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0:51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0年7月30日以娄政办发〔2000〕19号文印发的《娄底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本办法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娄底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招牌、条幅、横幅、空飘、印刷品等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四)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发布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主体资格的确认,对户外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以及户外广告发布的登记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场地的审批管理,组织广告场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布局规划和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形式等合理性进行规划审查。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对城市市政设施的影响进行审核,负责新建道路首次灯饰、绿地广告场地使用权的出让(五年内)。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进行审查。

涉及和影响到其他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就相关问题进行审查。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重要地段、广场、桥梁等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的单位组织实行招标或拍卖,所得收入除去必要的开支外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管理以及户外公共、公益广告场地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场地和设施提供给户外广告设置者使用并收费。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按规划修建或组织修建公共广告张贴栏,作为张贴广告集中张贴的场所。公共广告张贴栏原则上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张贴广告,限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必须安全,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和遮隐;

(三)城市道路上空不得横跨架设户外广告。设置在人行道上空的户外广告,其设施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2.5米;设置在人行天桥上的户外广告,上不得超过桥的护栏高度,下不得低于桥的底面;设置在建筑物墙外的户外广告、招(标)牌,其设施距离墙壁外侧不得超出0.5米;

(四)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字拼音、数据、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五)有配光装置的户外广告,其灯光要明亮;

(六)户外广告应当定期保养,及时维修,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发布一定比例的户外公益广告。

第十一条 为便于广告管理机关和社会监督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时,必须将广告发布者名称、批准登记证号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标注于广告右下角(霓虹灯除外)。

第十二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程序:

(一)申请者携带广告设置场地(设施)图、场地(设施)使用协议(或中标文件)、广告样稿(效果图)到市城市管理局广告管理部门领取《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到相关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市城市管理局审签,经审核同意的,在《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明确设置形式、地点、时间、规格、数量。

(二)申请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2、广告证明文件、广告内容文稿、广告合同;

3、市城市管理局签署“同意”的《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

4、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户外广告必须由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严格按《户外广告场地设置申请表》和《户外广告登记证》核准的内容设置、发布。

(五)户外广告设置完工后,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张贴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后,限定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或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公用设施、建(构)筑物上悬挂条幅等布幅广告。全市性的重大庆典和重大活动期间,确实需要横幅、条幅广告作宣传的,须经市人民政府特批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设置。设置者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第二天内拆除。

禁止在高压供电线路走廊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空飘广告。

禁止在城市公用设施、树木、电杆、建(构)筑物上乱贴乱画。

国家机关发布的通告、公告、布告、通知等不属于户外广告管理范围,但应在规定的地点公布。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应不断提高制作水平,鼓励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设置新颖美观的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10日内、临时性广告在期满后3日内,广告发布者应自行清除。需要延长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登记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经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必须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损坏。

第十七条 非法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过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八条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因脱色、陈旧、破损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实施重复罚款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县(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9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会展业发展步伐,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和有关财经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我市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专业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和我市会展总体形象宣传、会展申办以及会展业的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展(包括投洽会、台交会等)不在此列。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财政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和管理监督。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贸发局) 是市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年度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负责我市专业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批以及会展基础保障资金的使用。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下称会展办)是市政府会展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我市会展宣传、会展申办资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五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我市推动和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

  第六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项目:

  1、会展奖励、资助项目和标准

  (1)招揽奖励:用于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境外或全国性专业展览会招揽单位的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展位规模达到13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3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展位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20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展位规模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30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2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为有利于招揽奖励发挥作用,招揽奖励由在厦招揽单位申请。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招揽单位申请。获得了招揽奖励的不再享受展会资助补贴。为发挥展会的综合效益,展会举办天数应在三天以上(含三天),达不到三天的按奖励标准的80%予以兑现。

  (2)展会资助:用于资助我市自行举办的(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厦门承办单位的帐户),并进行商业化运作的 ,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我市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潜在发展前景的国际性、对台经贸展或全国性的专业展览(我市自行举办的本地区展会不在资助范围)。资助标准如下:

  展位规模达到6500平方米以上的 (300个标准展位以上)专业展览,每个展位资助500元;同一展会连续资助不超过三届,并且要求第一届展位规模不低于300 个,第二届展位规模不低于400个,第三届展位规模不低于500个;每个专业展览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主办或协办单位相同,内容及性质相似的展会视同同一展会。

  展会资助由承办单位申请。主要用于展会的宣传、推介和专业客商的邀请。获得了展会资助的不再享受招揽奖励。 为发挥展会的综合效益,展会举办天数应在三天以上(含三天)达不到三天的按资助标准的80%予以兑现。

  相同题材的展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展会资助资金只对其中规模大的展会予以资助。

  2、会展宣传及会展申办

  (1)会展宣传:用于我市城市会展业总体形象宣传和会展活动的推广推介费用、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费用,以及其他各种会展宣传费用。

  (2)会展申办:用于我市争(申)办全国各类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专业展会的各种直接费用,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3、会展基础保障:用于会展行业调查、会展统计和评估、会展的培训及推动或促进我市与国际国内展会联盟及其它基础性、保障性公共费用。

  第七条 招揽奖励或展会资助的申请、拨付程序如下:

  1、办展申报。办展单位和招揽单位应在上一年度上报办展计划,并且在展览会举办前一个月向市贸发局提出办展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展览名称、展览规模、展览时间、相关批准文件等。

  2、展会核实。 办展单位应在展览会举办前三天填制《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并和展览展位图一并上报市贸发局。展览举办期间,市贸发局、市会展办、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的展览进行实地核实。

  3、奖励或资助申请。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办展单位或招揽单位应向市贸发局提出奖励或资助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展会总结(包括展会效益、分析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办展场所关于展览规模的证明、参展企业名单和招揽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等。

  4、审核拨付。符合展会奖励或资助条件的,经市贸发局审批和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会展专项资金应纳入市贸发局的部门预算。市贸发局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及时进行会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编报和管理,并根据市财政资金预算情况,向市政府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第九条 会展宣传、会展申办及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由市会展办、市贸发局根据经批准的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会展办要加强对会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展会举办前应对展会承办单位的资格及展会性质进行审查,展会举办时应实地核实专业展位数及有关办展情况。同时应定期不定期的对有关单位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会展办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和资助、取消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资格、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

  1、未及时报送展会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决算报告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3、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展罢展、闹展的;

  4、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5、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会展办、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采矿权出让由市 、县( 区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 、石 、粘土、页岩,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县( 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矿产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经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出让依法应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出让权的矿种的采矿权。

  第四条 以下采矿权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有偿出让:

  (一)由市、县(区)政府规划为采矿权拍卖或招标出让的矿区的采矿权;

  (二)属国家或地方政府投入资金、勘探程度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矿区的采矿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不属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采矿权评估结果、资金投入、地质环境治理保护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七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时,依法确认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出让其他矿产地的采矿权,可比照相似的采矿权价款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除具备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对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资格。

  第九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缴清费用和价款、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剥采比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偿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原采矿权人有使用优先权。采矿权人如需继续使用该采矿权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经协商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采矿权的,不予延续。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按评估确认的结果或相似采矿权的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拍卖或招标实际成交金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攀枝花市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获准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四条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可以出租、抵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抵押期间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经营和设定抵押。

  第十七条 租赁、抵押关系终止后的二十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