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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发表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9:22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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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发表联合公报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国和塔吉克斯坦发表联合公报(全文)


  2006年9月1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访问塔吉克斯坦期间,中塔两国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应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06年9月14日至16日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温家宝总理会见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拉赫莫诺夫,同阿基洛夫总理举行会谈。两国领导人在友好、互信的气氛中就中塔关系以及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一、双方回顾了中塔建交14年来双边关系的发展历程,高度评价各领域合作取得的显著成果,重申恪守建交以来两国签署的一系列政治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表示愿进一步加强高层交往,深化政治互信,积极落实双方业已达成的共识,扩大各领域交流与合作,将中塔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

  二、双方指出,中塔边界问题全面解决对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将严格遵守两国签订的所有关于边界问题的协定和文件,认真做好勘界工作,积极致力于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和睦邻的边界。

  三、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旨在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塔方确认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及其领导人为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及保持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

  四、双方表示,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从事损害另一方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任何活动,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存在旨在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

  双方将与中亚地区其他国家一道,继续共同致力于维护中亚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共同发展和繁荣。

  五、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执法安全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双方同意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强调,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双方积极评价近年来中塔经贸合作取得的成果,决心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两国政府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深入挖掘潜力,创新合作形式,扩大贸易规模,改善贸易结构,增加相互投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为双方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条件,不断提高中塔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七、双方表示,将加强两国在交通、通信、电力、地质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轻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认为,当前要重点实施好修建和修复杜尚别-恰纳克公路、塔境内500千伏南北高压输变电线和洛拉佐尔-哈特隆220千伏高压输变电线、沙尔-沙尔隧道及其南北连接线以及电信网改造等大型合作项目。双方将为两国有关部门和企业开展上述项目合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八、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

  九、双方将继续发展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积极促进两国青年团体的交流,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开展友好交往,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十、双方指出,当前国际形势正在发生复杂深刻的变化,维护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时代的潮流。国际社会拥有实现持久和平和普遍发展的良好机遇,也面临错综复杂的各种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问题。世界各国应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建立互信、互利、平等、相互尊重的新型全球安全架构,以有效应对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应尊重和维护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和发展模式的多样化,提倡各种文明彼此尊重、相互交流、取长补短、和谐相处。

  十一、双方指出,联合国的改革应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应优先解决发展问题,注重增加发展中国家的代表性并保障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决策过程中拥有更大的参与权和发言权。联合国改革事关重大,应通过民主讨论,达成协商一致。双方愿意就联合国改革等共同关心的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

  十二、双方指出,上海合作组织成立五年来,已发展成为深化成员国睦邻互信和互利合作的重要机制,维护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重要力量,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的重要因素。双方强调,将采取切实措施,与其他成员国一道,推动上海合作组织在安全、经济、人文等领域的多边合作不断深化和拓展,为维护地区安全与稳定、促进成员国共同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双方重申,有效落实2004年6月17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禁毒合作协议,开展有效的禁毒合作,对维护本地区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安全与稳定十分重要。中方支持并愿积极协助塔方作为上海合作组织禁毒合作的牵头方积极开展工作,使禁毒合作尽早取得实际成果。

  十三、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禁毒署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卫生与医学领域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广播电视委员会合作协议》。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对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和政府给予中方代表团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阿基洛夫在双方方便时访华。阿基洛夫总理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理

   温家宝(签字) 阿基洛夫(签字)

   二00六年九月十六日于杜尚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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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


(1995年2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代表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接到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按时报到。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乡、民族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五条 代表应按照大会会议日程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认真听取和审议大会的各项报告和议案。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上述会议时,应向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一并交大会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大会秘书处应通知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发表意见。提出质询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五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对象、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并按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将办理结果和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和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书面
答复代表的同时,还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通过必要形式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应积极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是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应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向发出会议通知的机关请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可由一级代表组成,也可几级代表联合组成。代表小组应推选一至二名代表为召
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但每年至少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四)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视察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联系。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地方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本级或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之内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或对代表依法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应依照
《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严肃处理,并向交办机关作书面答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应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
书面答复。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
团许可,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或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五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每年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无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财政部门拨付,专项使用。
代表活动经费包括:代表视察经费、代表小组活动经费、代表培训经费、学习资料和其它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建立接待代表制度、受理代表来信来访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设立专门机构或确定专职人员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印送有关资料,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代表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及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代表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三条 代表资格的终止、代表辞职和罢免代表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5日

关于做好节能汽车推广补贴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节能汽车推广补贴兑付工作的通知

财办建[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节能汽车推广政策实施以来,各地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有关企业认真组织实施,积极做好推广工作,政策效果初步显现。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为进一步做好节能汽车推广补贴兑付工作,保证推广机制有效运转和消费者真正受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证推广财政补贴及时兑付。节能汽车推广企业要及时把补贴政策和推广车型等有关情况通知各级经销商,并要求经销商在销售场所明示推广车辆型号、综合燃料消耗量、实际销售价格和补贴标准,认真做好补贴兑付工作,确保纳入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的车型自目录公布之日起即可享受国家财政补贴。

在消费者购车时,汽车经销商有义务向消费者介绍汽车节能性能及应享受的财政补贴,在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车牌号码并在销售发票上签字确认后及时兑付补贴。

推广企业要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政策内容和目的,介绍操作程序,加深消费者认知,取得消费者配合和支持。

二、严格执行价外补贴政策。节能汽车推广企业及其经销商要把企业销售优惠和政府补贴严格区别开来,先按享受企业优惠后的实际价格出售节能汽车并开具销售发票,再将政府补贴兑付给消费者。不得将财政补贴纳入企业优惠额度,不得以已享受价格优惠等为由拒不兑付补贴,不得因政府补贴提高节能汽车销售价格,切实使消费者享受国家财政补贴。

三、及时报送信息。节能汽车推广企业要在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推广车辆型号、价格、车牌号、消费者个人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销售网点信息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财政部。推广企业要对上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要妥善保存带有消费者签字的销售发票等凭证。

四、加强组织保障。节能汽车推广企业要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政策解读、沟通协调、组织管理和检查督办等日常工作,并在本通知下发后尽快将有关机构和人员联系信息向社会公告。要迅速对各级经销商的不规范做法和违规行为进行纠正整改,并结合企业售后服务系统,处理好消费者有关财政补贴方面的投诉,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消费者,把惠民工程真正办好。

五、加大处罚力度。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对把财政补贴与价格混在一起、不及时兑付或拒不兑付补贴、代消费者签名冒领补贴以及变相涨价、哄抬车价的推广企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贴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节能汽车经销商或生产企业推广资格。

财政部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