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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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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11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事业单位:
  现将《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日

             市直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邵阳市委、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化进程的决定》精神,决定在市直国有企业中全面推行产权制度改革,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要求
  1、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将我市国有企业全面推向市场,实行市场化改革,国有产权逐步从企业中退出,建立产权多元化的企业运行体制,实现企业经营机制转换;职工从全民身份中退出,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实现劳动关系转换;政府从直接管理企业中退出,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实现政府职能转换。
  2、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国有资产处置必须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理;二是尊重职工的意愿,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三是确保债务不悬空,债权债务清理处置坚持依法依规办理;四是积极稳妥推进产权制度改革,政府引导,企业自主;五是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政策,分步实施;六是解除和终止职工原劳动合同关系所需的资金采取企业自筹、资产变现、政府适当补助的办法解决。
  3、市直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以国有工业企业为重点。

  二、产权处置
  1、参与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必须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界定企业产权。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土地资产和无形资产(专利技术、品牌、生产经营许可证、商标)及国家所有者权益,属国有产权。国有产权可以整体出让,也可部分出让。
  2、出让国有产权的收入用于解除或终止职工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安置补偿和企业债务清偿。
  3、必须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进行资产变现和产权转让,按市场定价,资产变现值应在评估价值50%以上。资产可以由原企业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由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出资购买;可以采取委托交易、协议交易、竞价交易或委托拍卖等交易方式。鼓励境内外有实力、有项目的优势企业优先购买。产权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由市企业改革办公室根据企业和市场情况确定,产权交易的价款应一次性付清。
  4、国有土地使用权资产,包括划拨性质的土地和出让性质的土地,由国土部门确认并办理出让和产权过户手续。
  5、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实行依法破产。企业破产后,土地使用权资产由政府收回变现处置,收入用于解除或终止职工原劳动合同关系的安置经费。其它资产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6、以承担企业债务和安置全部在职职工的方式收购企业,资产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或零资产处置办法。
  7、企业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包括职工医院、幼儿园、子弟学校等,不列入产权出让的范畴,按有关规定另行处置。

  三、职工安置
  1、市直国有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都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
  2、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
  3、对解除和终止原劳动合关系的职工(含合同制职工)发给一次性安置经费(资产)。安置经费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按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年人均工资收入的3倍作为安置经费总额,分解为基本安置费和工龄补助费累计最高不超过36个月工资总和。企业上年人平工资水平高于本市平均水平的,在不需要政府补助的前提下,可执行本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上年职工人平工资收入标准。
  4、对获得劳模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实另增加工龄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办法。其中,获得国家级劳模称号的增加5年工龄,省级劳模增加3年工龄,市级劳模增加1年的工龄。如本人获得多级别劳模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加工龄补偿。获得国家认可的高级职称人员,按获得职称实际年限,满一年补偿0.4年工龄。
  5、对国有企业现任领导成员另行给予一次性职务补偿。其中,大中型企业党政正职一年补贴2年工龄,大中型企业党政副职和小型企业党政正职任期一年补贴15年工龄,小型企业党政副职任期一年补贴1年工龄。企业党政负责人在多个单位任职的,分段计算,由改制时所在单位给予补偿。
  6、孕妇产期、哺乳期的女工、工伤人员和抚恤人员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7、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土协工和农协工,享受同企业正式职工待遇。未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企业擅自招收的临时工一律清退,不给予安置经费。
  8、职工安置经费由市企业改革办公室负责核准。
  9、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初、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移交市人才交流中心管理,职工档案交市劳动市场管理,离退休人员档案交社保部门管理,企业领导成员的档案按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给有关部门。

  四、社会保障
  1、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必须在资产变现的产权收入中优先安排和清缴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属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足额缴纳。
  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含五年)的职工经劳动部门审核认定,由企业一次性将此段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交给社保部门,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在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前,由社保部门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3、职工可以用安置经费按一定的增长比例一次性预交到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金,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4、因工伤残、患职业病、特殊工种人员的退休和退休养老金发放按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执行。
  5、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必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的,用工单位必须依法按规定缴纳社保资金,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全额交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所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6、职工领取安置经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下岗职工不再领取下岗生活费,确未重
新就业,符合本地低保标准的可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7、破产企业应一次性为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缴纳10年的养老金。企业确有困难,应将离退休人员视同计算安置费,一次性交社保部门。
  8、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部实行社会化发放。
  9、患有重大疾病的职工(不包括离退休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给予一次性医疗补贴标准由劳动部门制定。

  五、债务处置
  1、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都不能悬空或逃废债务,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妥善处置债务,企业改制方案须经主债权人同意,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按照“职工利益优先”的原则,优先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生产性集资款、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用。属关门走人的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属重组的企业可以分期分批支付。
  3、提倡和鼓励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4、提倡和鼓励社会法人、自然人和改制企业职工以承担债负方式,购买企业产权。

  六、企业重组
  1、对资产难以变现,且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企业,可以采取企业重组改制办法,但重组企业必须置换产权和解除或终止职工原劳动合同关系,职工重新就业的应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关系。
  2、企业重组的形式因企制宜。可由企业经营者、经营者集团领头出资重组;可由全体职工合伙重组;可由社会法人、自然人参入重组;可通过联合兼并参股、控股方式进行企业重组。
  3、企业重组的职工安置经费,可以采取“认钱、认股、认债”方式,认钱的由重组企业解
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认股则成为重组企业股东;认债则成为企业债权人。
  4、鼓励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重组企业。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者集团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以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

  七、优惠政策
  1、凡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子弟学校由属地县、市、区政府接收;职工医院、幼儿园与企业剥离进入市场,纳入行业管理。
  2、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2000—3000元。
  3、土地转让收入用于职工安置经费的,免征各种收费。
  4、社会中介机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3000—8000元,特困企业2000元。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最高每户企业不超过6000元。
  5、依法破产企业的诉讼收费标准3—8万元。
  6、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换证、工商登记一律只收取工本费。免费办理水、电、汽过户手续。
  7、邵阳日报、邵阳电视台、邵阳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一律免费刊登改制企业的产权转让项目的信息和公告。
  8、由市政府政务中心集中办理产权过户的全部手续,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

  八、组织领导
  1、凡实施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由市委组织部统一抽调人员,派出改制工作服务指导组,进驻企业开展改制的各项服务工作。改制工作服务指导组的主要任务是:协助企业开展改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企业制定改制方案和组织实施各项改革措施,综合协调各种关系。
  2、改制企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市企业改革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企业改革办公室组织专门力量指导企业进行实施。
  3、改制企业都必须成立产权制度改革领导班子,统一部署安排本企业各项改制工作,要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教育宣传,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精心设计改制方案,确保改革积极稳妥实施,企业主管局和行管办要派专人进驻企业,指导企业开展工作。

  由企业改革办公室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实施办法适用工业、交通、建安、商业、粮食、外贸、城建、物资、农林、水利等市直所有一般性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由市企业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过去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政策以本办法为准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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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应用管理,包括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管理。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城市规划区(包括新区、市高新区、市陶瓷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或者30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市、县(市、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市、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由承运人凭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的供货、运输合同等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临时停靠时,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和优质工程奖评选条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管,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积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一)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

(二)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工程决算书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或者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返退预缴专项资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初审符合返退条件的,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资金,不得拖延返退时间。

未按照《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和赣财综[2006]60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建设单位,不予返退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如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不符合布点方案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先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30日发布的景府字[2005]110号文件同时废止。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7月12日发布的粤府〔2000〕43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的需要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征地工作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第二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组织各方面的力量,依法、有效地实施本辖区内的统一征地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国土部门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协同国土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的实施。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为由,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市、县国土部门对已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用地,可按项目实施征地;对城镇或工业等建设需综合开发的用地,可有计划地实行连片征用。连片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分期开发和投入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需按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文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有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国土部门对用地申请审查后,是否受理征地,应通知申请人。需连片征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编制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八条 市、县国土部门实施征地工作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和初步选址,提出征地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出征地通知书或征地布告,告知有关利害人。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
(三)会同有关部门与拟征土地的所有权单位(以下简称“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及时向有关利害人公布协商情况。
(四)就征地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法定审批权限逐级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五)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准征地文件及征地协议,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工作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强制征地。
第九条 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工作的具体业务,但征地协议必须由国土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国土部门应对承办征地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征地业务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集体讨论、民主决策、政府领导成员专人负责的征地审批制度,不得多头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不得越权批地,不得擅自将审批权下放给下一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包括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征用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多征地的,应事先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地和用地;如超计划,其超过部分在下一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中抵扣,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应对已征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依法纠正和惩处擅自变更规定用途、用地范围和不按期投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行为。对从批准用地文件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不使用,或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实现开发目标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为有利于建设规划的实施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市、县人民政府可对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区和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行预征,提前实施规划利用控制。
市、县预征土地,应按征地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向省国土厅备案。经预征的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在土地投入开发建设前,属农用土地的,应继续用于农业。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做好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办理户口“农转非”和农业税核减工作,并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为:
(一)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补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定倍数付给。其中:水田为4-6倍;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为3-5倍(尚未收益的园地为2-4倍);其他土地按旱地的50%以下付给。
(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后需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其计算公式为:需安置农业人口等于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安置补助费等于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乘以被征耕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2—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
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三)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规定。
(四)依照前(一)、(二)、(三)项规定支付补偿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征地补偿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或可将其中征用水田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比照当地经济作物、鱼塘等用地的综合年产值计算。对农田水利设施按其实际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五)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补偿,可分别按《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执行。
(六)征地补偿中平均年产值的农产品价格按当地当年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应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市、县国土部门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应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汇入的,被征地单位可要求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应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青苗、附着物的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负责如数付给本人(含承包经营者)。其余的征地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统一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举办乡(镇)村企业,发展农副业生产,进行农用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
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可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分别划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补助和给不能就业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按需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劳动力就业的单位。
征得村民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也可将部分征地补偿费用于兴建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但以不影响发展生产、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为前提。被征地单位擅自将征地补偿费用于非生产性开支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由外来人员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被征地单位需对其未能收回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的,可从由集体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中支付。
第十九条 由集体集中管理使用的征地补偿费,可以采取建立土地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土地基金存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以借贷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本金不再直接分配,所得利息定期分配给农民;实行农村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可将征地补
偿费计算到个人,折成企业股份,按股分红。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尚未被全部征用,但原人均耕地在0.02公顷(0.3亩)以下的,可将被征耕地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原人均耕地虽多于0.02公顷,但因征地而使人均耕地下降到0.02公顷以下的,可按保持人均耕地0.02公顷为标准,将部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的数量,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条件审批;“农转非”具体对象的安排方案由被征地单位提出,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后,经管理区审核同意,由市、县国土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征用土地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经公安部门
和有关部门审核后办理转户和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多渠道妥善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组织和指导被征地单位举办乡(镇)村企业安置剩余劳动力;引导和帮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市、县劳动部门应积极安排和介绍被征地农民就业;使用土地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被征地农
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劳动力就业的安排,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事先拟出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执行情况,每半年必须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时,应对被征地单位发展经济和改善生活所需的用地作出统筹按排,一般可按不超过所征用土地面积的10%留出土地,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已留出的土地尚未进行非农业使用的,应继续耕种;进行非农建设或发生转让、出租、
抵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被征地单位利用所得征地补偿费在当地兴办的企业,税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但减免时间最多不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用征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土地有偿出让收入的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部分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被征用后,原负担的农业税应相应核减。
第二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的兑现落实,由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以及收益的分配,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论是集体讨论、个人表态或其他方式批准的,一律无效。属集体讨论决定的,由其上级机关和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非法批准占用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非法批准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赔偿。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部门在审批征地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对违法用地行为包庇袒护、姑息迁就的,应由上给机关和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与乡(镇)、管理区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用地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占用征地补偿费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克扣、截留、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的,视作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坚持无理要求,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以及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减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征地报批程序和手续,由省国土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六、关于《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4号文发布)的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责令有关责任人员追回、退出已私分款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