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第二教育局拟订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照此执行。
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是发展我市教育事业的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制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发挥本组织或个人的特长,根据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类基础教育、助学性质教育、继续教育、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和社会文化生活教育。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所办学校的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以下条件:
(一)有政治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熟悉教学业务,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在职人员一般不得个人主办学校。
在职人员参与办学,需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同意,并出具证明。
凡个人办学,办学人必须任教。
(二)有适应教学需要,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三)有体现办学宗旨,实现培养目标的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四)有能保证正常教学的校舍(包括租用和借用)和必需的教学设备。
(五)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制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分别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一)凡各区、县所属社会力量(包括个人)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助学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举办不计学历的短期职业技术、
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教育局,由区、县教育局分别会同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第二教育局备案。
(二)凡市级社会团体举办的不计学历的学校,或向外省、市招生的不计学历的学校(包括函授),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第二教育局审批。
(三)凡经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向外省、市招生的,还需经招生对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备案。经外省、市批准不计学历的各类学校,需在我市招生的,必须经我市第二教育局备案。经批准的函授班应在招生所在地设面授辅导站,定期进行面授辅导,批改作业。
(四)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高等学校或成人中等专业学校,须按《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举办职工、农民高等院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国发〔1979〕225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第二教育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2〕119号文件的意见〉》(津政发
〔1983〕4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立案手续。
(五)公民两人以上联合办学,由一人出面提出申请。所办学校接受批准其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领导。
(六)公民个人办学要有所在街办事处、乡政府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
第八条 凡需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和调整、增设新专业、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凡登记办学的,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停办。确需停办的学校,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课时和教学内容,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注销,并及时进行财务清
理。由举办单位及办学负责人,在原批准机关的领导下,处理各项善后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并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
第十条 社会力量可按照职工教育的初、高中教学计划和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计划、大纲的要求,举办各种教学班,结业后组织学员参加市职工中等教育自学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试合格者,由承考的立案职工学校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与主考学校验印,颁
发单科结业证或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不得以办学为名强行募捐和非法牟利。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杂费用,其学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收取的费用只能用于办学的各项支出。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学校租借校舍。全日制学校在不影响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在不影响被聘请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聘请兼职教师。兼课教师的酬金,按市财政局和市第二教育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的原则。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可在银行开立帐户(现金不得由个人保管),做到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并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聘请外国专家讲学,进口教学设备,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外事部门批准。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个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协同教育部门,加强学校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要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者,市和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令其整顿,限期改正,问题严重者令其停办
,对违反国家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非正常停办的学校,其财务、设备应进行清理,并予以没收。各项善后工作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的性质、类型和层次,做到名副其实。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登记的学校和班级,不准招生,不准在报刊、广播电台、电视上发布广告,也不准自行张贴招生广告。凡被批准登记的学校,需要发布广告的,应按天津市文化局等四部门联合发的津工商标字〔1984〕第19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不
得乱登办学招生广告的通知》(〔86〕教高三字001号)的精神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批转市第二教育局拟定的〈天津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管理办法〉》(津政发〔1985〕10号)同时废止。
1987年9月5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酒泉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酒泉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驻酒有关单位:
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酒泉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扶持城乡各类人员创业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酒泉市范围内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经营者和中小企业等创业主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是指开办小额担保贷款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第四条 市创业促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设在市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担保中心)。
第五条 成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小企业局、农牧局、审计局、就业局等相关部门和经办银行负责人组成的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委员会;实行担保中心考查、初审,贷款审核委员会审核,经办银行发放贷款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小额担保贷款重点扶持城乡劳动者个人创业项目,特别是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商贸流通等服务企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酒泉本地户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年龄在60岁以内(退休人员除外),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未就业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失地农民、回乡创业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有创业愿望的城乡妇女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八条 酒泉市境内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自有资金,有持续经营能力,财务和经营状况良好,经营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中小企业均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当年新招用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优先给予小额贷款支持。
第九条 鼓励企业稳定劳动关系,对当年不裁员、不减薪并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优先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对上年裁员超过20人或裁员超过职工人数10%的企业,不提供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额度
第十条 个人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额度最高为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第十一条 企业贷款额度由市、县(市、区)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委员会根据企业经营和信用情况及用工人数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从业人员在30人以下的,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人民币50万元以内;从业人员在30—60人的,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人民币100万元以内;从业人员在60—100人的,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人民币150万元以内;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人民币200万元以内。
第十二条 创业成功、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诚信度高的借款人和吸纳就业人员多、按期还款、有持续经营能力、贷款使用效益好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再次申请贷款。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个人贷款应向市、县(市、区)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填写《酒泉市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担保中心经过实地考查,对贷款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由担保机构推荐,经办银行给予核贷。
第十四条 个人贷款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就业情况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证书》、社区和乡(镇)政府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本人常住户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和贷款项目的有效材料;
(四)有一名反担保人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酒泉市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经营良好、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可自愿用自己的工资收入为贷款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企业贷款应向市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填写《酒泉市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经担保中心考查、初审后,提交企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核委员会审核。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经办银行给予核贷。县(市、区)需要向市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可按照县(市、区)向市财政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基金帐户注入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基金的数额,以1:5的比例确定贷款额度。具体申贷程序由县(市、区)担保机构考察、初审后,推荐市担保中心按企业贷款程序放贷。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贷款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企业职工花名册;
(五)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企业为招用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第十八条 对申请贷款资料完备、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市、县(市、区)担保中心分别在7个工作日和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申请贷款的初审、考查及审核工作。
第五章 贷款利率和贴息
第十九条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5〕96号)规定,对城乡各类创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二十条 对当年新招用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贷款(除国家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规定,给予同期国家基准利率50%的贴息。
第二十一条 对享受国家贴息政策的中小企业贷款,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下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规定执行。对不享受贴息政策的企业贷款,贷款发生的呆坏账损失,财政部门不再承担损失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不享受国家贴息政策的中小企业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由市、县(市、区)财政按同期贷款利率的50%以内给予贴息。担保机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担保费,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担保费由经办银行发放贷款时代收并划转财政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贷款后跟踪服务管理工作。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定期或不定期对贷款使用及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及时了解贷款发放后的资金使用情况,对可能影响到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要做到早知情、早防范,化解贷款风险。贷款企业每年要向担保中心报告吸纳就业人员情况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并提交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程序发放贷款或贷款条件把关不严、贷款资料审核不实造成担保基金损失的,应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对逾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对贷款人或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企业关闭破产确实无法收回贷款造成的损失,市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和《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偿。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小额担保贷款风险基金专户储存,加强管理,及时拨付贴息资金,积极支持经办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贷款风险基金和财政贴息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的督查,依据有关规定审查确认享受贴息政策的贷款主体资格,指导担保中心开展业务;担保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资格审查,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和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