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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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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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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东政发〔2008〕11号

东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居改造建设用地是指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村居现状用地和经批准确需易地建设的新增用地。
  本办法所称村居现状用地是指村居改造前村(居)民的居住及生活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村居现状用地范围的界定、用地规模的核定和土地的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市政、房产管理、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改造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编制《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并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东营区政府审查;
  (二)改造村居持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及东营区政府审查意见,向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提出申请;
  (三)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核算各项用地控制规模,审核相关资料,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市国土资源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政府批准文件,按照改造建设进度办理供地手续。
  第六条 《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村居概况,包括本村居土地总面积,农用地、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土地面积,村居现状用地面积,人口,户数,年龄结构,人口自然增长分析及人均收入等情况;
  (二)改造目标及运作模式;
  (三)用地规模、规划情况、资金来源及使用、改造方法及步骤;
  (四)居民安置及拆迁措施;
  (五)居民对村居改造建设方案的意见。
  第七条 村居改造应该利用本村居现状建设用地实施;确需易地建设的,应当进行土地置换,置换后的净地纳入政府储备。村居改造的单一住宅小区居住规模不少于500户。
  第八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由村(居)民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公益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和融资用地组成。
  自用住宅用地及生活保障用地适用于在本村居享有土地承包权和收益权的现户籍管理在册村(居)民,其资格须经本村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并经公示无异议。
  第九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规模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村(居)民自用住宅用地,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
  (二)村(居)民生活保障用地,属于居住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4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属于经营性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既有居住用地又有经营性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5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
  (三)村居的办公室、学校、幼儿园、卫生所、老年公寓等公益设施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
  (四)其他用地,按照村居现状用地扣除本条第(一)、(二)、(三)项用地后剩余部分的20%确定;
  (五)融资用地,为村居现状用地扣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用地后的剩余土地。
  第十条 村居改造应当优先保证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村居自愿要求自用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所节余的相应土地面积可以根据村居意见转为本村居的生活保障用地或者融资用地。
  第十一条 村居改造分期实施的,首期供地面积不高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用地之和的50%。
  第十二条 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其他用地和融资用地必须纳入政府储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生活保障用地及公益设施用地的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死亡、迁出人口的生活保障用地、公益设施用地的使用权及房屋,应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建设时的综合成本价收回,用于保障本村居新增居民。
  第十四条 村居改造对旧房屋的拆迁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实施。分期或者易地改造建设的,首期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进度将应拆迁的房屋全部拆除;未按规定拆除的,停止后期用地手续审批;最后一期供地前,必须将村居现状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确需跨村居进行改造的,经相关村居协商,报区政府同意,可以采取等价值土地置换的办法调剂村居改造用地。
  第十六条 村居改造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利用本村居现状用地实施村居改造,基础设施比较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完成改造。
  第十八条 纳入改造范围的村居在实施改造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其用地面积不计入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九条 村居改造用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以及按规定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等费用后,通过财政体制结算返还东营区,由东营区提取廉租住房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补助等费用后,专项用于村居改造支出。其中,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用地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建设,由东营区政府按项目统一组织实施。
  易地建设用地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由用地村居承担。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居)干部在村居改造建设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推进构建和谐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规划、房管、新闻、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二)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临街墙面;

  (三)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临街建筑立面安装空调主机应做到隐蔽、规范,主机底应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不得影响街景,不得向人行道及路面、墙面排水。临街建筑物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须做到规范;

  (五)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六)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七)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八条 需改变沿街建筑物造型、开门、扒窗、搭建门厦、封闭阳台等,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要求限期改造装修。

  第九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的,应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杂物应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候车亭、道路铭牌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棚、亭。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应限期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自行车修车点、瓜果和冷饮等摊点的,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未经定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露天烧烤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缴纳卫生保证金和道路(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不按规定清理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活动主办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橱窗内贴字贴画和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油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市容观瞻要求,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到期应及时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树木、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广告;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广告。

  第二十条 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输液体、流体、散体或易挥发有害气体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密封、覆盖,防止撒漏、挥发;

  (三)尾气排放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四)出租车、公交客运车辆等必须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随意调头和停靠;

  (五)畜力车进入指定区域,必须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应在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区域整齐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环境的地点乱停、乱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得凌空抛撒建筑垃圾,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六)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七)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人口集中地段焚烧落叶、秸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的卫生保洁,由城市交通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卫生保洁,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村庄内的卫生保洁,由村(居)委会负责;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风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内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部门协助搞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七)各种摊点,由摊点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施工工地的卫生保洁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沿街门店、单位签订门前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清运、垃圾处理等专业化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区域,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招投标等择优选择环境卫生专业企业承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作业。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选址定点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建设和道路两侧公共垃圾容器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站、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广场、公园、风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单位内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应当按适当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单位或个人私设垃圾、粪便中转站(点)。

  第四十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按《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易地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等量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规定,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