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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40:13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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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6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韩先楚
  黄 华   王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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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 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
知矿场。
第六条 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反映矿山开拓、安全设施布置的生产(设计)图纸和地形地质图;
(五)矿石类型、矿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输电通信线路的距离。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矿场提交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矿场每年必须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九条 矿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具备专用排土场,水采的矿场应当建立尾矿库,禁止乱排乱放;
(二)作业场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三)明确矿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四)建立健全边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处理制度,对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矿场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矿场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从业人员造册登记制度。
劳动合同和花名册应当报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场必须按照规定编制采剥作业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事故隐患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台阶开采。禁止从下部不分段掏采和在同一工作面上下同时作业。
第十三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当根据矿岩性质、采剥和穿爆方式以及开采、装卸、运输设备的要求确定,具体为:
(一)机械化开采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10米。人工开采的,台阶高度为:土砂矿岩不得超过1.8米,松软矿岩不得超过3米,坚硬矿岩不得超过6米;
(二)台阶坡面角:松软矿岩不得大于45度,较坚硬矿岩不得大于50度,坚硬矿岩不得大于80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宽度应当保证采矿和运输的安全,机械化开采的最小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但最小不得小于30米;人工开采的最小不得小于5米。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当保持平整;
(四)深凹型矿场的帮坡角度按设计规定执行,在开采深度不超过50米时,松软岩石不得超过40度,较稳固岩石不得超过50度,坚硬岩石不得超过60度。
第十四条 采剥工作面有松浮石时,必须立即处理或者设置安全标志,并不得在松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人员不得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矿场必须有专人负责边坡管理。边坡管理人员发现边坡有塌滑征兆时,有权责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并立即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3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尾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 矿场从事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349-92)的规定;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三)禁止使用铁器装药或者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四)使用导火索起爆,应当由两个爆破工人进行爆破作业,并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采用单人点火的,必须使用计时导火索点火,计时导火索的长度不得超过该次点火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五)一人一次点炮个数不得超过10根(组);
(六)在任何情况下,导火索长度不得短于1.2米;
(七)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立即处理,处理时禁止掏出或者拉出起爆药包,禁止打残眼;
(八)禁止在雷雨天、雾天、黄昏、夜间进行爆破作业;
(九)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蛇穴爆破应当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十)爆破地点与居民区、工业区、重要建筑物、输电、交通干线和重要通信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复杂地形条件下不得小于400米;
(十一)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裸露爆破不得小于400米,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得小于300米,深孔爆破不得小于200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50米;
(十二)爆破时,应当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当发出音响和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的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当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十三)爆破结束15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七条 矿场爆破器材的管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实行湿式作业。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接触粉尘作业的人员应当佩戴防尘口罩。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对矿场从事放射性、剧毒性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和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参照煤炭、冶金、有色、化工、建材、核工业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矿场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场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7日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统筹城乡就业,扶持困难群体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倡导劳动者树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和积极的就业观念,加强职业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相关就业政策,统一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工作实际,把扩大就业、提供就业援助、控制失业率作为促进就业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促进就业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促进就业基础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在安排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时,鼓励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中小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和服务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以及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共就业服务等。

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对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和劳动者自主创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给予税收优惠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服务体系和诚信机制,逐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补偿、贷款奖励、微利项目贴息,降低贷款条件,提高还贷率,完善担保手续。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城镇退役军人、残疾人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给予小额贷款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设立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对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等在创业园区或者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城乡基层就业,自主创业。

对到农村乡镇以下学校和医院从教、从医的高校毕业生,并与县级教育、医疗行政部门签订任职协议书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代偿学费或者助学贷款。

对面向基层农村和城市社区就业,参加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的高校毕业生,在公务员考录和事业单位招用时,根据基层工作年限给予不同程度加分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用人单位为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岗位和见习指导。用人单位对见习人员给予补贴的,政府应当给予单位适当补助。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联合设立高校毕业就业见习基地,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保障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逐步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推进跨区域、跨境劳务协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并促进其积极实现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小时工等弹性工作形式灵活就业,并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用人单位设置招聘条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业歧视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规定情形的,视为就业歧视: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录用标准的;

(二)无特殊岗位需要不招用残疾人的;

(三)对进城就业的农业富余劳动力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设置不平等录用标准的;

(四)除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和饮用水生产、直接为研究服务、保育、美容和整容化妆品的生产、其他与人群容易接触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招录的。

第二十四条 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入城镇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和要求履行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并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七)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减免以及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录用人员不得因性别、户籍等原因设置不同的薪酬标准。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不得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定就业协议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政务网络平台,建立互联互通、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实现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和市(州)中心城市应当建立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规范服务流程和标准,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人口比例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确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大人力资源市场基础设施建设,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功能完善、便捷的一体化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劳动力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调查统计、社会保险、劳动争议调解、公益性岗位的申报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考核、职业素质测评等职业能力社会评价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市场公布不同行业工种的职业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扶持经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接受社会各界提供的捐赠和资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公益性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人才评价服务;

(七)职业技能训练;

(八)创业服务;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其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立服务台账。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五)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境外就业经营资格企业加强监管,会同省内相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从事境外就业的中介机构,为合法到境外求职就业人员提供岗位信息、协助办理出入境手续、协助办理与境外就业相关公证、认证和其他事项服务等。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促进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失业调控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用途,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保障生活、促进就业、调控失业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和个人意愿给予劳动者定向培训。各类培训机构免费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低保家庭适龄子女、无职业技能的退役军人和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有关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整合培训资源,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培训基地。

第四十五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合理调整培训方向、设置培训科目,为其提高职业教育和培训质量,提供信息支持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高等院校应当对高校毕业生就业进行指导,完善就业实习制度。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根据社会对不同行业类别、工种和职业技能人员的需要,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和退役军人,进行最低不少于一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培训。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和引导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创业培训,加强对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免费技能培训、职业能力指导评价和职业信息服务,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优惠和减免、免费技能培训、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岗位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通过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定向培训和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对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并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二)残疾人;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

(四)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五)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

(六)其他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确定、就业状态和退出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就业形式,开发公共服务类、便民类和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五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高校毕业生收取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退还所收款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务行政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就业促进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就业优惠政策;

(二)拒不执行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