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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5:46:58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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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办发「1995」68号 1995年6月23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办发「1995」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对我市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实行由市交通局统一管理。经营成渝高速公路的定线班车的始发站点,由市交通局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我市汽车客运站的情况统筹安排。任何客运站点不得擅自接纳未经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参营。
二、无道路运输证的各种营运客车(含出租汽车),临时需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的必须办理“一次性返使用道路运输证”(含各种效能规费)。“一次性往返使用道路运输证”由重庆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统一印制,并委托市成渝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成渝高速公路各入口处代办。
三、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调节费的分配,按照省政府“川府函「1995」171号”文所规定的省交通厅和市交通局商定的车辆通行费的分配意见办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广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培育和建立成渝高速公路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客运市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管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发「1994」14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成渝高速公路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行统一政令、分级管理。成渝高速公路全线的旅客运输由省效能厅管理,成都、重庆、内江市交通局管理本辖区内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工作。
各管理所运政人员在闸道口对各类营运客车实施必要的监督检查。有条件的收费站应开辟客车专用通道。
第四条 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开放市场,审查资格,有偿使用,进出自主,公平竞争,适度调控。
第五条 凡通过成渝高速公路全程或部分里程的营运客车(含客运班车、加班车、包车、旅游车、出租车),除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外,还应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
跨省运行的省外营运暂不收取客运线路调节费。
第六条 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必须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规定,营运客车必须符合交通部第13号令)的一级车的车辆技术状况要求。
新增车辆必须坚持“先审批、后购置”的原则。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含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物过路车,下同)的单位和个人,持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向当地县以一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所申请的线路应以经营者工商登记所
在地为起点,原已跨县(市、区)设立正式车站的运输企业,可以原设车站为起点。
第八条 成都、重庆、内江三市行政区域内的客动线路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跨区线路经起点的公路运输管理处初审,由讫点的公路运输管理签注意见后,报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经营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持《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到起、讫站点签订进站协议。
第十条 经营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凭《成渝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线路申请表》和进让协议,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领取省统一制作的志用线路牌后,方可营运。
私营企业和个体(联)户必须保险。
第十一条 1995年5月31日前批准经营成渝公路旅客运输和通行成渝公路的过路的过路车的经营者,如申请转入或通行成渝高速公路经营客动(起、讫点不得变更),须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按第七条、第八条的程序办理,并禽成渝高速公路期限为一年的客运线路调节费滞
缴证和省统一制作的专用线路牌,即可营运。一年后需继续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二条 成渝高速公路成简段客运线路牌况行者,继续经营该路段,在线路牌有效期限内,不再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成简段的客运班次不得转入成渝高速公路答线营运。
第十三条 经营市境内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到当地公路运输管理处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经营跨区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到车籍所在地的公路运输管理处缴纳客运线路调节费。客运线路调节费的解缴按《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调节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成渝高速公路专用线路牌由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制发,各地公路运输管理处将应上缴的客运线路调节费交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后,领取线路牌发放给经营者,并负责过期线路的回收,集中上交四川省效能厅公路运输管理局注销。
第十五条 成渝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不秘省于三个月。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渝高速公路客运运力、动量的情况。
第十六条 警告经营权的车辆在经营期限内,应进入指定车站应班,按核定的运价、线路和时间营运,自学遵守公路运输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客运线路牌经营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持线路牌的原发牌机关办理续营手续;不再经营者应在10内将线路牌交回原发牌机关;经营期限未满但需要停运的,应在停运前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交交回线路牌后,方可停运。
第十八条 成渝高速公路专用线路眚一车一牌,不得伪造、涂、改、转借;需转让线路牌的经营进入者应向原发牌机关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转让。市境内的线路牌转让,当地公路运输管理处须报省效能厅公路运输管理局备案。
因故遗失线路牌需补发的应及时向原发牌机关报告,经查实同意、登报作废后,补发线路牌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不定期的加班车、包车、旅游车的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线路牌,出租车凭道路运输证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购买客运线路调节费的次票通行。
第二十条 营运客车在运输途中因故抛锚,经营者要及时把旅客转移到安全地带,并负责联系急救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和运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1990年交通部第23号令)和《违反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罚款标准》(川交运「1988」152号)的规定,按情节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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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安置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的,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均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转工人员,是指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城市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部分被征用后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不足5分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
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并符合转工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征地坚持先安置农转工人员,后进地开工建设的原则。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先进地建设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方可进地开工建设,并限期安置农转工人员,所需搬迁的乡、镇、村办企业和农村居民住宅的建设,应与重点工程建设同
步进行。
第五条 本市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坚持谁占地谁负责的原则。安置办法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

第二章 农转工人员的安置
第六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9周岁(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二)身体健康,转工后能够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不予农转工安置:
(一)年龄不满16周岁或者男年满59周岁、女年满49周岁的。
(二)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转工后不能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
(四)其他不符合农转工安置条件的。
第八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自行安置不完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建设征地单位采取以下多渠道的办法进行安置:
(一)建设征地单位委托有安置能力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安置。
(二)建设征地单位委托被征地乡、镇、村办企业代为安置。
(三)经批准征地后撤销村或队建制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予以保留,仍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管理,安置被征地范围内的农转工人员。
(四)征地前已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人员,征地后所在企业未撤销的,由其所在企业安置,办理农转工手续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五)用工单位与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通过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六)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
(七)鼓励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
(八)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照自愿原则,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公证后,可以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不再安置工作,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超转手续,移交民政部门,享受超转人员待遇。
第九条 建设征地单位落实农转工的安置去向方案,应与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经区、县土地管理局和劳动局核实,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服兵役的义务兵,复员退伍后按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回原籍入城镇户口的,执行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
县劳动局,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为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扩建、改建或新建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立项、选址、规划、占地手续。

第三章 办理安置农转工人员的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以及乡、镇、村办企业或其他单位依照本办法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建设征地单位应与安置单位签订安置工作协议书。安置工作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 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农转工人员,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征地单位一次全额拨付给被征地的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按规定拨付给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实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安置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第十六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征地单位审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
(二)自谋职业申请经批准后,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四)本人持协议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可以自找工作单位,也可以到劳务市场求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为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办理工商登记或介绍就业。
第十七条 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农转工人员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对农转工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安置单位在安排其工作岗位时,应发挥其专业技术特长。
第十九条 农转工人员不实行试用期和初期工资制。
由原所在乡、镇、村办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原工资待遇不变。
安置到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新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农转工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决定其实际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但不得少于市劳动局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
安置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农转工人员,由安置单位按照其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比照本单位相同工龄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基本工资。
第二十条 农转工人员起点工资与国家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比其农转工前3年所在农村集体分配平均收入降低的,可以按其减少部分的70%计发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月最高标准为50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转工人数进行安置。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负责落实。
本市所属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按照市劳动局和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转工人员的工龄按国家规定从其到安置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因国家重点工程急需先占地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工龄,自建设单位进地之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其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基金,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被征地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统筹机构缴纳。
第二十四条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特殊情况处理,根据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3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发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按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由所在企业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
统筹机构缴纳。

第五章 安置工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地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已委托其他单位协助安置农转工人员并已一次全额拨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二)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付给安置补助费后,不再负责其安置;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按市劳动局的规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负责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共同办理企业发展生产所需的用地手续。
(四)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安置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农转工人员,可按其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权利处理,不再负责安排其工作。
(二)对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农转工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安置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向农转工人员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三)与农转工人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对农转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其它规章制度的教育;
(五)对农转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六)保障农转工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农转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符合农转工条件的,有权要求安置;
(二)待安置期间,享受建设征地单位预付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享有与安置单位职工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安置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农转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安置单位合理解决;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待安置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国家建设征地顺利进行;
(二)安置单位一经落实,不得逾期不报到。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的权利。
(三)与安置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遵守安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五)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提高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六)本人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给安置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七)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不得再要求安置;
(八)进入劳务市场求职的,必须服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九)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建设征地单位停止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不服从安置,扰乱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被安置后与安置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的具体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9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48号

1997-09-0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省、地、县三级税务稽查机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明确如下:
省、地、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



19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