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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8:22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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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4年6月2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10月29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证蔬菜有效供给,根据《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人口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而批准建立的常年蔬菜基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统一布局,合理安排,实行长期保护。

第五条 市蔬菜基地的面积按市区常住人口人均面积不少于零点零二五亩的标准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下达给有关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六条 建立蔬菜后备基地,用于弥补蔬菜基地因人口增长或建设用地征用而造成的面积不足。其面积按不少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确定。

对蔬菜后备基地应有计划地安排资金、技术的投入,逐步建设成规范化的蔬菜基地。

第七条 蔬菜基地的具体范围,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城市规划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区人民政府分别登记造册。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并发布公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荒芜,不得改变蔬菜基地的使用性质。

禁止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行为。

第九条 蔬菜基地一经划定,必须严格保护。确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或实施经批准的城市规划需要,非征用蔬菜基地不可的,必须先补后征,以征一亩补不少于一点五亩的原则,在蔬菜后备基地中补足菜地。

符合前款规定征用蔬菜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再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征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费用外,必须事先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交纳市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利息纳入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人民政府专款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优先用于被征蔬菜基地所在区的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和改造,以及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科学研究等项支出。

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或挪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免。

财政、审计部门对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的基础设施。

征用蔬菜基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审核报批征地手续。

在蔬菜基地内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蔬菜基地水利网络系统整体功能正常发挥,如因施工影响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向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倾倒、排放有害物质。不得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的周围建设有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项目,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治,无法治理的,应予以搬迁。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设,增加资金投入,加强蔬菜基地的排灌、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蔬菜基地的生产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障机制,提供生产、技术、经营等社会化服务,保护菜农利益。

第十四条 建立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检查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蔬菜基地的。

第十六条 征用蔬菜基地后未动工兴建,致使菜地荒芜的,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菜地连续荒芜满六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同类菜地年产值一点五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满一年的,按同类菜地年产值三倍的标准收取抛荒费,并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蔬菜基地使用性质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取土、挖沙等毁坏菜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基地和蔬菜后备基地内排放、倾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农药或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的,由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蔬菜,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截留、挪用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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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试行规定

  (2003年12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对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以及个人财产造成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和种类)
  本规定所称的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根据气象探测资料制作、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灾害性天气危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符号。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
  本市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低温和大雾预警信号五类(见附件)。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负责本市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通信等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预警信号的发布工作。
  第四条(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实行预警信号统一发布制度。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区(县)气象台需要发布本地区预警信号的,应当在上海中心气象台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或者其他灾害性气象信息。
  第五条(预警信号发布及通报)
  上海中心气象台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相关政府部门和防灾减灾机构。
  第六条(发布程序)
  全市的预警信号由上海中心气象台首席预报员负责制作,报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区(县)气象台发布的预警信号由值班预报员在上海中心气象台指导下制作,报所在区(县)气象台的台长或者台长授权的副台长签署后发布。
  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由市气象局制订。
  第七条(播发规定)
  本市各类媒体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本规定附件中统一的信号名称和图标,并完整准确地播发气象台提供的预警信号信息。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在收到气象台发布或者更新的预警信号信息后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信号信息。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上海中心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预警信号的具体播发办法,由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局制定。
  第八条(预警信号传输)
  预警信号通信传输单位应当与市气象局密切配合,制订相关措施,确保预警信号通信传递畅通。
  第九条(灾害防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和部门实际,加强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见附件),制订防御气象灾害的措施。
  交通、通信、能源等重要公共设施管理机构,教育、卫生等公益性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上海市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

  一、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红色、黑色表示。
  (一)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黄
  含义:热带气旋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8级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报道,了解台风动态,妥善安置易受台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2、各部门、各单位关注台风动态,做好防御准备;
  3、相关单位加固户外装置,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御措施。

  (二)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热带气旋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10级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风;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3、相关单位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三)台风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热带气旋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影响本市,最大风力可达或者已达12级以上。
  防御指引:
  1、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二、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红色、黑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黄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3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收听、收看有关媒体报道,了解掌握暴雨最新信息;
  2、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有效防御措施;
  3、低洼、易受淹地区做好排水防涝工作。

  (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60毫米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
  3、易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暂停作业。

  (三)暴雨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12小时降雨量将达或者已达150毫米以上,且雨势可能持续。
  防御指引:
  1、户外作业人员暂停作业;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3、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必要时可以停课、停业。

  三、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最高气温24小时内将要或者已经升至35℃以上。
  防御指引:
  1、各部门、各单位注意了解掌握高温信息,做好防暑降温工作;
  2、相关单位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相关单位通知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高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24小时内,本市最高气温将要或者已经升到38℃以上。
  防御指引:
  1、市民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
  2、各相关部门、单位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四、低温预警信号
  低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低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因冷空气侵袭,致使本市在24小时内降温幅度超过6℃,且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到0℃以下。
  防御指引:
  1、市民注意及时添衣保暖;
  2、各相关部门、单位做好防御霜冻、冰冻工作。

  (二)低温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因冷空气侵袭,致使本市气温急剧降低,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到零下5℃以下,且日平均气温降到0℃以下。
  防御指引:
  1、各相关部门、单位启动紧急防御霜冻和冰冻方案,落实防寒防冻措施;
  2、相关单位通知户外作业人员采取防寒措施。

  五、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红色、黑色表示。
  (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红
  含义:本市部分地区未来3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200米的大雾,且能见度有可能进一步降低。
  防御指引:
  1、大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市民需适当防护;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二)大雾黑色预警信号
  图标:黑
  含义:未来3小时内,本市部分地区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大雾,且可能持续一段时间。
  防御指引:
  1、受大雾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2、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17号
标  题: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市和各区市监察机关对以下单位和人员(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二)前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人员。

  各区市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进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靠群众、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内容包括:

  (一)检查监察对象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检查监察对象在贯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中的问题;

  (三)检查监察对象在履行法定职责中的问题;

  (四)检查监察对象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中的问题;

  (五)检查监察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问题;

  (六)检查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招商引资项目推进工作中的问题;

  (七)检查监察对象在实施政务公开中的问题;

  (八)检查监察对象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九)检查监察对象在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协调中的问题;

  (十)检查监察对象在建立和执行内部规章制度中的问题;

  (十一)检查监察对象在办事效率、服务态度中的问题;

  (十二)检查监察对象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二)受理投诉。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前介入。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提前介入监督,重点就实施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四)现场监督。对前项涉及事项的实施过程,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重大招商引资等项目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专项监察。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或者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等进行专项监察;

  (八)随机监察。通过明察暗访、走访调查、查阅资料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一般性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或者确定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向监察对象及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监察通知书。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组成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提交监察报告。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也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有关专家等参加。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和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和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决定不服,提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