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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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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0年10月8日经第31次建设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设计市场,优化建筑工程设计,促进设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设计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依法可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瑕疵的,可以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
备案机关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八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
(二)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经济技术要求;
(四)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五)可供参考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等建设场地勘察成果报告;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八)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及评标原则;
(九)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十)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一)未中标方案的补偿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一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为: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不少于30日;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不少于20日。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国内建筑工程设计投标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投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人数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的;
(三)无投标人公章的;
(四)注册建筑师受聘单位与投标人不符的。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消防、节能、环保的前提下,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设计方案的经济、技术、功能和造型等进行比选、评价,确定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最优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2~3个中标候选方案。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推荐1~2个中标候选方案。
第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结合投标人的技术力量和业绩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方案。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方案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达到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未中标方案,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邀请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单位经济补偿,补偿金额应当在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确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招标人同意并付给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
消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
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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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吴新雄
   2007年1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的登记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档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的情况;

  (二)保存档案的数量以及寄存或者代管档案的情况;

  (三)重要、珍贵档案的目录;

  (四)依法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指导,组织档案登记的学习、培训活动,增强各单位的档案登记意识,保证本办法规定的档案登记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登记的情况,对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促进档案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省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省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中央驻赣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下列单位的档案登记:

  (一)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档案移交的规定,向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

  (二)设区市级国家档案馆;

  (三)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专门档案馆。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前两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档案登记。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的档案登记工作,委托设区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后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者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或者注册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到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档案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办理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者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明文件,并填写《档案登记表》。

  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时,可以采用书面报送或者计算机网络在线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给《档案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帮助其补正。

  第十五条档案登记实行两年一次的更新情况报送制度。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报送本单位两年来档案工作的更新情况。

  第十六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分立、合并、迁移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档案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撤销、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由原单位的主管人员在终止活动后的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

  对已经办理注销档案登记手续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其档案的流向和归属,防止档案流失。

  第十八条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鼓励档案所有者办理档案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登记服务工作,必要时,可以上门登记,或者依法进行收购、征购。

  第十九条《档案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三)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档案登记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要求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和登记内容,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利用档案登记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深圳市人大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列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第五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六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二十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五千元;
(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合并执行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
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条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
第十一条 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
(三)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仍然进入路口的;
(四)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货的;
(五)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
(六)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遮盖车辆号牌的;
(七)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的,处两倍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指挥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四)在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
(六)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七)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九)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违反第(一)项的,处两倍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暂扣车辆;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被拍照记录闯红灯的机动车辆,可以依据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前方受阻,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二个月。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持挪用、转借的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七)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九)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一)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违反第(二)项至(四)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五)、(六)、(十一)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第(七)项至第
(九)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每超载一吨,处一百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
(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予以没收;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动力装置。
第二十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
(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四)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
(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七)未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

第四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使:
(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由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
(二)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前款第(二)项处罚权限,市公安交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行驶。
第二十三条 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暂扣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安交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的公安交管部门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
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
(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十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暂扣、吊扣驾驶证后,假报被盗、遗失补领驾驶证的。
被注销驾驶证的,一年内不得申请领取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的职务行为实行义务监督。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登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第三十条 市公安局和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对公安交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故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三十二条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公安交管部门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公安交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