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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9:32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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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7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发〔2005〕18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根据2005年7月2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的公告》,现就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汇价和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的交易价仍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的交易价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该货币交易中间价上下1.5%的幅度内浮动。

  二、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挂牌的美元对人民币现汇买卖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上下0.2%,现钞买卖价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上下1%。

  三、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挂牌的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现汇买卖中间价,由外汇指定银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交易中间价为基础参照外汇市场行情自行套算和调整。除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非美元货币对人民币现汇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0.8%([现汇卖出价-现汇买入价]/现汇买卖中间价×100%≤0.8%),现钞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不得超过现汇买卖中间价的4%([现钞卖出价-现钞买入价]/现汇买卖中间价×100%≤4%)。特殊情况需扩大买卖价差幅度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批准。

  四、外汇指定银行可授权分支行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挂牌汇价。对于单笔大额交易,外汇指定银行可在上述规定的浮动范围内与客户议定,大额金额的标准由银行自定。外汇指定银行对信用卡、旅行支票等支付凭证购汇可在以上规定的幅度内给客户更优惠的汇率。

  五、外汇指定银行可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新疆、西藏、云南、广西等省、自治区的边贸地区加挂人民币兑毗邻国家货币的汇价,其买卖价差自行确定。

  六、外汇指定银行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调整本行挂牌汇价实施办法,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报送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

  七、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汇率实施监管。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辖区内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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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蛋与蛋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蛋及蛋制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各种禽蛋及其制品。

  第三条 鲜蛋收购时应进行检验,符合鲜蛋卫生标准者方可收购。蛋品批发、销售前必须进行检验。

  第四条 为保持鲜蛋质量,各蛋品经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鲜蛋收购运输时间,鲜蛋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要清洁、干燥、无臭。运输时应有防雨、防晒、防冻设备。

  第五条 蛋品贮藏时进出库均须进行检验或抽检;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搞好库内卫生,保证通风良好,温、湿度适宜,加强防鼠、灭鼠工作;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蛋品。

  第六条 凡生产蛋制品的单位,均应建立化验室,每批产品,须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蛋品销售单位不得出售腐败变质蛋品,盛放熟制品的用具必须洗净消毒,生熟分开,防止污染。

  第八条 供零售的冰蛋品应有小包装,并须在有冷藏设备或在气温10℃以下销售,以保证产品卫生质量。

  第九条 生产供高温复制用冰蛋时,蛋壳均需进行洗刷、消毒。打蛋时要剔除腐败变质或有异味的臭蛋,严禁混入蛋液中。蛋液必须经过搅拌过滤,除去杂质。制成的冰蛋必须有包装以防污染。

  第十条 加工皮蛋时,原料蛋必须照验,保证新鲜完整。皮蛋应符合GB 5128《皮蛋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并在标签上注明加碘量。



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2年3月6日)
教高〔2002〕4号


  针对近年来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教育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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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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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下发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了一大批职业技术学院,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也得到了积极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许多职业技术学院开设医药卫生类专业,但相应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不足;有的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由地方自行审批升格为医药职业技术学院,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层次院校审批的有关规定。为保证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院校的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促进医药卫生类高职高专教育的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专科层次医药卫生类专业分为三类,即:医学类、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医学类专业以培养面向农村、社区医院的助理执业医师为主要目标,专业名称统一规范为“临床医学”、“中医学”和“口腔医学”等,主要由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普通本科医学院校举办;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以培养医学技术、辅助医疗和药学专门人才为主,其培养目标与高职高专教育的培养目标相一致,即“培养生产、建设、管理、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归入高等职业技术教育范畴。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教育状况,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对农村卫生人力发展需要,制订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计划。有条件的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在合理布局并有利于农村医学人才培养的原则下,可申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努力为农村培养高等医学专科人才。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周密计划,避免一哄而上,使高、中等医药卫生类教育能够按照当地社会、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改革和发展需要,协调有序,健康发展。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精神,举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应由教育部审核批准,地方无权自行审批。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区域卫生规划要求,以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为主或医药卫生类中等专业学校与职工医学院联合等方式升格改制为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应按教育部有关规定,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审核论证并征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招生。

  四、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举办医学类专业,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职业技术学院和非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学校原则上不得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应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教育部将会同卫生部派专家组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实习条件和师资情况进行评估。具备条件且确实需要的由教育部批准后方可招生。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医学类专业,国家在“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认可学校(或专业点)名单中予以登记。

  五、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或普通本科医学院校举办专科层次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由学校自行审批,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职业技术学院和非医药卫生类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本科院校下设的职业技术学院举办相关医学类及药学类专业,应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办学校相应专业的办学条件进行评估,符合办学条件的,经批准后方可招生。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药学、护理等相关医学专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师、护士等资格考试认可学校(或专业点)名单中予以登记。已经举办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复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公布。复查不合格的专业,要限制或停止招生,限期改善办学条件;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该专业设置。

  六、各类高职高专院校要根据上述要求,调整医药卫生类专业设置,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确保教学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医药卫生类专业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质量评估体系。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将共同组织开展医药卫生人才的质量评估,促进医学教育发展,提高我国卫生技术队伍的整体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