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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2:10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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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91—0201)。该示范文本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两部分组成,基本适用于各类公用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厂房、交通设施及线路管
道的施工和设备安装。现将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在本地区、本部门的工程建设中组织试行,并在试行中加强管理,建立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制度,做好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略)



199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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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吉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直击雷防护工程、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防雷减灾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防雷减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防雷减灾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预警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科技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及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医疗卫生设施;

  (四)承载或者运行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卫星接收系统等设施;

  (五)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机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六)高层建筑、文物建筑、重大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七)根据具体地质、气象条件、设备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八)按照国家、地方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工程实行招、投标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应当取得规定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审核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书》。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分阶段进行跟踪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验收许可证;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未取得验收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防雷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其中对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及储存场所的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

  (二)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三)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

  (四)向社会公开防雷装置检测收费的项目、标准以及监督电话;

  (五)不得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二)建立防雷装置责任人制度;

  (三)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

  (四)生产和储存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雷电灾害事故应急预案;

  (五)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调查报告及鉴定结果,并建立雷电灾害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与雷电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组织进行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对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未包括雷电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六条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防雷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相关防雷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防雷工作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条防雷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不按规定送交检测报告的;

  (三)从事防雷工程施工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颁发或批准颁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特区经济发展服务;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广泛征求意见,实行民主集中制;
(五)妥善协调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厦门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于每年11月底以前向市法制局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六条 市法制局根据我市发展特区经济,进行体制改革,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管理城市建设事业和科学、文化、卫生教育事业等行政工作需要,编制全市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简称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应严格执行制定计划。市法制局负责监督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认为需改变制定计划的,必须报经市法制局同意;市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制定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未能完成制定计划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向市法制局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列入制定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审查。情况特殊的应说明理由,经法制局核定后,补报《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书》。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列入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按照主管业务与规范性文件内容对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与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由法制局指定为主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选择“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名称。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规定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管理措施、罚则、解释权、施行日期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用条文表达。条下可分款、项、目,不同项、目应冠以数字。条文多的规范性文件可分章、节。做到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条理清楚、结构严谨。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撰写起草说明。重点阐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思想、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经过、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和有关分歧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必须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主动与持不同意见的相关部门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详细阐述各方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十五份报送市法制局审查。同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起草单位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文本和有关参考资料;
(四)各有关部门或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意见和协调会议记录;
(五)拟废止或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原文。
不符合上款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或要求补报所缺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审查通过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全面审查,并可对草案内容作适当调整、补充、修改、删节。
第十七条 市法制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论证和协调;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该部门应提出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查不符合规定,需作较大修改的,市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市法制局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结束后,将送审稿和审查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市法制局负责人到会作审查说明。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并在《厦门日报》全文刊登。
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副市长签署,主管部门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二条 已经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和修改稿,送市法制局审查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局负责汇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厦门特区单行经济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送审,其程序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