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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7:37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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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74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作
如下通知:
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网络的组建工作现已基本结
束,2000年11月1日起开始进行系统初始化、数据转
录及核对工作,11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银行住房
公积金所有办事机构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单位
当月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于12月份一并缴交。各级财务
部门要积极配合住房公积金的核对工作。
二、市住房资金网络管理系统将于2000年12月1
日起正式启用。今后,有关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一
切业务必须经市房改领导组审批后,全部由市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直接受理。
三、已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于2000年11
月1日至11月30日,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市
财政局一楼)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指定计算机编码和所
属业务分部。
四、已成立的单位尚未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于
同期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单位开户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单位,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操作流程及缴存支取等办
理程序详见《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货币化补贴资金均参照本办法执
行,不同之处,另文下达。


二OOO年十月三十日


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规范
住房公积金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居住
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国务院1999年4月3日国务
院令第262号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财政部
财综字[1999]76号文《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
办法〉的通知》、建设部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释义》和市政府[1999]92号文印发的《阳
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等
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阳泉市辖区内(包括中央、
省营及外地驻阳泉单位)所有行政、事业、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及其在
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平定、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
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所衍生的利息收入属长
期住房储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业务网点设置

第五条 阳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依法归集和管
理我市住房资金的唯一机构,受市房改领导组领导和市
财政局监督管理,在市财政局一楼设业务部,负责全市
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下设三个业务分部:
(一)城区业务分部。设在市房地产交易大厅(天
成巷北口),负责桃河以南、泉中路以东、南大街以北、
平定路以东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二)南山业务分部。设在四季春集贸市场一楼(小
阳泉东口),负责桃河以南、泉中路以西、南大街以南、
平定路以西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三)矿区业务分部。设在洪城路洪桥商场旁,负
责桃河以北,洪城河路以西、青年路以北、李荫路以西
各级单位的住房资金管理工作。
除以上三个业务分部管理范围外的其他单位,均到
市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三章 开 户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
记,领取填报《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表》、《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汇总表》,并预留单位财务印鉴,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
务部审核后,持以上三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到中心业务
部指定的业务分部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开
户手续。每个单位和每个职工只能开设一个帐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开户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础,
有主管部门统一缴交的须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章 汇(补)缴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缴交比例和单位缴存比例
按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国家统计局
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
文)的内容为准。职工工资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
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
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额均
以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
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工
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
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
本人当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各住房公积金缴交单位是住房公积金职
工个人缴交部分的扣缴人,应定期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
扣代缴,并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依据《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缴
清册汇总表》中的月汇缴总人数、月汇缴总额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将已代扣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汇缴到指定的住
房公积金业务分部,由业务分部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
金帐户。除因人员等变动情况外,住房公积金月汇缴额
固定不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已在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登记的单位,
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第十五条 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每个职工应享有
的权力。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
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
意后报市房改领导组批准,可暂时缓缴或降低缴存比
例,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补缴缓缴或提高缴交比
例。在此期间,视同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可享
受有关房改政策。

第五章 变更及转移

第十六条 单位因工资调整影响缴交基数变动,当
年住房公积金月缴交额不变。下一年年初时,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调整缴交基数和月缴交额。
第十七条 单位因人员增减使汇缴人数发生变动,
在汇缴时需调整当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其中:属新参
加工作、离退休、死亡等人员增减情况时,需填写《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
汇(补)缴书》到所属业务分部办理变更、汇(补)缴
手续。属职工工作变动,应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转
移通知书》、《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
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送所属业务分部办理转
移、汇缴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
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
组织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到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经审核批
准后,持审核批准的凭据到所属业务分部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销户或封存手续。

第六章 封存与启封

第十九条 已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因
停薪留职、停薪上学等原因,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仍保
留劳动关系的,需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在汇缴时
填写《阳泉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一并办理。封存期
间对封存金额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其临时中断的工
资关系时(仍保留劳动关系),单位须再次填写《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连同《阳泉市住房公积金汇
(补)缴书》到所属业务分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启封、
汇缴手续。

第七章 支 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
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符合条件(一)、(五)、(六)的,属使用支取,支
取时持有关证明以百元为单位转帐支付,支取后该职工
帐户余额不得少于本人月住房公积金缴交额。其中:属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经市房屋鉴定委员会进行技
术鉴定。
符合条件(二)、(三)、(四)的,属销户支取,支
取时全额支付。其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
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持有效法律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
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
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
件,向单位申请支取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按以上
规定审核同意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
单位予留印鉴 ,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业务部办理住
房公积金支取手续。

第八章 帐务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
下列方法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支出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支
出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九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根
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管理中心和单位职工有权督促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
住房公积金的,又不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或
虽申请但未被批准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
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连续断
交一年以上的,视为拒不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行为,参
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政策性资金,任何
单位不得挪用。对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资金管理
中心有权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
行,由阳泉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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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聚氰胺在食品中的限量值的公告

卫生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农业部等


关于三聚氰胺在食品中的限量值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 告

2011年 第10号


三聚氰胺不是食品原料,也不是食品添加剂,禁止人为添加到食品中。对在食品中人为添加三聚氰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三聚氰胺作为化工原料,可用于塑料、涂料、粘合剂、食品包装材料的生产。资料表明,三聚氰胺可能从环境、食品包装材料等途径进入到食品中,其含量很低。为确保人体健康和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总结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公告(2008年第25号公告)实施情况基础上,考虑到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已提出食品中三聚氰胺限量标准,特制定我国三聚氰胺在食品中的限量值。现公告如下:

婴儿配方食品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1mg/kg,其他食品中三聚氰胺的限量值为2.5mg/kg,高于上述限量的食品一律不得销售。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乳与乳制品中三聚氰胺临时管理限量值公告(2008年第25号公告)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维护水事和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渔政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政、渔政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



第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



第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



(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四)受理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渔业违法行为,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五)监督检查边境水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图们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执行);



(六)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七)对下级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水政、渔政监察的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者录像等;



(四)责令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八条 水政、渔政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九条 自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跨县(市)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五)其它应当直接处理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



(一) 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



(二)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



(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提供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凋查,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监察案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凋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童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开列清单,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就地保存,也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要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新闻媒体、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协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行政执法的,对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对行政执法中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事实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政、渔政监察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