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处罚概论
高宏道
律师、高级工程师
目 录
前言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㈡、处罚内容的合法性。
㈢、处罚合法性的监督。
四、企业处罚的分类。
㈠、人身罚。
㈡、经济罚。
五、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的法规。
㈠、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㈡、设定企业处罚时要参考其它法律法规。
㈢、要参考中国共产党对党员的纪律要求。
六、处罚的申诉、复议、纠正和补偿。
七、其他有关问题。
㈠、企业处罚规章的条款以具体些为好。
㈡、企业处分可以考虑适当的分级授权。
㈢、在实施劳动法以后,不能简单地以解聘来代替处罚规章。
㈣、企业处罚规章要定期审查、修改。
企业处罚概论
前 言
企业管理中需要对犯错误的职工给予相应的处罚。企业的所有者、管理者应该认真严肃地制定处罚制度和慎重运用企业处罚措施,使企业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既能加强企业管理,又不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主管人员必须准确地了解什么是企业处罚,从理论上如何认识企业处罚。只有从理性上认识了企业处罚,才能在企业管理中正确运用处罚,才能使企业处罚这个工具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企业对其所辖的职工的处罚。所称企业处罚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犯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这种处罚包括由企业作出的对其所辖职工的经济罚和特定意义上的人身罚。
我们探讨的企业处罚不包括国家检察机关依据刑事法律对企业的处罚;不包括国家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中具有国家公务员身分的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不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也不包括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对企业的处罚。虽然上述这些处罚往往要涉及到对企业中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但是仍然不在我们划定的讨论范围之内。
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必须订立各种规章制度.一般来说,规章制度的内容是规范职工在企业中从事职务行为的。与企业中生产、管理无关的其它行为,不由企业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所以,也可以说,企业的规章制度是职工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由此可见,作为职务行为的行为规范,比一般意义上的行为规范,其范围要小得多。
然而,既然是一种行为规范,就必然有保证其实现的力量。从这一点来说,企业规章制度得以执行的保证力,不是如同道德、习惯那样,靠个人的自觉约束,而是靠规章制度中的“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若无“罚则”的强制性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就没有威信,就不能起到保证生产、管理秩序的作用,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也就无法正常进行。这就是设立企业处罚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对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缺乏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所以,对于正确运用企业处罚缺乏理性认识这是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一。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二是在实践上有时处罚的设定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处罚的运用上不得当,或是重错轻处,或是轻错重处,又或是同样的错误,受到了不同的处罚,这样必然使处罚的效果不好。只有深入理解了企业处罚的方方面面,才能恰当运用处罚达到预期的目的。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三, 是企业经济性质的多样化。企业经济性质多样化的结果是企业管理者的认识角度也有了极大的变化。有的企业的管理者认为企业是私有的企业,处罚由自己随意设定。结果出现了我国南方某企业让工人罚跪的事。显然这种处罚是非法的。但是,只有探讨了企业处罚的一般理论,才能有力地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须知,企业的所有者、企业的管理者并不都是充满仁爱之心的马列主义者。其中有些人在渴望实行超经济强制。探讨企业处罚的必要性之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了劳动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企业处罚的设定、执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需要重新认识企业处罚的法律意义。
二、企业处罚规章的一般特点。
企业处罚规章在某些方面具有法规的一般特点。如,普遍性、规范性、强制性、稳定性等等。
所谓普遍性,是指处罚规则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具体的事,而是针对不特定的任何一个本企业的职工。换言之,只要是本企业的职工,达到了企业处罚规章所规定的要件,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和规章普遍性相区别的,是针对具体人或具体事件的决定。如,关于某某人任 职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嘉奖的决定,关于某某人处分的决定,等等。
所谓规范性,是指规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应该如何行动。也可以说,规定了行为模式。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模式都包括假定和处理两个部分。假定,就是什么人、在什么情况下;处理,就是应该如何行动。企业处罚规章同样也应该具有这样两个部分。
所谓强制性,是指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具有对职工的某种处罚权。企业运用这个权力把自己处罚职工的决定强加给受处分者。一般来说,在处分职工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处分决定要直接通知本人,要听取本人的意见。但是,接受处分的人,同意这个处分还是不同意这个处分,不能影响企业处分与否和给予何种处分的意志。强制性还表现在,对于处分决定不能由当事人和处分机关进行平等地位的调解。受处分者有申诉权,有请求复议权,但申诉、复议都不是平等地位的协商调解。
所谓稳定性是指处罚规章一旦作出,就不能朝令夕改,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因为规章具有稳定性,才使规章具有预见性,即人们在行为之前可以预料到根据处罚规章是否会受到处罚;如果受到处罚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处罚。
三、企业处罚规章的合法性原则和合法性的监督。
企业处罚规章,必须合法。这就是合法性原则。具体来说,设定处罚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处罚的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两者缺一不可。
㈠、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
我们所说的“设定处罚的主体的资格”,是指法律规定谁有权设定处罚规章。设定处罚的主体,按企业的经济性质不同而不同,法律有不同的具体规定。总的说来是两大类。一类是职工(代表)大会是设定处罚的主体,一类是企业的所有者是设定处罚的主体。
①、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章第五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项:“(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二章 第七条 第二项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可见,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来说,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设定奖惩办法。其中“惩”的办法即是处罚规章。而厂长只有“提出”权和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四章厂长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六)依法奖惩职工;”)。
②、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做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一章 第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集体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利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四章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③、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十三章工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章职工,第九十一条规定 :“合营企业职工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这个规定的第二条是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所以,董事会有处罚设定权。不过,董事会在行使处罚设定权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对劳动纪律等条款表示自己的意见。
④、对于外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 该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五十五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第五十六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可见,董事会、经理有权制定处罚制度。在制定制度时应听取职工的意见,但职工没有决定权。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
(二)认定教师资格;
(三)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
(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工作。
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非师范学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务5年。
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变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教师需求总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制定或者修订师资培养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实现行政区域间和学科间师资的供需平衡。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建设师范院校。
第十二条 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制度,为农村培养师资力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择优保送办法,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的投入,并设立专项经费,保证培训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每5年内应参加一次脱岗培训。培训的具体要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中小学教师应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应为教师进修培训创造必要的条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制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十八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对考核优秀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对考核称职的,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教师职务;对考核不称职的,视情况暂缓晋升工资、低聘或解聘教师职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可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时,应按照教师管理权限,征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或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募集奖励基金,用于对教师的奖励、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教师工资逐步增长,按月足额发放。拖欠教师工资的地区,应实行县统筹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国家和省确定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二十三条 凡在偏远农村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规划,并在城市统建住宅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措施,尽快使城市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农村教师建房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职工租赁或出售住房时,职工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照顾。
各市、县建设的安居工程,对住房困难的教师应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组织45周岁以上或教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教龄满30年的男性中小学教师和教龄满25年的女性中小学教师,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建立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福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