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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7:50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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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佛府[2004]8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业经2004年第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佛山市国家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的行政服务行为,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政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服务行为规范。
公务员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公务员在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核)事项、行政执法、接待来访、处理来信等公务活动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具有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服务行为规范
(一)要切实履行职能,改进行政方式,正确行使权力,致力于公共服务;不得重审批轻服务、以罚代管、越权行政、滥用权力。
(二)要养成良好的服务操守,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尽心尽责办好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服务事项;不得马虎懈怠、相互推诿、失职渎职和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要讲求服务效率,注重服务质量,严格按照公开办事承诺和规范行政的要求,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简从快办理行政审批(核)事项,处理公共行政事务;不得随意改变办事程序、增设申报事项、附加办事条件和延长办结时限。
(四)要坚持公平服务的原则,为各类法人、自然人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不得以情代法、徇私办事。
(五)要坚持文明服务,接待来访、接受咨询、受理行政业务,切实做到热情礼貌,不厌其烦,有问必答,答复具体明了;不得态度冷淡、含糊其词、敷衍了事。
(六)要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得违规操作、言行不一、对群众的批评和投诉置若罔闻,甚至打击报复。
(七)要坚持克己奉公、廉洁从政;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对当事人故意刁难。
(八)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规范自己和下属的公共服务行为,努力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独断专行、揽权诿责、疏于管理、违法违纪。
二、服务要求
(一)树立公共服务观念。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公共权力意识,切实履行政府行政职能,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把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基层服务、为群众服务作为公共行政服务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二)增强服务能力。
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知识,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努力钻研业务,掌握工作技能,提高处理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水平和能力。
(三)转变服务作风。
坚持勤政为民,廉洁自律,实行“阳光政务”;改进服务作风,推行“办事承诺”、“首问负责”等制度,维护群众权益,方便群众办事。
(四)改进服务方式。
开展电子政务,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推行“一站式”、“一个窗口式”等服务方式,节约行政成本,提高服务效率。
三、考核与责任
公务员违反服务行为规范、经受理投诉机构查实、构成服务行为失当的,除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责成改正、单位内部通报、政府通报、新闻媒体曝光等方式进行处理外,还应对相关责任人员作以下处理:
(一)公务员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一次的,扣发其当月2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再发生服务行为失当,每增加一次,扣发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按20%的比例递增,最高可扣发当月全部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发生服务行为失当次数按当年度累加(下同)。
(二)公务员一年内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两次以下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三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发生服务行为失当四次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并予以降职。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称职,第二年继续发生服务行为失当,经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发生服务行为失当三次的,其上一级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并扣发一个月2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发生服务行为失当四次以上的,其上一级分管领导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并扣发一个月40%的月度岗位津贴和考核奖金。
(四)年度内单位有两名以上公务员累计发生三次以上服务行为失当的,该单位当年年度考核优秀比例不得高于10%,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均不能被评为优秀,分管该项工作的单位领导扣发20%的年度考核奖金。
四、相关问题
(一)本规定所称“服务行为失当”,是指公务员违反本规定第一条其中一款且在30天内受到投诉、经受理投诉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情况属实的。
(二)本规定所称“受理投诉机构”,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和各单位服务行为考核小组。各单位服务行为考核小组由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干部和群众代表组成。受理投诉机构必须设立监督电话和建立监督制度,并将设立的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与投诉。受理投诉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对认定为服务行为失当的,必须向服务行为失当的直接责任人发出书面通知,并于每个月最后一日前将受理投诉并经查实的公务员服务行为失当情况抄送给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应按本规定严格兑现奖惩。
(三)公务员对相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控告。
(四)各区、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五)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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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6〕18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

  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特编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

(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履行职责,编制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的执法车辆、船艇配备指导。

  1.3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原则

  1.3.1功能需求原则。根据各执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功能区域的任务要求,以及陆域和水域、固定岗和机动岗等不同作业区域、方式配置相应的执法车辆和船艇。

  1.3.2统一规范原则。按照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配置全市统一的城管执法车辆、船艇,体现出具有行业特点、上海特色、时代特征的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1.3.3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财政安排城管执法车辆、船艇的购置经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归口管理,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落实。

  1.3.4效能节约原则。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合理配置执法车辆、船艇,提高装备使用效率和投资效益。

  1.4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范围

  1.4.1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

  1.4.2区(县)城管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队)。

  1.4.3区(县)城管执法大队机动分队(以下简称机动分队)。

  1.4.4区(县)城管执法大队街道(镇)分队(以下简称街道(镇)分队)。

  1.4.5市、区(县)城管执法水域分队(以下简称水域分队)。

  2城管执法车辆、船艇分类

  2.1执法指挥车,用于总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的移动式指挥。

  2.2执法督察车,用于总队、大队监管部门对执法工作的督察。

  2.3执法巡察车,用于机动分队执法巡察。

  2.4执法乘用车,用于岗区式执法人员的运送。

  2.5执法货运车,用于巡逻执法和装运物品。

  2.6执法电动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步行街、广场等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7执法摩托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8执法船艇,用于水域巡逻执法。

  3执法车辆、船艇技术要求

  3.1执法指挥车、执法督察车、执法巡察车、执法乘用车、执法货运车、执法电动车、执法摩托车、执法船艇等应配备数字集群车载台、手持喊话器、定位系统等。

  3.2执法指挥车分为大型车和中型车。大型执法指挥车采用大客车底盘改装,中型执法指挥车采用中型旅行车改装。除3.1外,还装备有显示屏、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无线数据通信设备(含移动存储设备)、扩音器、强光照明灯、升降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3执法督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等其他设备。

  3.4执法巡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5执法乘用车采用中型旅行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6执法货运车采用载质量为0.6吨级至1.5吨级双排座厢式货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7执法电动车采用小型电动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8执法摩托车采用二轮摩托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9执法船艇采用12人以下、航速符合上海港航行有关规定的船艇,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4执法车辆、船艇配置数量

  4.1总队配置1辆大型或中型执法指挥车、5辆执法督察车和2辆执法乘用车。

  4.2各区大队配置1辆中型执法指挥车、1辆执法督察车。

  4.3各区机动分队配置2辆执法巡察车、1辆执法乘用车、3辆执法货运车和2辆执法摩托车。

  4.4各街道(镇)分队配置1辆执法乘用车,每个机动岗执法小组配置1辆执法货运车,在步行街、广场等区域适量配置执法电动车,在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适量配置执法摩托车。

  4.3各水域分队根据执法任务量配置执法船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4〕32号 2004年5月27日)


各银监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监会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要对本系统经营的金融业务进行一次清理,全面掌握邮政储蓄机构已开办金融业务的种类、业务量、开办依据及存在的问题,并写出专题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前上报银监会。
二、邮政储蓄机构对已开办的金融业务,如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或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办理相关的市场准入手续。
同时,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行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和分账经营,强化系统垂直管理职能,加强人员培训,落实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三、各银监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审核邮政储蓄机构报送的业务申请,在坚持审慎原则、防范风险前提下,积极、有序地支持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发展。同时,要统一和规范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准入和监管的操作规程,加强监管基础建设,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四、银监会将按照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对邮政储蓄网点和高级管理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监管,促进邮政储蓄机构依法规范、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储蓄机构是指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
第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金融业务:
(一) 吸收本外币储蓄存款;
(二) 办理汇兑;
(三) 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四) 代理收付款项,包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和代收税款等;
(五) 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六) 代理买卖外汇;
(七) 代理保险;
(八) 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
(九) 办理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存款;
(十)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十一) 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十二) 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
(十三)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 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十五) 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责,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的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
(二) 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 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四) 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 具备适合经营金融业务的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六)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邮政储蓄网点开办新业务,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在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经营违规事项。
第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准入管理,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业务,适用审批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业务,适用报告制。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后,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属省(区、市)辖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向银监会备案,在经银监会备案同意后再行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适用报告制的金融业务,应由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开办后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的规章制度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出具回执。
第八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国家、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金融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业务的定义;
2.市场需求分析;
3.风险特征及防范措施;
4.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6.成本和收益预测;
7.开办地域范围;
8.最近一年的经营情况和有无重大违规事项。
(二)拟开办金融业务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银监会和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银监会和银监局审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申请,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经营金融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条 银监会和银监局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应在收到邮政储蓄机构开办业务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并通知申请人;于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及邮政储蓄网点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由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代为一并向银监分局报告,报告中应列明开办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邮政储蓄网点名称。
报告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金融业务的报告及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银监会或银监局对相关业务的批复通知书(复印件);
(三)上一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同意其开办该项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十二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在收到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适用审批制或报告制的金融业务的报告后,如发现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其暂停开办或停办该项业务,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在获准经营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增加新的金融业务品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银监会或银监局办理相关准入手续,但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对于规定经营范围之外的金融业务,在正式开办前,应向银监会或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准入手续;对于监管政策不明确的金融业务,应主动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了解相关的市场准入管理要求。

第三章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提高风险管理意识,加强对操作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道德风险等的控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在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储蓄业务、中间业务、资金业务、会计、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卫等方面,加强内部控制,建立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内部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建立稽核检查制度,设立独立的稽核检查部门,配备合格的专职稽核检查人员,对各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合法合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制定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各项资金交易的授权权限和资金自主运用的合理比例,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九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相应财务设置,实施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分账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及时、正确和足额计提应付存款利息和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确定合理的现金备付额,确保存款支付需要。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具备与业务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确保其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业务的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业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规定范围之内的金融业务,应遵守相关的专门业务管理规定和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金融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邮政储蓄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邮政储蓄网点《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储蓄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办理的金融业务,如原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缺乏相应法规依据,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补办准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设邮政储蓄网点首次经营金融业务,其业务范围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网点设立时一并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