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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41:01  浏览:9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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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税务违章处罚试行办法
广东省税务局


(1990年7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肃税收法纪,加强对税务违章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查处税务违章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初犯从宽,屡犯从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验证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五十元。
第四条 对逾期办理税务变更登记、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十五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七十五元。
第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时,不如实申报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的,个体工商户罚款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企业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六条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逾期报送纳税申报表的,个体工商户每超一天罚款二十元;企业每超一天罚款一百元。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纳税单位未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二)列入应建帐的个体工商户未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擅自不建帐或不完整保存进、销货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的;
(三)固定工商业户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未持有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证明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不顺号使用发票的;
(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已填用发票存根不按规定期限保存的;
(四)未经省税务局特别许可携带空白发票跨县或市区填开使用的;
(五)给使用不合法凭证者付款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发票分类、分户帐的;
(二)不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报表的;
(三)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破产、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主管税务机关时,不按规定将《发票购用手折》和未填发的发票清理上缴原主管税务机关的;
(四)发票承印厂对多印、错印的发票不按规定手续销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将销售商品原票(进货发票)转出的;
(二)以收费收据或收款收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三)发票填开金额超过发票最大限额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的;
(二)非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不开发票的;
(三)开立发票大头小尾或弄虚作假的;
(四)谎报遗失发票的;
(五)谎报作废发票的;
(六)非法买卖发票的;
(七)非法转让、借用发票的;
(八)私印发票(包括印制不套发票监制章,但具有发票的格式和用途的票据)的;
(九)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十)伪造发票的;
(十一)发票承印厂不凭税务机关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及所附的发票格式和批准印制的数量承印发票的;
(十二)炒买、炒卖假发票的。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遗失发票的,每遗失一本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承印发票的企业遗失发票监制章,每遗失一枚罚款一千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不含本数,下同),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偷税的处罚: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下的,处以所偷税款零点五至五倍的罚款;
偷税金额在六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偷税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抗税者处以所抗税款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态度恶劣的,还可加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牟利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在同一税务违章案件中,纳税人有多种税务违章行为,其性质同属《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处罚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者外,对有违反征管法律、法规或发票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或《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达到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可先由税务机关补
税罚款,然后按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搞好查处偷税、抗税案件工作的联合通知》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199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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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3年7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着力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优质高效的服务环境和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废止政府规章4件、宣布失效4件、修改1件(目录见附件)。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决定废止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宁政发〔1993〕44号 1993年4月22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政发〔1995〕84号 1995年9月30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0年1月10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4年12月7日)

  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4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88〕65号 1988年6月15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宁政发〔1993〕53号 1993年5月28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2000年12月30日)

  三、决定修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2年1月4日)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06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