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2:27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市政府[1996]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件》和河北省人事厅冀人福[1995]2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市直党政机关以及执行机关工资制度的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二)市直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三)上述单位已离退休的人员。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统一组织,强制实行。每单位和每个工作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积极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机关和事业单位补充养老保险以后逐开展。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工作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本单位全部人员工资总额的22%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财政预算支付;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支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自有资金支付。纳税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工作人员暂按个人工资总额的3%缴费(单位补贴2%),以后随着工资的增长,逐步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中的工资总额,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后,列入范围的单位均应向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在新录、聘、调用工作人员时,应自录、聘、调用之起三十日内,向人事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单位发生撤并、分立以及单位与工作人员解除关系(包括辞职、辞退、开除等)时,应在三十日内向人事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九条 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人事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基金的其它用途。
银行对存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16%的费率记入,本暂行办法实施的第一年,包括如下内容:
(一) 本人按工资总额的3%缴费部分;
(二) 按工作人员本人工资总额的8%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部分;
(三) 按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年的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部分。
上述(一)和(二)合计为11%,以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划转记入部分的比例相应降低。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个人帐户的积累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一年期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空间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以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第三条 在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市民及过境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大力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使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大连市城市地位相适应。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综合平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区、市、县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制镇、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市民遵守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讲究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的整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游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烧纸、焚烧垃圾和树叶等物品;
(五)随便丢弃垃圾或倾倒、遗撒污水、粪便;
(六)其它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橱窗、雕塑、绿地和各类户外设施及其周围,应负责定期清理,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和易产生垃圾的摊点必须自设垃圾容器,并保证其经营场所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内符合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建设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施工中产生或撒落的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从施工现场驶入城市路街的车辆,车轮不得沾带泥土。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场地,清运垃圾残土,保证竣工后场地整洁。
凡挖掘道路的单位,施工时应有保护环境卫生的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清除残渣余土,做到工完路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维修和疏通下水道、排水井、铺设人行道砖和修剪人行道树木等作业产生的污物、树枝等垃圾必须随产随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及废弃物,应集中处理,不得沿途遗弃。经批准允许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城,并保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 城区内运输流体、散体物品及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采取封闭、捆扎、覆盖等措施,严防沿途泄漏、遗撒、飞扬。装卸货场地应做到车离场清。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加强对所负责的区域及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处的清扫保洁工作,主要道路、街巷、繁华地区和公共场所要专人负责,做到晨扫夜运,随时保洁。
严禁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等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放、倾倒垃圾。
单位排放垃圾,应取得垃圾排放许可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居民倾倒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排放制度,并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管理费。
第十九条 冬季降雪后,所有单位和居民均应按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地段参加清除冰雪义务劳动,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积雪和雪堆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接受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并应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街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路街和繁华区域的街巷及广场、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处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其它街巷、庭院,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临时占用道路或单位内部的道路由占用或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海水浴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经营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除认真搞好本单位(户)的环境卫生外,还应认真执行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类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处的清扫保洁,由管理、经营单位或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工程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旱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居民旱厕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扫保洁。
城市公厕及单位、居民旱厕、化粪池的粪便统一由环卫部门清运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应单独密封存放,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应委托环卫部门统一组织清运集中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处理,严禁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清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负责清运;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管理部门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大连市辖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以及所需的基地、场所,包括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环卫专用车辆、废弃物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车辆清洗站、环卫工作间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并与周围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内新建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垃圾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必须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其产权全部交政府,由政府委托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应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规定修建、改建公共厕所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经审批可实行收费管理。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其主管单位都应按国家规定修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免费开放,并配备专人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和公共场所需要设置临时厕所的,应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做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区、市、县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环境卫生设施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情况,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元至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四)、(五)、(六)项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每车垃圾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施行经济处罚或追究行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行政规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