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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5:10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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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清查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的处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城乡土地的管理,依法规范土地使用秩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省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发(1997)79号《关于在我省全面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结
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未按计划进行开发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招商引资,加快土地的开发利用。
未经省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一律自行取消,征而未用或占用的土地,必须依法复耕。确需使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计划、项目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占而未用的土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其中,占用耕地的,还应由占用者负责复耕。
(二)属于已建成项目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细则》予以处罚,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四条 在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各县(市)区已越权审批的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占而未用且计划项目、资金不落实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采取自查自纠的办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占用耕地的,由原批准机关负责复耕。
(二)对计划项目、资金落实的,必须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手续,未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实施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三)属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第五条 未经批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公路保护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和影响城市(镇)规划实施的项目,必须依法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依法予以处罚后,严格按城市(镇)规划要求的功能,依法使用。
第六条 以划拨、受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闲置一年以上的,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荒芜、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且近期不能开发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职能部
门的行为造成延迟动工开发的除外。
第七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凡在清理土地自发交易时按各县(市)区规定的申报期限(1996年10月前)已申报登记,但因审批手续不完善的,由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审批程序、权限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未在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或者登记后拒
不办理有关手续,以及新发生的自发交易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从严惩处,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利用乡镇企业用地搞房地产开发,或者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联合建房的,凡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补办土地征用和出让、转让手续。
第九条 以“四荒”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必须依法补办非农业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依法享有一处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对农村居民超过批准面积多用的宅基地,如不影响村镇规划、不便拆除的,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乡居民自建住宅用地管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处理;对多处占地建房且超过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又不交
还老宅基地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将超标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收归集体所有。
烤房、看棚为生产性临时用地,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凡未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已建成或在建的烤房、看棚等用地,应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补办临时用地手续;凡以建烤房、看棚为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建盖住宅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必须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至15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占用其他土地建砖瓦窑的,按非法占地予以处罚后,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经批准建砖瓦窑,但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取沙,致使土地遭到破坏的,必须交纳复
垦保证金,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其中,已经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限期复耕。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规定允许补办用地手续的违法用地者,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后,再按照下列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手续:
1.已建成或在建项目的用地,允许按规划、土地管理的审批程序、权限补办土地征用、使用及临时用地手续,同时除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等各项税费外,占用耕地的还应按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10至2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属临时用地的,占一年按占用时年产值的一
倍缴纳耕地占用补偿费。
2.在主城区、次城区、公路沿线的违法用地,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办理征用手续;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但近期城市(镇)规划实施暂时涉及不到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但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可继
续申请。在批准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由用地者无偿无条件自行拆除;影响规划的,不得补办用地手续,必须拆除违章建筑物。
3.在城市(镇)规划范围外,属本集体经济组织自营、联营、自办、入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征为国有,并可根据对土地实行“两权”(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办理乡镇企业用地手续,但集体股份不得转让。因转让、出租、抵押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交
易的,必须征为国有,属经营性用地的一并报批补办出让手续。
4.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补办用地手续的,必须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放的规划用地许可证,才能补办征用手续;若无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一律按临时用地补办用地手续。
5.对过去清查已作过处理的违法用地,这次不再重新处理,如土地使用手续不完善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用地手续;过去只清查而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6.申请补办各类用地手续的时间,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8年8月1日止,对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十三条 在清查工作期间,未报、拒报、虚报、瞒报土地使用状况的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罚。
第十四条 对各类违法用地的行政处罚,按自查自纠的办法进行,对越权批地的行政处罚,由原批准机关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对违法批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照《云南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处理办法,仅适用于1997年4月15日以前发生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1997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按照国家、省、市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制定的处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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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36号



关于颁布实施《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三个配套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及《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东莞市专利奖与工业设计奖评奖细则》、《东莞市专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等三个配套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我市的自主技术企业,根据《中共东莞市委、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自有品牌自主技术企业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市财政每年拨款1000万元设立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用于有关专利的奖励与资助。
  第三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管理。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编制并发布专利计划项目指引,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评审、编制、下达项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资助国内专利、国外专利的申请和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申请。
  (二)配套奖励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奖励获市专利金奖、专利优秀奖项目。
  (三)奖励获市工业设计奖项目。
  (四)资助专利计划项目。
  第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按《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附件一)实施;专利奖励和工业设计奖励按《东莞市专利奖及工业设计奖评奖细则》(附件二)实施;专利计划项目资助按《东莞市专利计划项目实施细则》(附件三)实施。
  第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全市专利计划项目的情况,对专利计划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七条 每年从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中安排3%的管理费,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用于项目调研、评审、验收等管理活动,据实列支。
  第八条 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年将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综合向市政府汇报,并抄送市财政局,接受检查监督。
  第九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已资助的经费全额,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以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发明人申请专利,保护创新成果,增加创新效益,提高自有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促进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东莞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资助奖励对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本市地址申请专利,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市注册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二)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持有本市身份证或暂住证的个人。
  (三)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四)在其他地区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东莞籍学生。
  (五)持有东莞市人才特聘证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
  (二)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费用。
  (三)委托在我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代理费。
  (四)获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五)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六)获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

第二章 资助标准

  第四条 国内发明专利的申请费、实审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授权后每件给予600元资助,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每件给予300元资助。委托本市注册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获授权的,每件资助2000元代理费。
  第五条 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初审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5000元。
  第六条 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50000元,在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港澳台除外)获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25000元。(同一件专利最多资助1个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获得港澳台授权的发明专利每件资助10000元。(同一件专利最多资助2个地区。)

第三章 受理与下达


  第八条 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每年9月份受理一次。
  第九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专利授权后一年内或专利申请受理后一年内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应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费用收据,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收据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供收据原件或复印件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需核对原件)。 同时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和盖章的请求书的首页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三)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应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四)个人申请的还须提供所在地身份证复印件或在所在地的居住证明(需核对原件)。
  (五)涉外专利申请还应提供授权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以及专利权人的营业所或居所的身份证明。
  (六)专利申请经过我市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申请代理费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和专利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东莞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六)与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在市专利奖励与资助资金中列支。市财政局根据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核准的专利资助额度进行复核无误后,实行分级划拨资金,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镇属企业由市财政局下拨给镇财政分局,再转拨到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全年额度根据上一年度资助总额确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不属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受益人。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单位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一经查实,追回已发资助资金,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以后不再受理其申请,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同时废除《东莞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办法》。


关于印发《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旅办发[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A级旅游景区评定程序,严格A级旅游景区质量要求,建立和完善A级景区退出机制和社会监督体系,切实提高旅游景区管理、经营与服务水平,按照科学、合理、规范的原则,我局将2005年颁布的《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修订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评定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树立旅游景区行业良好形象,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及相关评定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可接待旅游者,具有观赏游憩、文化娱乐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且具有相对完整管理系统的游览区。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申请、评定、管理和责任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正式开业一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均可申请质量等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划分为5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1A、2A、3A、4A、5A。
第四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管理工作,遵循自愿申报、分级评定、动态管理、以人为本、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评定细则等的编制和修订工作,负责对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标准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评定机构与证书标牌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授权并督导省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按照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 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及时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报备各级评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成员组成与变动。
第八条 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须全面掌握本地区各级旅游景区新增及变动情况,实现动态管理,每年分别于6月底和12月底将本地区各级旅游景区名称和数量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省级及以下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出现玩忽职守,未按要求开展工作的,上级评定机构可以撤销其已获得的评定权限。
第十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标牌、证书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相应评定机构颁发。旅游景区在对外宣传资料中应正确标明其等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旅游景区主要入口显著位置。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可根据需要自行制作庄重醒目、简洁大方的质量等级标志,标志在外形、材质、颜色等方面要与景区特点相一致。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定

第十二条 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各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省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可向条件成熟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评定委员会再行授权。
4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5A级旅游景区从4A级旅游景区中产生。被公告为4A级三年以上的旅游景区可申报5A级旅游景区。5A级旅游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推荐,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
第十三条 申报3A级及以下等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评定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创建资料包括景区创建工作汇报、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景区资源价值和市场价值具体达标说明和图片。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评定,对达标景区直接对外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申报4A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申请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推荐意见,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通过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检查,对达标景区对外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十五条 申报5A级的旅游景区,由所在地旅游景区评定机构逐级提交申请报告、《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报告书》和创建资料(含电子版),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组织初评。初评合格的景区,由省级旅游景区评定机构向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交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申报5A级旅游景区的评定程序如下:
(一)资料审核。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依据景区评定标准和细则规定,对景区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景区名称、范围、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及发展状况等。通过审核的景区,进入景观评估程序,未通过审核的景区,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二)景观价值评价。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建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议组,听取申报景区的陈述,采取差额投票方式,对景区资源吸引力和市场影响力进行评价,评价内容包括景区观赏游憩价值、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知名度、美誉度与市场辐射力等。通过景观评价的景区,进入现场检查环节,未通过景观评价的景区,两年后方可再次申请重审。
(三)现场检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国家级检查员成立评定小组,采取暗访方式对景区服务质量与环境质量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景区交通等基础服务设施,安全、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导游导览、购物等游览服务设施,电子商务等网络服务体系,对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状况,引导游客文明旅游等方面。现场检查达标的景区,进入社会公示程序,未达标的景区,一年后方可再次申请现场检查。
(四)社会公示。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达到标准的申报景区,在中国旅游网上进行七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公示阶段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旅游景区通过公示,若出现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情况,将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核实和调查,做出相应决定。
(五)发布公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或重大投诉的景区,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发布质量等级认定公告,颁发证书和标牌。
第十七条 各质量等级旅游景区必须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履行《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按时报送旅游景区各项相关统计数据和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检查员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现场工作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查员担负。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分为国家级检查员和地方级检查员。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需熟练掌握国家标准及相关细则要求,熟悉景区建设管理知识,业务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严格遵守评定工作规范(见附录),工作责任心强。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由旅游景区研究、管理的专业人员,旅游景区协会成员单位的有关人员,景区评定机构的相关人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检查员采取分级培训聘任的方式。国家级检查员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培训,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聘任并颁发证书,地方级检查员由省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聘任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国家级与地方级检查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于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未按工作规范开展工作、未承担相应工作职责以及由于各种原因不再适宜担负旅游景区评定工作的检查员,不予通过审核,并取消旅游景区检查员资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对所评旅游景区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建立全国旅游景区动态监测与游客评价系统和景区信息管理系统,系统收集信息和游客评价意见,作为对旅游景区监督检查和复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对游客好评率较低、社会反响较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游客进行重大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及未按时报送数据信息或填报虚假信息的景区,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4A级及以下等级景区复核工作主要由省级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和实施,复核分为年度复核与五年期满的评定性复核,年度复核采取抽查的方式,复核比例不低于10%。5A级旅游景区复核工作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每年复核比例不低于10%。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景区处理方式包括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
旅游景区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被处以签发警告通知书和通报批评处理后,整改期满仍未达标的,将给予降低或取消等级处理。凡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自降低或取消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等级。
第二十九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3A级及以下等级旅游景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2、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4A级旅游景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并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如需对4A级旅游景区作出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须报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审批,由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外公告。
3、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5A级旅游景区作出相应处理。
4、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各级旅游景区,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通知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录一:国家A级旅游景区现场检查(明查)工作规范
附录二:国家A级旅游景区现场检查(暗访)工作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