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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0:12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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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
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9年
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7 号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族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
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
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
、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
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
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制
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措施,协调、督促本系统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
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
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
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
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
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
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
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
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
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
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嘎查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
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
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八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
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
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
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而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
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
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
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
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七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
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
定。
  严禁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
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
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
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
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
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
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
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
的体制。
  第三十六条 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
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
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
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对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在一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的,可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
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
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未经查验过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
协助政府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
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
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
出租(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合同书。
  第三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
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
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
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
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特别是独女户、双女户,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
、子女入学、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
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
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
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给每月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
夫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每月20元;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
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农
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三)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并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补助金;要求
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退还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
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
奖励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
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
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
确定征收数额。具体征收标准和征缴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做下列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
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
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经济优惠待遇;
  (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
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
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
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
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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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公布《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文件有效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之外的乡(镇)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对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规划和管理,将墓地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加大墓地建设和管理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墓葬管理政策法规,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管。

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提出建设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民政、国土资源、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 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农村公益性墓地以乡(镇)为主建设,村居协助。每个乡(镇)原则上建设一处,面积不得超过30亩。

第九条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十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单人墓穴或双人及以上合葬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第十四条 筹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先征得县级国土资源、规划、林业部门意见,再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并上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墓地建成后,应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公益性墓地建设的规划;

(二)符合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

(一)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部门批复文件;

(四)国土资源、林业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地籍证明,筹建墓地的位置、地形地貌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墓主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墓穴。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两项构成,不得收取墓地建设、土地使用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向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聘请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 墓地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地的土地为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农村公益性墓地监督、检查,由市级民政部门制定年度检查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骨灰寄存堂管理

第二十六条 倡导不占地或少占地的方式处理骨灰,鼓励在全市农村建设公益性骨灰寄存堂安放骨灰。

第二十七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是当地村民死亡火化后骨灰安放的场所,是公益性的殡葬设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建设与管理按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农村骨灰寄存堂的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堂,不得向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骨灰格位,禁止炒买炒卖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林业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为当地村民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墓地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炒买炒卖、传销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级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行政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的村建或多村联建公益性墓地,要逐步移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再重新规划建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3日)

 一、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是中苏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机构”)科学技术合作的组织、财务和法律依据。
  2.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进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
  3.两国的机构应遵照本共同条件以及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常设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的决议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4.相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和根据本国法律有此代表权的单位可代表执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其参加合作的办法由两国各自的法规确定。
  5.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管理方法的经验;
  2)互派科技团组、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先进生产经验;
  3)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生产经验,包括转让科技资料、试样和样机、仪表、材料、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资料,以及与转让有关的许可证;
  4)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5)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6)协助提高科技干部业务水平;
  7)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进行咨询、鉴定,和其他类似目的的方式提供科学技术援助;
  8)邀请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作报告和参加在本国举行的科技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9)政府间委员会或分委会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6.当出现需要紧急解决的问题时,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分委员双方通信的方式办理,并在分委会休会期间执行,然后将其追列入下届会议议定书。

 二、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技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方法的经验
  1.为完善科技进步规划和管理,中国和苏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就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交流经验。
  2.交流的问题包括:
  1)科学和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
  2)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的方法;
  3)提高科学技术研究的效率,包括完善规划、组织和管理系统;
  4)合理利用自然和劳力资源;
  5)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相互提供产品的质量;
  6)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7)改进科学和工程技术干部的培养;
  8)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效形式、方向和问题;
  9)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稳定发展的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向和形式。

 三、相互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
  1.派遣中国科研人员和专家赴苏和苏联科研人员和专家赴华的目的是执行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作出的决议和中苏机构间的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2.由接待机构或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派遣。
  1)接待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
  接待方:
  ——负担所接待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旅馆或相当于旅馆的住房费;
  ——负担与完成商定合作项目有关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国内的交通费用;
  ——负担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
  ——为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来访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免费医疗。
  派遣方:
  ——支付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上述条件下的派遣系在分委会核准的对等的人天数基础上进行。这一决定的有效期通常为两年,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
  3)由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时,此类机构负担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住房、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及城市间的旅费。在此情况下,接待机构负担迎送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费用、市内交通费和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医疗费用。
  4)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专业性会议的费用一般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同意时,用于上述目的的接待费用也可由接待方负担。
  5)应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和作报告的费用(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伙食、住房、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市内和城市间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经商派遣方同意,讲学人和报告人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也可以由派遣方负担。此类派遣根据分委会决议执行。
  6)根据协议文件进行的派遣,其派遣和费用支付条件在这些协议文件中规定之。
  3.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项目的提出,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一的格式填写。这些提出的项目应当包括考察的具体问题和希望参观的单位。
  4.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方式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二的格式填写。
  根据上述项目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条件将由双方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各自一方的做法及现行的中苏文件规定之。
  5.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自费派遣)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的项目,以及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由分委会一方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的审查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6.根据批准执行的项目,派遣方商接待方有关本方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消息,包括:项目号、合同及其附件号码、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姓名、职务和计划抵达日期。接待方在收到这些消息后的一个月内通知派遣方可否在该期限内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必须在商定日期的前二十天确认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情况,并通知办理入境签证所必需了解的情况。
  7.如果双方之间未商定其他办法时,派遣方为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翻译或者支付由接待方提供的翻译人员的费用。
  8.接待方安排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迎送和住房,为执行商定的访问计划创造条件。

 四、相互转让科技成果
  1.关于转让科技成果和有关此类转让条件的相互协议列入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的议定书和中苏机构间的双边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
  2.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和价值,在有偿和无偿的条件下相互提供。
  1)提供包含有保护权的或已申请保护权的发明和工业样品的科技成果,以及商标和专有技术之类的资料时,需要支付费用。
  提供其他科技成果也需要支付费用,在个别情况下,经两国归口管理机构同意,可在相互交换的基础上进行。
  2)有关安全技术和劳动保护细则方面的科技成果、标准和规范、生产计划和管理系统说明、情报性资料和其他类似资料可无偿提供,但需支付复制和邮寄的实际费用。
  3.两国有关机构提出的索取科技成果的项目建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三的格式填写,并以分委会一方的名义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由外贸单位商谈转让科技成果的价值和条件,签订转让合同和结算转让成果的费用。项目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4.准备技术资料或样品的工作只能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无偿转让科技成果时,应在接受方书面确认同意转让条件及支付复制副本和邮寄实际费用的数额后方可进行。
  5.以提供方的文字或者接受方的文字进行相互转让科技资料、情报和其他类似的资料,以及应否支付翻译费用的问题须经双方商定。
  6.根据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相互提供科技成果。交接证件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四。交接证件一式六份,交接双方各执三份。
  7.收到的科技成果的数量或完整性与双方商定的协议不符时,接受方有权在签署交接证件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提供方索取所缺的材料。
  超出双方商定项目范围的转让某种科技成果的要求,应作为单独项目另予考虑。
  8.如果属一方拥有的科技成果根据协议和合同转让给另一方时,其转让和使用的条件应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中规定之。
  9.相互转让的科技成果只限于在接受国使用,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发表或转让给第三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五、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中苏机构根据政府间委员会或者分委会的决议实施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2.双方有关机构在进行双边合作时,可按其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合作目的、内容、本国有关研究工作水平及此项合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经费计划情况提出的建议,采用政府间委员会和分委会决议规定的合作的各种组织形式。
  3.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根据商定的合作工作计划、协议和合同,双方机构间按工作任务、阶段和执行期限,进行有衔接的分工(协作)。
  2)根据协议组织共同的集体、实验室、试验站等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共同工作)。
  3)双方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4.双方有关机构制订合作工作计划,作为组织双边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依据。
  合作机构按完成研究项目(课题)所需的期限制定工作计划。此工作计划商定后,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报批。工作计划的示范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五。
  5.为办理进行科技合作时产生的协议关系手续,可签订协议和合同。
  1)科技合作协议通常包括下列主要条款:协议双方、协议对象、选择合作的方式、财务条件、工作成果的使用及向第三国转让的条件、其他条款。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规定生产专业化和协作方面的措施,以及提高相互提供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的措施。协议可通过签订合同规定出双方费用补偿和必要的结算办法。
  所选项目的工作纲要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在纲要中应规定出执行各项任务的顺序和期限、研究和开发的目的及预期效果、完成阶段性工作的形式、各阶段的执行机构。
  2)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合同双方、合同对象、工作程序和财务办法、支付条件、工作成果转让和使用、派遣和接待专家的条件、双方的物质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条款。在合同或合同所附的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工作计划中,规定以中间成果转让和最终成果转让结束的各个工作阶段和执行期限。
  6.经双方同意方可发表双边的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将这些成果转让给第三国。发表的材料应反映出系属共同工作的成果。
  7.由于共同工作可能产生的办理有关发明和发现的发明人证书和专利的手续问题,将根据双方归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办法作出规定。

 六、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根据双方外贸单位签订的合同,一方的机构可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以及设备、仪表、产品和材料的试验工作(以下简称“订货业务”)。
  2.双方有关机构提出的订货业务项目由分委会的有关一方提交给分委会的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合作双方负责进行预备性谈判并签订有关协议文件。项目的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3.完成订货业务的条件及其成果的利用由协议文件规定之。

 七、附则
  1.本共同条件按两国各自法律程序审核生效后,中苏机构均必须遵守。
  2.对本共同条件的补充和修改由分委会提交政府间委员会进行。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中国组主席            苏联组主席
    阮崇武            弗·米·库季诺夫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