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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24:23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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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4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四、第八条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七、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九、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2年7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等三项保险待遇。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符合本市就业条件,在本市务工、经商但不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下列外来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家政服务的人员;

(二)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

(三)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引进的人员。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综合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综合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协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在沪建筑施工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公安、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缴费主体)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六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或者进入本市施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使用外来从业人员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

综合保险的具体登记事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注销与变更)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迁出本市,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者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缴费期限)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自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当月起,按月向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九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总人数乘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12.5%的比例,缴纳综合保险费。其中,外地施工企业的缴费比例为5.5%。

第十条 (综合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

本市建立综合保险基金。综合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综合保险待遇的支付及运营费等。

综合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比例。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

综合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单独立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

综合保险基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待遇)

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按下列规定享受综合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外地施工企业的外来从业人员,享受工伤、住院医疗两项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或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外来从业人员自负;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综合保险基金承担80%,外来从业人员承担20%。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缴费满三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连续缴费满六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连续缴费满九个月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的最高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六条 (老年补贴待遇)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连续缴费满一年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获得一份老年补贴凭证,其额度为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7%。

外来从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可以凭老年补贴凭证一次性兑现老年补贴。

第十七条 (办理综合保险待遇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外来从业人员,可以凭本人身份证、劳动手册、老年补贴凭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或者老年补贴待遇的手续。

第十八条 (综合保险金的支付)

综合保险金由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支付。

综合保险金也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委托保险公司支付和运作。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综合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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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98号

关于印发《“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保障其内容的连续性、准确性和权威性,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英文域名为www.yangzhou.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扬州”。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本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唯一指定的权威信息发布载体,是政府各部门在互联网上办理行政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公开政府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和实现公众互动的电子政务平台。
第四条 门户网站由扬州市人民政府主办,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门户网站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网站的内容整合与技术管理运行工作,并负责对各部门子网站建设实施业务指导、运行监督、资源整合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 门户网站内容来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人民团体、驻扬单位提供。各单位负责本部门、本行业信息和应用服务的收集、整理、上报、发布和网上服务等工作,切实加强自身网站建设,并积极配合政府门户网站做好相关内容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 门户网站内容分为信息类、办事类、专题类、互动类共四类。信息类包括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能、人事、政策措施、重要会议、工作进展、重大活动及其动态等政务信息。办事类包括网上办理行政许可项目和便民服务项目等。专题类是针对重点、热点、难点等事项设立的深度解读等专项栏目。互动类栏目包括寄语市长、党报在线、行风热线、在线访谈、市民论坛、意见征集、市民评议等内容。
第七条 门户网站信息类栏目内容保障方式采用信息抓取和信息上报的方式予以保障。信息抓取由软件通过网络定时获取选定部门网站信息。重大、突发信息由部门通过网络软件系统或文字稿上报。
第八条 门户网站办事类内容分为行政许可项目网上办理和便民服务类项目网上办理,各部门行政许可类项目应逐步归集至门户网站办理,服从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及门户网站统一集成管理;便民服务类项目除在部门网站上有办理窗口外,同时必须在门户网站统一的便民服务窗口中提供直接受理入口。
第九条 门户网站专题类栏目与互动类栏目,由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选题或部门自选主题,相关部门根据确定的主题提供资料或与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联合制作保障完成。
第十条 各部门网站(以下称部门子网站)的域名、IP地址、短信平台、电子信箱、网络结构及其参数配置等应报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统一备案,接受统一管理,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通报变更情况。
第十一条 为确保部门子网站建设的规范化,便于接入电子政务网络,享用电子政务网络的资源(如:通信线路、杀毒软件、入侵与漏洞扫描、公文流转等),实现资源的有序分配,部门子网站的建设和改版方案应报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门户网站实行统一的电子邮件系统(@yangzhou.gov.cn),市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箱由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统一确认注册,公务员个人信箱由各单位统一组织向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 在时效性方面,部门信息在门户网站发布时间不能迟于部门网站或本市其它新闻类网站,工作动态及其它动态类信息原则上要求在信息产生3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发布上网。
第十四条 门户网站在网站首页的醒目位置,列出市属部门站点、县区政府站点链接区,子网站须设置门户网站链接,以方便查找。
第十五条 门户网站主站中链接的各子站点及其相关应用系统等必须保证24小时正常运行和提供服务。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报送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对接,并定期接受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组织的工作培训。
第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将根据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的统计评估结果定期对各部门的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进行计分与排名,每月发布积分通报,总分占年度政府优秀网站评比标准权重的30%。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70号

2006-03-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的有关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促进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增强物流企业竞争力,现就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物流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的跨区域机构(包括场所、网点),凡在总部统一领导下统一经营、统一核算,不设银行结算账户、不编制财务报表和账簿,并与总部微机联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总部统一缴纳,跨区域机构不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跨区域机构,不得纳入统一纳税范围,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物流企业,是指具备或租用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至少具有从事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经营范围,能够提供运输、代理、仓储、装卸、加工、整理、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并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
三、物流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总部(总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通知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执行。
四、物流企业申请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应在申请统一纳税年度的3月31日以前,向总部所在地省级主管税务局提出统一纳税的申请报告,并附送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企业财务核算制度、总部与其跨区域机构的资产关系证明、总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跨区域机构名单及所在地等资料。
五、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物流企业(包括总部和跨区域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对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施管理的文件精神,加强对总部和跨区域机构的税收管理和监督。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