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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52:08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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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30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上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


为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要,保护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用集体土地行为,保证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石家庄市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征用土地方案,依法分批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负责,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费用,签订协议。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成立专门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征用市区集体土地的具体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分管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及村集体和村民的工作,保证项目单位进建
设。
三、市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测算并制定市区内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该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四、市政府建立土地征用基金制度,土地征用基金由征地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市财政根据征地数量和征地费用标准,拨付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资本金。征地基金不足的,可由征地服务机构商银行贷款解决。有偿使用土地出让后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统一上交市财政,市
财政从中提取10%按征地数量比例返还各区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五、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的,由市政府协调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投资规模和年度土地利用(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开按市政府确定的征用范围由市规划部门确定规划红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付定分批次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合农用地转用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项目征用市区土地利用总理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项理目单位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j地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分批次征用土地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项目征用土地,建设f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六、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市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征地补偿登记.期满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iEE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昕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
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征地服务机构实施。征地服务机构应当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全额支付各项征地费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土地。国
七、征用土地方案依法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组织供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E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及列入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列入《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单位取得计划部门投资计划和规划部门详细规划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供地,供地价不低于土地征用成本和前期开发费用之和,土地征用成本包括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税费等。注:土地的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应向社会公开。经营性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供应土地
的,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30日以上,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供地,采取协议方式供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地价评估基础上,
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地价,并向社会公开协议结果,做出供地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供地。
八、征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执行;其他用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计算,其中道路、公用绿地用地按最低标准计
算。征地补偿必须严格限制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出超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标准以外的补偿要求。
九、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房屋等建筑物按照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其他附着物按评估后的价格予以补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十、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负责管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茵的所有权人。
十一、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人员的安置途径拨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十二、用地单位或个人私自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或议定征地补偿费用的,其用地协议无效,规划部门不予选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用地申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农民必须服从土地征用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用工作。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用方案的实施。违反本规定,阻挠土地征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矿区、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征地补偿标准,报市政府同意。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市区经营性用地征用各村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类及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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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市场和商品房价格管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国家有关规
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销售商品房的所有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的原则。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开发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结合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商品房价格构成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房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安居工程住宅和国家征购住宅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公寓、别墅、四合院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市建委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政府指导价每年第一季度末发布。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计委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发布的各区域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普通商品住宅为平均每套建筑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的商品住宅。
第七条 除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各类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应在主体结构完工前同时向市物价局、市建委申报销售价格。
市物价局、市建委在收到正式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正式批复。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申报内容包括:
1、项目总说明(包括项目地点、四至、建设规模、配套工程、综合环境及该商品房预售面积、预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等);
2、商品房成本税费报价表;
3、政府批地文件;
4、建筑施工合同;
5、市政管网综合图;
6、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含附属和配套工程明细);
7、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在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须将预售(销售)价格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开发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
1、项目总说明(内容同第九条有关规定);
2、项目成本税费报价表;
3、计、建两委批准的商品房建设计划文件;
4、市规划局和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市建委审批后销售。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房,其成交价格在发生首次交易后30个工作日内应向市物价局、市建委备案。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售房者必须备有售房价格说明书并向购房者明示。售房价格说明书内容包括:
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
2、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
4、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含分摊性的项目)与收费标准;
5、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
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北京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于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十六条 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进入商品房成本和价格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及经营性收费标准必须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关于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抑制商品房价格不合理上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收
费项目及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房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标明销售价格,其它涉及价格(收费)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售房者和购房者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涨落、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销售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市计委、市建委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平价房、微利房、成本房、安居工程房、解困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标准)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2、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3、违反代收代交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4、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按规定使用售房价格说明书、或者使用虚假手续、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5、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的;
6、不按规定申报备案成交价格、预售价格的;
7、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7年8月21日

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技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内从事如下工作的人员:
(一)自然科学研究和社会科学研究;
(二)工业、农业、教育、医疗卫生;
(三)科技管理和生产管理;
(四)其他科技工作。
第三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选工作,从1988年起每两年进行一次,由广东省科技干部局负责组织。
第四条 凡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获得国家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者;
(二)获得省级、国家部委级科技进步或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完成者;或者多项省级、国家部委级科技进步或科技成果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三)获得广东省优秀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一等奖或者两项以上二等奖或三项以上三等奖的主要完成者;
(四)在医疗卫生工作中,临床诊断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治疗效果良好,并得到省内同行专家承认者;
(五)在中小学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受到国家表彰并发表过有较高科学价值的论文;在中、高等教育工作中连续三年每年开设两门以上课程,所主编教材被采用,获得同行好评,并在全国性学术刊物发表多篇学术价值较高的论文者;
(六)在引进、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解决了重大技术问题,使设备或技术达到或超过省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者;
(七)在研制我省科技发展战略和论证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要应用价值的建议,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者;
(八)在振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或帮助老、少、山、边、穷地区脱贫致富或承包、租赁、兴办各种科研生产机构中成绩显著者;
(九)具有科学的管理方法和较高的管理水平,锐意改革,大胆创新,重视人员的培训和产品更新换代,在任期内使本单位连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精神文明建设也取得显著成绩者;
(十)在科学领域的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多单位或多人合作共同完成的项目,由合作者协商推荐一名主要完成者参加评奖。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选程序:
(一)单位、同行专家、学术团体推荐或本人向单位申请;
(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科技干部管理机关;
(三)由省直厅局或市科技干部管理机关组织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进行初评;
(四)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提出获奖人员名单;
(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获奖名额每次约一百名。
第八条 成立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委员若干名。
第九条 对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并颁发资金和荣誉证书。
评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从获得“广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条 对获奖者实行一次性奖励:一等奖三千元;二等奖二千元;三等奖一千五百元。
资金从省财政拨给的专款中支付。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取消其荣誉称号及待遇,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以利用评选机会诬陷、压制、打击报复他人者,应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