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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3:35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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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
为了加强技术合同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国家科委于1990年7月6日发布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科委令第7号)。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我们拟定了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专利实施许可五类技术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
参照试行。试行情况请告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



199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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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报,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的控告和检举。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可以通过面述、信函、电话以及其他形式举报。
举报应当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纪、违法行为。
提倡公民署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公民举报的国家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和各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认真对待公民的举报,逐件登记,如实记录,并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或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举报案件,应当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与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联系,依法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办理举报案件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逾期不能告知的,应当向署名举报人说明原因。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中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的,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认真查证,严肃处理。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举报人名誉造成损害或经济造成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举报人因举报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可建议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原处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检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将采纳情况通报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直接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因举报违纪、违法行为,举报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给予法律保护,制止并查处侵害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举报违纪、违法有贡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或故意歪曲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违反上述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举报案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凡应移送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办理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移送上述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3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2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南通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范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6〕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

  第四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依法征收,应征尽征,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五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专户)、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级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设立和管理市级政府非税收入银行账户,编制市级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管理非税收入票据,制定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会计处理规范和执收单位会计处理规范,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情况。

  市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确定市级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市财政局应定期开具《市级收入缴款书》,将已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直接将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开设过渡账户。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解缴和集中解缴两种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第十条 实行直接解缴的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南通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一般缴款书》)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解缴的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日开具汇总缴款书,将当日所收款项集中缴入国库或市级财政专户。该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单次收费金额在100元以下的零星收费;

  (二)执收单位对缴费人开具《一般缴款书》后,对缴款人是否主动到代收银行缴费的行为无法监控或制约的;

  (三)缴款人距代收银行较远,不方便缴费且提出由执收单位解缴的;

  (四)对人数较多的集中性收费。

  第十二条 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和经批准使用专用票据的执收单位,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需要办理退付的,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二)因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因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改变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付的;

  (五)经市财政局核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执收单位要及时与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核对收缴信息,确保账务一致。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必须按照规定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缴销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向市财政局申领。作废的《一般缴款书》需送市财政局缴验备案。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用、保管、发放、缴销工作,建立票据台账及档案,确保票款一致。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须按规定使用非税收入票据,不得损毁、转借、代开、买卖票据,不得利用非税收入票据从事经营活动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要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对象,按规定征收非税收入并及时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时编报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监督市级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会同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监督检查银行代收网点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南通市中心支行要对各商业银行为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办理开户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代理市级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银行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局负责对所管非税收入项目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专项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二)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及暂存款等,不属于非税收入,参照本办法实行收缴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