权力源于权利,权力须服务于权利;第二个原则是公正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权力行使的伦理基础,道义性支撑着权力的正当性。沉默权的确立,从性质上使其纳入了法定权利的范畴,从而使权力行使者首先面临的是权利的尊重与保障的问题,这必然要求审讯者不能把犯罪嫌疑人当作简单的客体或一个为获得对己有利的证据而任意摆布的工具,而应当把他(她)提高到一个自由的、具有主体性的人的地位。[7]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内容及其在中国的现状分析

  美国学者对沉默权的内容做了详尽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出于其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5]

  刑诉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学者因此认为我国存在特别的沉默权制度,我对这种观点持否定态度。

  刑诉法严禁用刑逼供等强制方法收集证据,体现了我国法律注重保护犯人的基本人权,但是,出于对案情真实的追求,我国法律仍然对沉默权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侦察人员过分依赖口供,往往通过口供再去调查其他证据,以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可以说,禁止以强制手段迫使被追诉者自我归罪与要求如实陈述的义务并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追求的程序正义与追求真实利益之间冲突在立法上的反映。[7]

  同样,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这一规定与沉默权也是大有区别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无关系的问题。那么反过来说,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他就不再享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而应当如实回答,若是拒绝回答,后果则是抗拒从严,这一政策是与沉默权对立的。沉默权是以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为理论基础的,1688年英国大主教圣克莱夫特诉诸这样一句名言“我有权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这是对沉默权最好的佐证。可见,拒绝回答与沉默权之间还是有很大差距的。据此,我认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3]

  (二)我国发展沉默权面临的困难

  1.受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当前缺乏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文化观念基础。我国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文化为中心的文化体系,强调人性本善,讲求和谐,中庸,因此提倡以礼法教化,孔子提出有教无类,认为民知耻而无讼,因此我国民间也以诉讼为耻,不重视自我的诉讼权利,也无相关的法治理念。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国家也认为百姓无需有相关权利,而只要履行规定的义务就可以了。市民法意义的个人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从来都是微不足道的,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社会尊严可言。而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对官方的追诉进行消极的抵抗,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为根据这一权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这一本质与西方传统的以人为本,尊重个人尊严的文化观念是暗合的,即在西方有沉默权存在的文化观念条件。而在我国刑事活动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以法律规定,负有依职权主动查明犯罪的责任,而嫌疑人则有配合协助国家查明真相的义务,中国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成为被刑诉、被呵斥的对象,是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毫无个人尊严可言,并且这种观念在人们的心中是根深蒂固的。当然,近几年,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国家重视保护人民的法律权益,提出重视人权,加强法治社会的建设,人的法律地位和实际地位都有了明显的提高,社会生活的个人自由已经有了起码的保障,个人的法治观念也得到提高,重视保护自我的合法权益 .但也要看到,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还时有发生,尤其是司法系统,刑讯逼供的现象还屡禁不绝,由此可知,沉默权制度的发展缺少文化基础,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发展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保护人权,构件我国的人权体制。[4]

  2.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和侦查能力矛盾的存在,阻碍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西方资本思想的大量传入我国,以及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引发犯罪的社会消极因素而与我国高犯罪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的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普遍存在办案经费不足、办案装备落后、装备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侦查水平不高、人员素质不高等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的问题。大量存在,我国的犯罪率一直呈增长趋势,虽然经过多次“严打”和连年不断的“专项治理”,但犯罪率始终居高不下。于此相对应的是,现代犯罪呈现高科技,高智商犯罪比例不但增加,如果我国实行沉默制度,赋予被追诉者享有对抗追诉者的权利,必然会给公安、司法人员带来许多麻烦,不利于案件的侦破。但这同时也是我国法律进步发展的必经阶段,反映了社会发展的历史趋势。

  3.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对沉默权造成影响。我国要建立沉默制度,必须考虑与此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默权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运行需要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而我国目前与之配套的制度还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还与其宗旨相抵触。首先,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