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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6:22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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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5月22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送乘客的营运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工商、物价、公安、交通、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按有关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各类公共客运交通停靠站、公交回转场地、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有条件的路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划定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空港、陆港(铁路、公路)、大型商业网点、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等设施。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实行资质与经营权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符合技术标准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车辆及保修设施;

(五)有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可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接受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营运资质的定期审查。

第十三条 新开辟的、经营权期满的和在经营期限内需重新确定经营者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确定线路经营权。

经招标无经营者投标、中标及竞买的线路,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过渡期限内处置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线路经营许可证。

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四章 营运与乘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按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经路线、停靠站点、首末班发车时间、车型结构、配备车辆数等规范组织营运。未经原确定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运或改变营运线路和站点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运营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随车携带经营许可等有关证照;

(四)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五)保持车辆附属设施齐全,功能完好,符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保持车辆整洁美观,定期消毒;

(七)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监查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驾乘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用语文明;

(二)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优先照顾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抱婴儿的乘客;

(三)按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安全文明行车,关门后启车,停稳后开门;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不得越站或者在中途车站滞留候客、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不得无故拒载、中途逐客、中途调头和不按区间运行时间行驶;

(五)主动售票,向乘客提供车票票据,严格执行查验车票规定;

(六)车辆在运行中因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不再重复购票转乘同线路后续营运车辆;

(七)维护车内秩序,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车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等客运服务的权利。

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或者驾乘人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吉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是指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公共汽车、电车、营运场站、调度室、供电设施、维修厂、通讯设施以及站牌、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保持公交设施整洁完好,营运标志清晰醒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污损或遮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未经经营者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喷画、张贴广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以内路段禁止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和营运站点一般以地名、街路名、历史文化景点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确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须报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七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监督制度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5日内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公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乘客代表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监督评议,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取消其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接受对其营运资质定期审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营运资质,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取消其线路经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有关规定营运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非城市公交客运车辆从事城市公交客运的,可依法滞留营运车辆,并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对驾乘人员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交客运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毁坏、污损、遮盖公交客运设施的,或者在设施上擅自喷画、张贴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公交客运停车站点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它车辆,擅自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依法扣留有关证件,并可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对停车场和营运站点擅自命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受理并答复乘客投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行车安全,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驾乘、监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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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


    分类通关改革试点开展以来,海关通关作业系统运行稳定,改革成效明显,社会反响良好,达到了改革的预期目标。为进一步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进一步深化分类通关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扩大到全国海关开展;进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在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江门海关开展试点。

二、适用范围:所有通过海关通关作业系统(H2000)报关的进出口货物均适用分类通关。

三、分类通关是海关以企业资信状况为基础,综合商品、物流等各类要素,按照风险高低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通关作业。

四、对诚信守法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快速放行。纸质报关单证有“事后交单”和“现场交单”两种方式供企业自主选择。

  (一)“事后交单”,即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采取“无纸报关”方式录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放行后,报关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二)“现场交单”,即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要求,在货物放行前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五、涉及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六、试点海关范围内A类及以上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海关申请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七、A类及以上企业经注册地海关同意,并与海关、电子口岸签订协议书后,可在全国试点海关范围内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八、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到海关办理交单验核等相关手续。

九、对分类通关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实行企业单证暂存试点。具体事项另行公告。

十、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9第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九条 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