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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3:28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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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搞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省会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
会):
最近,国务院在关部门相继对部分省市出售公有住房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情况看,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能较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政策规定,保证了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健康推进。
但也有部分省市在公有住房出售中违反《决定》规定,擅自提高折扣率和变相增加优惠,客观上形成了以过低价格出售公有住房,造成新的分配不公和公有资产流失,也引起了一些地方竞相攀比,不利于国家统一政策的贯彻执行和住房新制度的建立。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有关精神,为搞好新老政策衔接,促进公有住房出售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现就现有公房出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起,现有公有住房的出售,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逐步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相衔接。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对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取消标准价,执行成本价的时间、步骤,作出具体规定。对已按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各地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鼓励购房职工在自
愿的基础上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严格执行《决定》规定的各项售房政策,不得随意增加折扣项目和扩大折扣幅度。
1.根据《决定》关于一次付款折扣率参照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的要求,随着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下调,目前计算的一次付款折扣率已为负数,因此一次付款折扣应予取消。
2.根据《决定》关于“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的要求,2000年一律取消职工购买住房折扣。
3.凡不符合《决定》规定,擅自出台的折扣政策,一律停止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住房委员会)要对辖区内各市县的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并于1999年4月30日前将检查纠正情况书面报建设部。



19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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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

市政府令第142号


(1999年9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文明经商,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杭州市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予以鼓励和引导,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监督,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对损害个体私营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以下自主经营的权利:
  (一)根据国家规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决定自己的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二)依法自主决定内部的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利润分配;
  (三)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或辞退员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分配方式,依法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四)根据国家规定承包、租赁经营或购买、兼并其他企业,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合股或联合经营;
  (五)平等地参加国家或政府部门组织的产品或技术鉴定、质量认证、技术培训、经济技术贸易洽谈会、商品技术展销交易会及其他行业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的平等待遇。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技术开发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或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购买生产资料、获得贷款以及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享有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评审手续。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评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任职资格证书。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决定聘任或解聘专业技术人员。
  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作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向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申报科技成果鉴定,科技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规定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列入国家和省、市级计划的新产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可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人员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用一年以上并已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人员,需要出国(境)的,经从业所在市、县工商业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愿参加或按规定退出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开展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活动为由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有关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凭证,除发证发照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收缴或吊销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暂扣、收缴或吊销。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年检(验照、验证),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一)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二)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向其指定的对象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无偿提供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五)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订购书报杂志、交纳捐赠和参加各种培训活动;
  (六)不得强制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收费、罚款、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或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财产,或者擅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开具由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发票,并如实在《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填写收费时间、项目、金额和收费依据、收费单位及收费员姓名。凡不按规定开具收据或发票,或者不按规定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填写《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拒绝交费。《杭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缴费卡,发卡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检举、投诉人。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受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按规定享有听证、申辩、申请行政复议、进行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和调解有关投诉、咨询的事项。对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具有群体性质的或重要的事项,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应指定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报告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拒不改正的,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举报和控告,接到举报和控告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不自行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不自行纠正的,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多年来,我国积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将环境保护放在重要的战略位置,不断加大解决环境问题的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产业结构和布局仍不尽合理,污染防治水平仍然较低,环境监管制度尚不完善等原因,环境保护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现就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平
(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流域、区域开发和行业发展规划以及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并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环境影响评价过程要公开透明,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联动机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擅自作出重大变更、未经环境保护验收即擅自投产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管理部门、相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二)继续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善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鼓励各地区实施特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对造纸、印染和化工行业实行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加强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和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对现有污水处理厂进行升级改造。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推进雨、污分流改造。强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对电力行业实行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继续加强燃煤电厂脱硫,全面推行燃煤电厂脱硝,新建燃煤机组应同步建设脱硫脱硝设施。对钢铁行业实行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强化水泥、石化、煤化工等行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治理。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开展机动车船尾气氮氧化物治理。提高重点行业环境准入和排放标准。促进农业和农村污染减排,着力抓好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三)强化环境执法监管。抓紧推动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为环境保护提供更加完备、有效的法制保障。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建立执法责任制。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继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对环境法律法规执行和环境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建立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监管制度以及农村和生态环境监察制度。完善跨行政区域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依法处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执行流域、区域、行业限批和挂牌督办等督查制度。对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或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领导进行约谈,落实整改措施。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深化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实行资格化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广泛实行信息公开,加强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
(四)有效防范环境风险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完善以预防为主的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实行环境应急分级、动态和全过程管理,依法科学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建设更加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环境应急监测处置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环境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装备,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撑和处置救援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开展重点流域、区域环境与健康调查研究。全力做好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准确发布信息,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健全责任追究制度,严格落实企业环境安全主体责任,强化地方政府环境安全监管责任。
二、着力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
(五)切实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对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进行集中治理。合理调整涉重金属企业布局,严格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坚决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新改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加强重金属相关企业的环境监管,确保达标排放。对造成污染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加大处罚力度,采取限期整治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关停取缔。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建设废旧物品回收体系和集中加工处理园区。积极妥善处理重金属污染历史遗留问题。
(六)严格化学品环境管理。对化学品项目布局进行梳理评估,推动石油、化工等项目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对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环境隐患排查,对海洋、江河湖泊沿岸化工企业进行综合整治,强化安全保障措施。把环境风险评估作为危险化学品项目评估的重要内容,提高化学品生产的环境准入条件和建设标准,科学确定并落实化学品建设项目环境安全防护距离。依法淘汰高毒、难降解、高环境危害的化学品,限制生产和使用高环境风险化学品。推行工业产品生态设计。健全化学品全过程环境管理制度。加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监督管理。建立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终身追究制和全过程行政问责制。
(七)确保核与辐射安全。以运行核设施为监管重点,强化对新建、扩建核设施的安全审查和评估,推进老旧核设施退役和放射性废物治理。加强对核材料、放射性物品生产、运输、贮存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和辐射防护,促进铀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环境保护。强化放射源、射线装置、高压输变电及移动通信工程等辐射环境管理。完善核与辐射安全审评方法,健全辐射环境监测监督体系,推动国家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技术研发基地建设,构建监管技术支撑平台。
(八)深化重点领域污染综合防治。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与管理,定期开展水质全分析,实施水源地环境整治、恢复和建设工程,提高水质达标率。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修复示范。继续推进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完善考核机制。加强鄱阳湖、洞庭湖、洪泽湖等湖泊污染治理。加大对水质良好或生态脆弱湖泊的保护力度。禁止在可能造成生态严重失衡的地方进行围填海活动,加强入海河流污染治理与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重点改善渤海和长江、黄河、珠江等河口海域环境质量。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增加大气污染物监测指标,改进环境质量评价方法。健全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加强恶臭、噪声和餐饮油烟污染控制。加大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力度。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强化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管理。被污染场地再次进行开发利用的,应进行环境评估和无害化治理。推行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进污染企业环境绩效评估,严格上市企业环保核查。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创建活动。
(九)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扩大环保产业市场需求。鼓励多渠道建立环保产业发展基金,拓宽环保产业发展融资渠道。实施环保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应用、重大环保技术装备及产品产业化示范工程。着重发展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服务业。鼓励使用环境标志、环保认证和绿色印刷产品。开展污染减排技术攻关,实施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等科技重大专项。制定环保产业统计标准。加强环境基准研究,推进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建设。加强高等院校环境学科和专业建设。
(十)加快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实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责任制。深化“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政策,扩大连片整治范围,集中整治存在突出环境问题的村庄和集镇,重点治理农村土壤和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继续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推动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发展生态农业和有机农业,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农膜,切实减少面源污染。严格农作物秸秆禁烧管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加强农村人畜粪便和农药包装无害化处理。加大农村地区工矿企业污染防治力度,防止污染向农村转移。开展农业和农村环境统计。
(十一)加大生态保护力度。国家编制环境功能区划,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对各类主体功能区分别制定相应的环境标准和环境政策。加强青藏高原生态屏障、黄土高原—川滇生态屏障、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带和南方丘陵山地带以及大江大河重要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修复,让江河湖泊等重要生态系统休养生息。强化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与预警体系以及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共享制度,有效防范物种资源丧失和流失。加强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开展生态系统状况评估。加强矿产、水电、旅游资源开发和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的生态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试点,进一步开展生态示范创建活动。
三、改革创新环境保护体制机制
(十二)继续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不断强化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积极探索代价小、效益好、排放低、可持续的环境保护新道路,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环境保护宏观战略体系、全面高效的污染防治体系、健全的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完善的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和科技标准体系、完备的环境管理和执法监督体系、全民参与的社会行动体系。
(十三)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把环境保护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适时增加同级环保能力建设经费安排。加大对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力度,完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完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中西部地区、民族自治地方和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保护的转移支付力度。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和国家生态补偿专项资金,扩大生态补偿范围。积极推进环境税费改革,研究开征环境保护税。对生产符合下一阶段标准车用燃油的企业,在消费税政策上予以优惠。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对“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研究调整进出口关税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债券用于环境保护项目。加大对符合环保要求和信贷原则的企业和项目的信贷支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严格落实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电价政策,制定脱硝电价政策。对可再生能源发电、余热发电和垃圾焚烧发电实行优先上网等政策支持。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实行差别电价,对污水处理、污泥无害化处理设施、非电力行业脱硫脱硝和垃圾处理设施等鼓励类企业实行政策优惠。按照污泥、垃圾和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完善收费标准,推进征收方式改革。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建立国家排污权交易中心,发展排污权交易市场。
(十四)不断增强环境保护能力。全面推进监测、监察、宣教、信息等环境保护能力标准化建设。完善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重点流域、地下水、农产品产地国家重点监控点位和自动监测网络,扩大监测范围,建设国家环境监测网。推进环境专用卫星建设及其应用,提高遥感监测能力。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监督管理和运行维护。开展全民环境宣传教育行动计划,培育壮大环保志愿者队伍,引导和支持公众及社会组织开展环保活动。增强环境信息基础能力、统计能力和业务应用能力。建设环境信息资源中心,加强物联网在污染源自动监控、环境质量实时监测、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领域的研发应用,推动信息资源共享。
(十五)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构建环境保护工作综合决策机制。完善环境监测和督查体制机制,加强国家环境监察职能。继续实行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双重管理体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环境保护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结合地方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和乡镇机构改革,探索实行设区城市环境保护派出机构监管模式,完善基层环境管理体制。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职能和队伍建设。实施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
(十六)强化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环境保护放在全局工作的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指标体系,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实行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对未完成目标任务考核的地方实施区域限批,暂停审批该地区除民生工程、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以外的项目,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明确责任、分工和进度要求,认真落实本意见。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