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1:55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第四项修改为:“(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其中关于“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三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整顿。”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保障矿山生产安全,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开采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或其他矿产的活动,包括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生产以及选矿、矿用设备修理和矿内运输等直接为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开展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运用先进技术,改善矿山劳动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对其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初步设计中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专篇等有关文件,不得推诿、拖延。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由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矿界范围内开采,不得无证或越层越界开采。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十一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以下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矿井有合理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有足够的新鲜风量,采用机械通风的,主要通风机安装在地面;
(三)井下电气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防爆要求,供电系统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措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煤矿采用双电源供电;
(四)有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和两级声、光信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设有防跑车装置,提升容器明确标明载重(人)量;
(六)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自救器、测风仪、放炮器和消防器材;
(七)井下采取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瓦斯等级、煤尘的爆炸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建筑物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水位,低于的构筑防洪设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明的配备探水钻;
(十)矿井有与外界相通的通讯设施,年产二十一万吨以上的矿井配备救护装备。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开采,应有合理的采矿方法;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系统;采场爆破要编制爆破设计;供电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按规定设置尾矿库;竖井提升要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四章 矿山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矿山企业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情况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负责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督促企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规程,建立管理制度,制定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和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一)新工人下井,应接受不少于七十二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工作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二)矿山地面和露天矿的新工人,应接受不少于四十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必须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二十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对矿山企业管理人员无视职工安全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不予执行,并立即报告工会及上一级的企业领导人。
第十九条 矿长(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经安全培训和考核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任职。矿长安全资格证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矿山安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用于: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
(二)预防粉尘、有毒有害因素工程技术措施;
(三)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矿山安全生产技术、能从事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并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督标志。
第二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凭其证件有权进入矿山企业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情况时,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矿山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发生重大事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发生特大事故,抢救工作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组织。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不得拖延、隐瞒和假报。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应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作好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按下列分工调查处理: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县以下矿山企业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其他矿山企业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对前款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时,应邀请同级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下一级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上一级可派人参加或者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在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最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必要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处理决定应公开宣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关部门应按事故处理决定办理手续,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组织事故调查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其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即分配职工上岗和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分配未成年工和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的,每发现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四万元;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每发现一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五万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以及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隐瞒事故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矿山事故的,每迟报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每隐瞒少报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每次罚款累计不得超过三万元;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投产后擅自拆除或者废弃不用安全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前款各项规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按《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企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矿山企业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
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5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局制定的《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市财政局 二○○五年六月)



第一条 为促进三峡库区产业发展,进一步提高政府性基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77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三峡办综合司《关于使用“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申报审批有关程序的函》(发改办地区〔2005〕11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三峡库区产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产业基金”),是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三峡库区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自2004年开始至2009年,每年从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中安排5亿元,累计30亿元,主要用于扶持安置三峡库区移民就业的产业项目。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大型工业项目仍按原资金渠道,由国家有关部门安排解决。已列入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扶持范围的项目,不纳入“产业基金”安排范畴。

第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产业基金”以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扶持。投资补助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总额的40%。同一项目不得同时享受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产业基金”投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20% 。

第四条 投资补助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产品种植、养殖项目;

(二)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基地项目;

(三)农村市场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劳动力培训基地项目;

(四)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贷款贴息项目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现代制药项目;

(三)旅游开发项目;

(四)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

(五)经批准符合条件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别及贷款情况,对三峡库区产业发展项目实施分类贴息。

(一)贷款贴息期限,根据项目贷款期限分两种情况处理。

1.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中长期贷款(1年以上、不含l年),贷款期限在3年内的据实贴息,超过3年的按3年贴息。

2.对库区产业发展项目的短期贷款(1年以下,含1年),贴息期限按贷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执行。

(二)贷款贴息标准,根据项目类别实行分档贴息。

1.农牧产品深加工项目、旅游开发项目,实行全额贴息。

2.现代制药项目、劳动密集型制造业项目及经批准的其他符合条件的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的80%给予贴息。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要求,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认真做好“产业基金”管理工作。

(一)“产业基金”的项目申报:各项目单位向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填写重庆市三峡库区“产业基金”预算申请及审核意见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要在参与“产业基金”项目审查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产业基金”预算,于每年8月底以前,按补助方式和项目类别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财政局申报。

市级项目业主直接向市财政局申请“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产业基金”项目和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上报的产业基金预算,汇总编制全市的“产业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二)“产业基金”的预算下达:“产业基金”实行预算管理,财政部批复下达我市“产业基金”预算后,市财政局分解下达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批复项目单位执行。

(三)“产业基金”的资金存储:“产业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分级开设“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依据财政部下达的“产业基金”预算,市财政局将资金从市级“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划拨到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开设的“三峡库区基金”专户中,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从专户划拨到各项目单位,确保“产业基金”管理规范、拨款及时、使用安全,防止挤占、挪用、截留。

(四)“产业基金”的拨付:市级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有关区县(自治县、市)项目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拨付。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投资计划,对于投资补助项目,依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各类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同比例将“产业基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对于银行贷款贴息项目,按银行贷款利息付息单的实际支付金额,在批复的贴息预算金额内一次性拨付。

(五)“产业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采取措施,加强对“产业基金”的管理,不允许随意变更项目和建设内容。对自筹资金未能落实到位的财政暂缓拨款,对停建、缓建、改建等各种原因停止或终止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该项目“产业基金”拨款,已经拨付的要追回并不得动用或处理。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严禁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挪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建立健全“产业基金”的信息反馈和绩效评估制度。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产业基金”使用和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各级财政部门要对“产业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问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监督项目单位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审查和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严肃财经纪律,合理有效使用“产业基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收到的项目补贴资金,作增加“资本公积”财务处理;对收到的贷款贴息资金,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项目单位对“产业基金”必须单独设账、独立核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资金使用情况,要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司法会计领域的鼎力之作
──评《司法会计学》

庞建兵 朱家佑

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朝同志编写的《司法会计学》近日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该书以66万字的篇幅,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研究和阐述了司法会计领域内的诸多基本理论与实务问题。全书由司法会计概论、司法会计检查实务、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三部分组成,是一部融理论性、学术性、综合性为一炉,集指导性、实务性和适用性为一体的鼎力之作。与同类题材的书籍相比,其特点是:
1.系统性。该书综合运用会计学、审计学、逻辑学、侦查学、证据学、鉴定学等众多学科的研究成果,采用借鉴法、抽象法、推演法、个案剖析法等方法,对司法会计领域内的基本理论、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进行了全面的系统性研究。作者通过提出大量司法会计新概念,将司法会计学的基本原理与实务理论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系统化的新的理论模式。
2.新颖性。该书注重法理、学理原则,从诉讼实践的需要出发,将司法会计定义为诉讼活动,并依据诉讼法和侦查(调查)学原理,将司法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在具体研究过程中,一方面,以诉讼中侦查、调查原理为依据,借鉴审计学的查账查物技术,将诉讼法规定的勘验检查与司法会计实践相结合,深入探讨了司法会计检查实务理论;另一方面,以司法鉴定的“同一认定”理论为指导,将司法鉴定与会计要素相结合,科学阐述了各类司法会计鉴定问题的具体鉴定原理、程序和方法。在坚持学理与法理并重的原则下,构建了以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为主体的“二元”司法会计实务理论体系,不仅促进了对司法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入,也为侦、鉴分开的诉讼原则在司法会计活动中的运用提供了科学依据。
3.实务性。该书以最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原理为依托,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目的,用大量篇幅对各类案件的司法会计查证对策和新型鉴定问题进行了具体阐述,提出了切实可行的操作原理、方法和程序,并配有多种常用表格及计算公式,易学易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如在司法会计检查实务方面,对走私犯罪案件、涉税犯罪案件、违反公司法案件、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洗钱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侵权渎职犯罪案件等30余种常见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查证对策和技术方法,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能够易学易会,从而提高查办案件的水平和能力;在司法会计鉴定实务方面,探讨了有关账务鉴定、资产鉴定、往来账项鉴定、投资损益鉴定、经营损益鉴定、涉税鉴定、所有者权益鉴定等八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必需的鉴定问题,总结出了科学的鉴定原理与方法,同时附以大量案例予以说明,并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失误进行了归纳,对司法会计鉴定实践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4.适应性。该书在体例安排上,针对不同层次读者的特点及需要,既注重对基本理论的系统性介绍,又注重对各类司法会计实务问题的多层次分解阐述,便于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律师、注册会计师、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和使用。
司法会计学和司法会计技术的兴起与运用是伴随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斗争而发展起来的。多年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司法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一直十分薄弱。《司法会计学》一书的出版,不仅标志着司法会计学研究的日益成熟,也将对我国司法会计实践尤其是检察机关的司法会计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