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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擅自出租柜台适用法规处罚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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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擅自出租柜台适用法规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擅自出租柜台适用法规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商业企业擅自出租柜台如何适用法规处罚的请示》(苏工商〔1998〕7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司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违反规定将柜台和经营场地对外出租的,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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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2003年7月3日
高检发研字[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
(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
(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
(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
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检察官要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且需经检察官会议集体讨论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副检察长经审核认为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议案,经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的要求。
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
(六)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者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讨论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和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八条 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委员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再行讨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和院内设机构,并发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请求,经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并经检察长同意复议后,暂缓执行原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经复议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执行情况,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4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嘉兴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省、市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嘉兴港区,下同)进行的建设项目交易、土地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与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有关的行政和业务管理部门、进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单位(部门)、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一市一场、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管理服务新体系,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管理服务水平,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廉政建设,实现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五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包括行政管理和业务管理。行政管理是指对招标投标活动的交易场所、现场秩序所进行的管理。业务管理是指有关相应业务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的对象、规则、程序等合法性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招标投标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投标的业务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对违反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相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八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是负责嘉兴市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
  第九条 嘉兴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办)是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对市场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拟定我市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的管理办法和交易规则,负责制定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管理、现场秩序维护管理等制度;
  (二)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招标投标评委专家库;
  (三)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执行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受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各种投诉、举报,协调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六)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全市的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市招标投标中心的管理。
  第十条 市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体改(国资)、水利、交通、卫生、电力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秀城、秀洲区政府主要履行业务监管职能,根据需要实施现场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行使相关管理和监督职责;
  (二)负责拟订专业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三)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本专业的招标投标计划,并指导、监督本专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组织实施;
  (四)受理招标、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本专业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管理,并指导、监督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
  (六)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市招标投标中心是市本级集中进行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土地使用权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的有形市场,主要履行市场操作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发布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招标信息;
  (二)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三)根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
  (四)负责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五)收集和发布有关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
  (六)负责为交易各方提供交易场所、信息资料、技术咨询及其他相关服务,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交易秩序;
  (七)按规定收取招标投标有关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
  (八)配合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参与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应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服从招标投标服务机构的统一安排和管理。

  第三章 监管办法

  第十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人加强对本专业招投标业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严格业务监督,对发现存在的各种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市招标投标办可采用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和测评考核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提供。市招标投标办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测评考核。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市招标投标办或职能部门投诉。市招标投标办在收到投诉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或直接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投标办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等当事人有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的,有权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处理的建议。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投标办。
  第十八条 市招标投标办可对政府采购的谈判、询价小组的产生及其成员构成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谈判或询价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行为,市招标投标办应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责令纠正。
  第十九条 在进行工程建设项目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矿权)交易、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活动过程中,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应事先将有关交易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转让文件、出让文件、谈判文件以及交易方式、交易时间等)事先报市招标投标办备案。
  第二十条 市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搞好交易服务,自觉接受市招标投标办和相关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严格禁止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收受贿赂,以及出现其他影响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参与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负责相关业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投标办:
  (一)规定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五)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业务监督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招投标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相应追究其工作责任。
  (一)长期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业务监管的;
  (二)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三)对发生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投标违纪违法行
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招标投标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各自相应职责,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工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