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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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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12-28



教党[2004]49号

  现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暂行规定》是加强我部直属高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重要文件,它的发布实行,对加强直属高校党的建设,推动直属高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作用。

  各直属高校党委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认真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纪委领导体制,充实纪检干部队伍,为纪委履行职责提供保障,充分发挥纪委在学校改革、发展、稳定等各项工作中的保证作用。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直属高校)党的纪律检查工作(以下简称纪检工作),推动直属高校党的建设,促进直属高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直属高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直属高校纪检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个中心任务,确保学校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服务于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保障和促进学校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各项工作健康发展。

  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执行党章和党的各项规定,严格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第三条 直属高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学校纪委)负责学校党的纪检工作,是党在直属高校党内执纪、监督的专门机关,依据党章赋予的权力履行职能。  

  第四条 学校纪委在学校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接受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以下简称驻部纪检组)的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学校纪委由学校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与学校党委相同。纪委换届时,纪委正、副书记候选人应报教育部党组审批。审批前应征求驻部纪检组的意见。在特殊情况下,可由教育部党组任命组成学校临时纪委,在适当的时候,再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正式纪委。  

  第六条 学校纪委设书记1人,副书记1-2人。纪委书记应由学校党委副书记担任,并以主要精力从事纪检工作。纪委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的任免、调动,必须征得驻部纪检组的同意。  

  第七条 学校在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设立党委或分党委时,应设立相应的纪委或分纪委,配备工作人员。上述单位的纪委或分纪委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党委或分党委和学校纪委双重领导,每届任期与党委或分党委相同。  

  学校直属的基层党委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不设纪委的应设纪检委员;党总支、党支部应设纪检委员。

  第八条 学校纪委应设立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学校纪委工作机构的正副职分别由相当于学校党委部门正副职级干部担任。学校纪委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当于学校部门、院系正副职级的纪检员,享受同级党政领导干部政治、生活待遇。  

  第九条 学校党委要加强对纪检工作的领导,应重视纪检干部队伍建设,配备得力干部从事纪检工作,健全轮岗交流制度,支持和保护纪检干部依法依纪履行职责。  

  第十条 学校纪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校党组织和党员,重点是监督学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中央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工作部署以及廉洁自律等情况,并向学校党委、驻部纪检组报告。  

  (二)协助学校党委加强本校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对本校党风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学校党委提出建议,制定和督促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其他反腐倡廉制度,协调和监督校务公开,推进依法治校和民主管理。  

  (三)受理本校党组织、党员、群众在党的纪律和党风方面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建议;作出维护党纪的决定;检查和处理本校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取消涉案党员的处分;保障党员的权利。 

  (四)协助学校党委抓好本校纪检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建设,检查指导下级纪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纪委具有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赋予的党内监督权,应对学校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纪委书记根据需要可参加学校校长办公会、校务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的纪委副书记可列席学校党委常委会(或党委会)、民主生活会以及其他有关的会议。     

  第十二条 学校对担任所属部门、单位、院系正副职的党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由学校纪委讨论通过,报学校党委批准;给予其他处分的,由学校纪委决定,报学校党委备案。学校纪委如果对学校党委处理案件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请求上级纪委(驻部纪检组)予以复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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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2006〕82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五月九日

金华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要求提高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规划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提高容积率。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有关条件: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提高开发强度的;
(二)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原有建设规划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
第四条 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应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调整依据和规划方案;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的规划方案组织初审,提交市建筑方案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对调整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必要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四)根据公示或听证情况,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五)建设单位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设计条件变更手续;
(六)建设单位持经批准变更的规划设计条件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涉及城市详细规划调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城市详细规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经营性用地经市政府批准提高容积率的,按补办出让手续时间为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地价确认后,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受让的经营性用地,经规划部门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土地出让金补缴手续的,其补缴标准按金土资〔2003〕57号文件原来规定执行;逾期未办理补缴手续的,其土地出让金补缴标准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