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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54:22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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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中德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韩民国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以下简称《中韩协议))已分别于2002年4月 4日和2003年5月 23日开始生效。现就执行《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人员

(一)凡不能提供由德国征收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的《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的在华就业的德籍人员(以下简称“德籍人员”);

(二)凡不能提供由韩国国民年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在华就业的韩籍人员(以下简称“韩籍人员”)。

上述人员中到我国境内就业时已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免缴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享受我国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关于参保项目

(一)德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二)韩籍人员参加养老保险。

三、关于缴费时间及缴费比例、基数

征收在华就业的德籍、韩籍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从《中德协定》和《中韩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按照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经办程序

(一)在华就业的德籍和韩籍人员在我国参保,须出具居留证件、有效护照或能说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还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等证明材料,由其所在就业单位到当地(或就业许可证核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参保的德籍、韩籍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贩户,并在数据库中建立参保人员中、外文姓名、国籍、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号码等信息。

(三)德籍、韩籍人员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计算,原则上以人民币缴纳。

(四)德籍、韩籍人员就业单位发生变更后,应携带相关资料到原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五)德籍、韩籍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境时,须出示公安部门核办的出境手续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管理其参保登记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手续。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一次性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注销其个人帐户,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关系,德籍人员此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

五、关于社会保险待遇

(一)在华德籍、韩籍人员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所在地区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凡符合我国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取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人员离境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其委托的国内代理人按月支付养老金,也可以经本人申请并出具本通知第四条之(五)规定的材料,也可以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累计储存额,并不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在华德籍人员接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地区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凡失业的,要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合格者,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如本人离境,从办妥离境手续之日起停止享受,并终止其失业保险关系。

在华德籍、韩籍人员参加我国社会保险涉及我国对外政治、经济合作等多方面权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积极、稳妥、慎重的原则,严格掌握政策,认真组织实施。要全面了解和掌握德籍、韩籍人员在当地就业和参保情况,完善基础数据库,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做好在华德籍、韩籍人员的缴费记录、账户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社会和劳动保障部办公厅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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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发文日期:2007-11-27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梅 劲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制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流域、区域规划。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制定综合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的修改,必须按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使用深层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水资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和跨县(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结合本行政区域用水状况及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七条 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免于取水许可申请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提交论证报告书,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并于工程竣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核查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免于取水许可申请: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提供取水数据等有关资料。确需拆除、更换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 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阻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对水源保护等工作给予扶持,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区)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征求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住宅小区及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

第三十二条 地下水的开采,必须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设施,已有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禁止向弃用未成井和报废水井、矿井排放有害物质,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或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淮北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放活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琛钡恼悸苑秸耄睦嗟目萍既嗽苯刖媒ㄉ柚髡匠。裥松挛骶梅瘢莨裨河泄胤呕羁萍既嗽钡恼撸岷衔沂∈导剩刂贫ū竟娑ǎ?
(一)各级政府和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人才比较密集的单位,充分挖掘智力潜力,为本地经济发展服务。主要包括:
(1)有组织地选派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开展各种技术支援活动。可采用对口支援、定点包干等形式,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收益分配办法。
(2)就地参与、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高技术和新技术产业,在大中城市逐步形成若干个“高技术新技术一条街”。
(3)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到沿海地区联办、创办外向型经济实体,建立我省参与国际大循环的技术经济“窗口”。
(二)鼓励科技人员个人或自愿组合承包领办乡镇企业;承包农业技术开发和“星火计划”项目;承包、租赁全民所有制的中小企业;创办民办科技机构以及其他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科技人员的流动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调动。凡从大中城市调到县和乡镇所属单位工作的,允许保留原城市户口,家属不随迁,继续使用原单位住房。调到县以下单位工作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落在县级业务主管部门。
(2)借调。由双方单位签订合同,确定借调期限及应付报酬。借调人员除领取原单位工资外,还可在借用单位领取一定的津贴。
(3)停薪留职。科技人员要求停薪留职应在一个月前提出申请。凡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从事农业技术承包的可延长到五年。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向原单位交原工资额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的管理费,也可以交个人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左右。?
P搅糁叭嗽辈徽荚ノ槐嘀啤F诼笤ノ灰才殴ぷ鳌H舯嘀坡保市沓嘟邮铡Tノ怀废捎善渖霞吨鞴懿棵庞枰园才拧?
(4)辞职。科技人员要求辞职应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除一九八七年《陕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人事厅关于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的报告>的通知》所列不允许辞职的五种情况外,所在单位一般应予支持批准。辞职人员到新单位工作,工龄与辞职前累计计算。
(5)兼职。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经单位领导同意,可适当从事兼职活动。可以由单位组织集体兼职,也可以个人外出兼职。在兼职活动中,应维护本单位的权益。兼职科技人员在受聘单位从事实际工作的,可以担任厂长、经理、所长等领导职务,享有法人代表资格以及相应的权益

(6)在职承包。县及县以下业务行政部门的科技人员可以在本县乡村进行各种对口技术承包,奖励待遇与创造的经济效益挂钩。
(三)充分发挥离退休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的作用。他们可受聘到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也可以个人或集体兴办技术开发服务的人民办科技机构,还可以承包、租赁和领办集体企事业。离退休科技人员所得报酬不影响本人原享受的离退休工资福利待遇。在受聘期间发生工伤事?
实模湟┓选⒒だ矸延善赣玫ノ桓涸稹>哂腥暌陨瞎ち涞目萍既嗽保救松昵刖ノ煌馔度耸虏棵排迹梢蕴崆巴诵荨M诵莺笤市泶邮律鲜黾际趸疃?
(四)各级政府应大力表彰在经济建设主战场作同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省政府每年组织一次评审活动,对做出优异成绩的,授予“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称号,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中所获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
和专利。
(五)科技人员承包、租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应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确定合理的报酬。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应依照法律保障合同兑现。从事兼职活动的报酬,凡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
益的,收主归个人所有。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兼职活动中,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个人取得的合法收入,除按税法规定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外,不允许其他人随意干涉。
(六)对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科技人员,妥善解决专业技术职务评聘问题。凡从人才密集的科研、高校等事业单位自愿申请流动到企业工作的,接受单位可不受指标限制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凡从党政机关申请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可由所在单位优先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
由接受单位予以聘任和兑现工资;凡从西安向中小城市流动,从中小城市向乡镇流动,从关中向陕南、陕北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可由省上直接拨指标,以智力流动形式到急需人才单位兼职的,允许聘任同一档次的兼职专业技术职务(如讲师兼工程师),也可
以高一个档次聘任(如讲师兼高级工程师)。兼职专业技术职务由聘用单位领导决定和授予。对停薪留职、辞职、和在民办科技实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均不影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他们的任职资格,经本人提出申请后,由原单位或按受单位负责评审,也可以由各级科干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评
审。已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凡有单位聘请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签有聘约在两年以上的,可以申请专业技术职务,其评审工作由聘用单位负责受理。
(七)科研、高校、党政机关及大中企业的科技人员以调动、辞职形式去六十个山区县(不含县)的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具有工程师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以及工龄满八年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就地解决家属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商品粮户口。服务满八年后允许流动。去县和
乡镇承包、租赁、领办集体企事业和乡镇企业的中级以上科技人员,如有子女就业,可由受授单位安排一名符合合同工条件的子女。
(八)科技人员领办、兴办的各种技术开发型企业,银行应给予优先贷款。科技人员也可把自己的发明、专利和独有的技术向企业入股,取得相应的股息和红利。科技人员创办的科技实业按有关规定税收方面给予扶持。
(九)科技人员辞职到乡镇企事业和集体单位后,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而失业的,原属全民单位的,按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享受两年待业保险,并由当地人才交流部门优先推荐工作。
(十)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采取产量、产值目标承包等多种形式的有偿技术服务,可与县、乡、镇、村的行政负责人签订合同,也可以与农民直接签订合同。如发生违约纠纷,科技人员有权依法申诉,由司法部门仲裁。县乡也可建立农业承包基金,奖励在本县乡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十一)为了落实放宽科技人员各项政策,由省科委、劳动人事厅、科干局等部门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各地市也应成立相应协调组织,各地(市)、县、各部门、各单位可在中央和省有关政策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中央驻陕的企事业单位。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