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辽阳市封山禁牧规定》业经2010年12月3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发展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封山禁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是指县(市)区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法对山区采取定期封育、禁止砍伐垦荒的措施。
本规定所称禁牧,是指禁止在林地范围内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
第四条 封山禁牧坚持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对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舍饲圈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林地,包括市、县(市)区政府确立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均实行封山禁牧。
第七条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起草本行政区域封山禁牧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政府、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根据封山禁牧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编制年度封山禁牧计划。
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中应当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封山禁牧具体区域(四至范围)、禁封方式、期间、警示标志、措施、投资概算、效益估算和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县(市)区政府依法确定封禁区域后,应当通过媒体和在禁牧村(屯)发布通告。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山口、路口、周界明显处设立界桩、警示牌和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在牲畜活动频繁和交通要道区域,应当采取拉护栏、开沟挖壕、垒墙或者栽植有刺林木等防护措施。
第十条 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部门可以根据封山禁牧区域实际,结合公益林管护有关规定,设立护林员。护林员应当学习、宣传有关封山禁牧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看护封禁区域实施定期巡护,制止破坏封禁秩序行为。对发现破坏林地资源的,有权利和义务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依法获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封山禁牧的有关管护义务。
林业部门应当鼓励、指引和协助使用权人打破权属界限,跨县(市)区、乡(镇)、村、组等多种形式联合封育。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牧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非法焚烧、野炊、垦荒、采伐;
(三)违法捕猎、采挖植物、采集珍贵树木种子;
(四)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擅自移动、损毁封山禁牧设施;
(六)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市)区林业部门应当公开电话、网络等通信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引导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域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转移劳动力,引进、改良畜禽品种,提高圈养比例,推广秸杆饲料,节柴改灶、发展沼气。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畜禽圈舍用地。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鼓励林地使用权人结合封育合理进行林下种植业、养殖业的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每年11月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封山禁牧工作开展情况、林木生产情况和生长情况等进行检查评估。
封山禁牧规划设计、成效调查文件和各类审批文件等应当归档,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林业部门按照《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和管护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限为3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三)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就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书面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
(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按以上程序确定公布的村务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事项。有条件的村,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事项。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1周以上。
第十五条 任何村务事项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要求了解的,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已公布的村务公开事项的资料收集齐全,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查阅村务公开档案。
第四章 村务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村务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认为其他村务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有权提出议案。村党组织负责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后,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及时公布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村民委员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民主理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村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否决不合理开支;
(二)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非法挤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村发生的财务事项的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对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二)经集体审核同意的,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审批并签字(盖章);
(三)由村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日”。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村集体财务账目问题,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实村民反映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帮助有关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推行村务公开和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理财制度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其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布的村务事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公开村务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违反村务民主决策规定的;
(四)干扰、阻挠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事项提出疑问、意见或者举报有关违法行为的村民的。
村党组织成员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按照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小组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务公开事项公布的具体方式,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