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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7:34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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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 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 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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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为加快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地区的发展,保证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该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统一领导,并尽可能地发挥所在地政府的积极性,现就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花岗部分的高新技术产业的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科委〔91〕国科发火字918号文件的规定,黄花岗地区是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产业区)的组成部分,其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统一按广州市人民政府〔1991〕第2、3、4号令的规定执行。该区域边界走向为“永福路——广九铁路—
—地震局——区庄——环市东路——云鹤路——先烈路——永福路”。
二、由东山区人民政府牵头组建该区域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该总公司在业务上接受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的统一领导,具体推动该区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三、该区域新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立项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委托该总公司受理,报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核准批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也委托该总公司受理,再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该总公司和市科委有关部门共同审定。
四、该区域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新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进入黄花岗科技街的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研究、试验、试制辅助配套服务的企业(下称产业区企业)的工商、税务管理,由东山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的工商、税务部门管理。
五、该区域的产业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一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按规定应全部返还产业区的,由东山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具体掌握,用作建立该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专项发展基金。该基金由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监督,专项用于纳入产业区计划的高新技术开发和建设项目

六、根据市政府令〔1991〕第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委托总公司向该区域产业区企业收取服务费。收取的服务费自留50%,50%上缴产业区管委会办公室。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24日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环保、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定点规划,由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商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对设立屠宰厂、点和经营屠宰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未经许可,不得设立屠宰厂、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业务。
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团、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
(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定点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立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第十一条 设立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报批:
(一)在本市城三区和郊三区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在阎良区及市属各县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二)持屠宰定点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环境保护许可手续;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农牧、商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五)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点,还应当到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
(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
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
(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和验收;
(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
(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书证;
(五)其它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设立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选址和设计未经当地监督机构进行兽医卫生审查而直接施工的,或者屠宰厂、点的建设工程未经监督机构验收投产使用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补办审查、验收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到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业务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领取证件和标牌,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