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6:35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4 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检查,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对许可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许可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为。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六条 本自治区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进入该场所的许可机关应当在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行政许可信息。
第八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有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确定的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许可机关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未经申请人同意的个人隐私申请材料不得转送或者公告。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以及延期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许可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在前款规定场所办理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或者5日内,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实施行政许可,许可机关依法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在3人以上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在3人以下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第三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据此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送达申请人之后5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及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五十四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文件资料;
(三)调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五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第五十六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
第五十七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八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者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应当向公众公开而不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
第六十一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向被许可人收费或者依法收费但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三条 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 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24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和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附件: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2.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以下简称《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应当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二)企业申请资质应按照《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渠道提出申请,增项资质按照主项资质的申请渠道申请;

  《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企业申请各类资质,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三)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一级及以下建筑业企业资质,但应满足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完成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工程业绩申报资质。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办理。

  (四)对企业改制、分立或合并后设立的企业,资质许可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资质核定: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合并后不申请资质升级和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按资质变更程序办理;申请资质升级或增加其它专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企业分立成两个及以上企业的,应根据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对分立后的企业分别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六)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当选择一项作为主项资质,其余为增项资质。

  企业的增项资质级别不得高于主项资质级别。

  经原资质许可机关批准,企业的主项资质可以与增项资质互换。

  (七)选择总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总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不再申请总承包资质覆盖范围内的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即可承揽专业承包工程。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总承包类别资质覆盖范围以外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总承包企业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总承包类别覆盖的相应专业承包类别的对照表,另行制定印发后执行。

  二、申请材料

  企业申请资质需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含电子文档)及相应附件资料,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装订:

  (八)综合资料(第一册):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企业章程;

  4、企业近三年建筑业行业统计报表;

  5、企业经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表;

  6、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身份证明;

  7、企业经理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负责人代表工程业绩证明资料;

  8、如有设备、厂房等要求的,应提供设备购置发票或租赁合同、厂房的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以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9、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企业、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等企业可不提供)

  其中,首次申请资质的企业,不需提供上述2、4、5、9的材料,但应提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文件。

  10、申请特级资质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

  (1)企业近三年银行授信凭证;

  (2)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税票或境外工程的工程结算凭证;

  (3)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以上企业技术(研发)中心,或分中心认证的证书或有效核准文件;

  (4)国家级工法的认定文件、专利技术的认定证书;

  (5)国家科技进步奖获奖证书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行业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九)人员资料(第二册):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证书;

  2、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养老保险凭证;

  3、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还应提供相应证书及反映专业的证明材料;

  4、劳务分包企业应提供标准要求的人员岗位证书、身份证明。

  (十)工程业绩资料(申请最低等级资质不提供)(第三册):

  1、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

  2、符合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单(备案表)或质量核验资料;

  3、上述资料无法反映技术指标的,还应提供反映技术指标要求的工程照片、图纸、工程决算资料等。

  (十一)对企业申请改制、分立、合并需重新核定资质的,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列入第一册综合材料):

  1、企业改制、分立、合并方案(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资产、人员、工程业绩的分割情况);

  2、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的批准文件或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3、企业改制、分立应提供改制、分立前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4、企业合并应提供合并前各企业近三年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及最新合并报表;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二)资质证书延续资料

  1、《建筑业企业资质延续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4、企业注册人员的注册证书。

  (十三)已具备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除最低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还应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条所要求的全部材料。

  (十四)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的,由建设部负责办理。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原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文件。

  上述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办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其中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其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五)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企业应向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变更前原工商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及变更后新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首次申请资质的全部材料。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具有《规定》第九条资质的企业之外的其它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十六)资料要求

  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附件资料一套。其中涉及到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专业部门资质的,每涉及一个专业部门,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资料一套。

  2、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资料原件,原件由企业保存。资质许可机关正式受理后,所有资料一律不得更换、修改、退还。

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有质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必要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调查。

  3、附件资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排列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请说明,建议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资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中文译本并翻译准确。

  4、申请资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辨。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十七)《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管理办法及审查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增列《标准》中各类专业工程外的其它工程种类,其资质标准可参照专业承包序列“特种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条件提出,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颁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十九)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标准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专业承包一级企业相同;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没有分级的,其申请和审批程序与劳务分包一级企业相同。

  (二十)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返回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送省有关部门审核后审批。

  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资质,除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资质外,其余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铁道方面二级总承包资质的审批,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目前没有设立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审批程序暂与一级资质相同。

  (二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许可实行实地核查制度。

  (二十二)资质许可实行公告制度。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在全国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通过互联网进行发布;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的,公告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十三)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的企业申请材料、初审部门的审核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四)省级及以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后30日内,将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相应专业部门,由建设部将各省资质许可情况及时在网上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异地查询和确认。逾期或未向建设部备案的,建设部将不再给予上网公布。

  (二十五)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近一年内有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有无《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所列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重要依据。

  四、资质证书

  (二十六)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具体编码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七)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一个正本和六个副本(特级十二本)。企业因经营需要申请增加资格证书副本数量的,应持增加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格证书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最多增加三本(特级不超过六个副本)。

  (二十八)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十九)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可以申请补办。需提供下列资料:

  1、申请补办的报告;

  2、《建设工程企业证书增补审核表》;

  3、在《中国建设报》等全国性建设行业报纸或省级综合类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十)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收回资质证书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负责收回并销毁。

  (三十一)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证书:

  1、取得施工总承包序列中某一类别特级资质的企业,核发本类别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同时核发某一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航道、水利水电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中任意1类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同时取得其它2类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的。对达到特级标准的类别,核发建筑业企业特级资质证书和相应行业的行业甲级设计证书;并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可承接上述其它类别的各类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及开展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同时不再授予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类别的一级及以下施工总承包资质。

  (三十二)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以企业首次取得最高等级主项资质的日期为资质证书有效期计算起始时间。企业资质发生变更的,有效期不变,其中涉及到主项升级,或分立、合并事项的,按新批准时间作为有效期的起始日。

  (三十三)资质证书的续期: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原资质申请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满足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签发有效期延续五年的意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档案中有不良记录或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资质情况进行重新核定。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60日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可受理其申请,但自有效期到期之日至批准延续的时间内资质证书失效。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仍未提出延续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工程建设活动,企业必须重新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五、监督管理

  (三十四)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资质许可的层级监管办法和监管标准,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三十五)监督管理的内容是对建筑业企业在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以及企业资质条件的检查。

  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资质许可机关及时核查其资质条件。

  (三十六)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应当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日内,将资质处罚的建议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资质处罚。

  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处罚程序由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确定。建立资质处罚信息公示制度,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七)各级资质许可机关应该对许可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每年抽查率不应低于5%。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企业财务报表、人员资料及业绩资料等与资质标准相关的资料,核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通知企业限期改正,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过程中企业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资质。逾期不改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撤回其资质。

  六、有关资质标准指标说明

  (三十八)关于工程业绩

  1、一项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能作为一项指标考核。例如,房屋建筑工程按层数计算过业绩,就不能再按高度或跨度等计算业绩。1项工程,即使层数、高度、跨度、造价等均达到考核标准,也只能算1项业绩。

  2、业绩要求的“×项中的×项”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房屋建筑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6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层数、高度、单体面积、单跨跨度、住宅小区、单项建安合同额等6项指标中至少满足4项,不足4项即为业绩不达标。某企业分别完成了层数、高度、单体建筑面积达标的多个工程,但只能算3项业绩,仍达不到要求完成的4项以上业绩,故该企业业绩仍为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项资质标准中所要求的条件。

  4、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工程总承包业绩计算。

  5、同一个工程项目分期发包,且中标单位均为同一家企业的,可以将各期工程累加。如果累加后能够达到标准要求的某一项,可以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不属同一个工程项目的不能累加;超过标准规定时限和承揽范围要求的不能累加。

  6、企业与业主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可计入该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业绩。合法分包该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也可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专业业绩申报资质。

  7、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晋级的,应提供单独承包的专业工程作为工程业绩,而不能使用施工总承包工程作为工程业绩。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报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如:申报年度为2005年,“近5年”的业绩年限从2000年1月1日算起。

  9、代表工程的合同资料。指企业承包工程所签订的能反映合同双方名称、工程概况、合同价格、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约定等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合同部分。

  10、质量验收资料。指业主或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书。国外工程按照国际惯例出具工程竣工证明文件。

  11、房屋建筑业绩标准中涉及的“单位”、“单体”、“单项”工程,均指单体建筑或连体建筑(连体建筑应提供该建筑物为同一基础的证明)。

  12、轻钢结构、网架结构的跨度业绩不能作为房屋建筑跨度业绩。

  13、房屋建筑工程的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网架工程边长按短边进行考核。

  15、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无效。

  (三十九)关于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1、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超过60周岁的人数比例不得超过15%,技术负责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2、企业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注册或受聘的不予认可,其证书上的单位必须与申报单位名称一致。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消防等方面资质的,企业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职称证书或岗位资格证书复印件应同时上报。

  3、申请特级资质的,企业应具有与特级资质承包范围内各类别工程相对应的,各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

  4、对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的专业考核,按企业申请的主项资质要求进行。

  5、企业申请多项资质的,其注册建造师(或项目经理)人数按照企业申报的各类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四十)其它指标

  1、注册资本金:是指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金,以实收资本为考核指标。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按照企业申请各类别资质标准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2、净资产: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3、工程结算收入:是指本企业承包工程实现的工程价款结算收入。按企业财务报表份年度填写。新设立企业不填此项。

  核定企业的工程结算收入时,应按企业完成的各类工程结算收入计算,不包括工程以外的其它业务收入(如房地产开发收入);申请多项资质的,按照企业申请的各类别资质标准中的最高值进行考核。

  4、企业财务报表:指企业经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5、企业的注册执业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工程业绩(包括境外工程业绩)等条件,均是以独立法人企业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上述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6、根据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具体标准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家颁布有其它专业工程事故分级标准的,按与上述分级对应的标准考核。

  (四十一)涉及特级资质标准的指标解释

  1、建筑业营业税:指企业在承包范围内开展的施工总承包、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所交纳的营业税;企业申请多项特级资质,每增加一项,营业税增加5000万元;境外工程结算收入可按当期汇率与国内建筑营业税税率折算建筑营业税。

  2、银行授信额度:指银行授予企业的年度信贷额度。多家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能累加计算,以其中的最高额度为准。

  3、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过的代表工程:指其担任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或主持完成技术标(并签字)、总设计师等职务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企业应提供工程合同及工程竣工证明或设计合同及工程图纸,上述材料均需提供技术负责人本人签字页。

  4、财务负责人:指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5、企业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参照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人员配备表的规定。

  6、企业技术中心:指符合《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的认定标准(或相当于该水平的标准),并经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含分中心)。企业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或认定证书复印件。

  7、企业科技活动经费:主要包括科技开发经费支出、信息化建设支出、科技培训费支出和科技开发奖励经费支出。科技开发经费一般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各类试验费、技术资料购置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以及科技研究有关的其它经费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按照企业财务或统计报表中“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栏目进行考核。

  8、科技进步奖:指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第396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国家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技进步奖。企业应提供获奖证书复印件。

  9、主持编制过国家或行业标准:指企业主持编制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或行业级别的工程建设标准,并且已经正式出版。企业应提供标准的发布通知(或发布令)、封面、目次、前言和引言等资料复印件。

  10、申请多项特级资质的,其企业“资信能力”、“科技进步水平”中的各项指标及企业具有注册建造师数量不需叠加计算,但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代表工程业绩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

  (四十二)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界定

  1、涉及铁道方面的资质包括: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2、涉及交通方面的资质包括: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港口装卸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通航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上交通管制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堤防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利水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水利专业)企业资质、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水工隧洞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4、涉及信息产业方面的资质包括: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电子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包括: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6、涉及多个专业部门的资质包括: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海洋石油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7、按照《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述各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铁路、民航方面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七、过渡期的有关规定

  (四十三)《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在《规定》实施后其资质证书暂不统一换发,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特级资质以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进行修订,在新的标准颁布实施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

  在过渡期内,暂按以下规定执行:施工总承包企业申请的专业工程类别资质不超过5项,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类别资质;

  选择专业承包序列某一类别资质作为本企业主项资质的,可申请不超过5项的专业承包序列内各类别资质,但不得申请劳务分包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得增项总承包资质;达到资质标准的,可以申请不超过现有主项资质等级的总承包资质,但须将总承包资质变更为主项资质,且主增项资质符合前款要求;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可以申请本序列内各类别资质。

  企业如申请资质升级或其它原因发生主项资质变化的,证书有效期按本实施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四十四)特级资质企业的过渡期

  在《特级标准》颁布前已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自《特级标准》发布之日起设三年过渡期。原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到2010年3月13日。过渡期内企业按原资质证书的承包范围承揽业务;过渡期届满三个月前,企业应按照《特级标准》重新申请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原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过渡期内,持原特级资质证书的企业提出资质分立、改制申请的,在原企业的企业名称、资质基本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对分立、改制后的企业除特级以外的其它资质全部进行重新核定,但原企业特级资质的注册资本、人员等条件必须满足原特级标准要求。

  (四十五)项目经理的过渡期

  在项目经理过渡期内,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与建造师注册证书暂同等使用,其中一、二级建造师暂与同等级项目经理相对应,三级项目经理暂由企业自聘。

  (四十六)《规定》实施后,申请特级资质的,按照《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进行审批,申请其它资质的,仍沿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进行审查。

  (四十七)本实施意见自颁发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 件: 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信息化考评表

论青年检察官应具备的道德修养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 郭俊维、宋丽红

青年检察官的道德水准应该体现在对社会的义务感、责任感上,体现在在这种精神动力下,忠实履行维护法制尊严的职业责任上。但高尚的道德不是生下来就有的,也不是每个人都能达到的,而是取决于后天的修养。“不修其身,虽君子而为小人,能修其身,虽小人可为君子”。欧阳修这句话告诉我们,青年检察官要走正人生之路,达到道德理想的崇高境界,就必须注重加强道德修养。
正以立德
立德,即树立德业。检察官所从事的职业,是惩恶扬善、保国安民之业,是护法兴法、养怡正气之业,这是一种神圣而又壮美的事业,它的性质决定了检察官必须具备的良好的道德修养。作为一名检察官,他的成功与否不在于所处地位的高低和参与诉讼的成败,重要的是在参与诉讼中,是否冤屈了无辜者、遗漏了罪犯,进一步说就是他的执法行为是否维护了法律的正义,维护了法制的尊严。青年检察官,要想获得事业的成功,首先就要做一个正直的人,一个具有强烈正义感和责任感的人,这就是立德必先立身,身不正,亦即心不正,即使法在面前摆着,也难以做到执法必严,很容易在情、权、利面前,受某些利益的驱使而放弃职守、放弃原则,导致法律天平的倾斜和检察权的滥用,沾污神圣的事业。由此证明,身正则法正,法正则业兴。所以,青年检察官的心态应该是:在情的面前,宠辱不惊;在权的面前,刚正不阿;在利的面前,心如止水。这就需要青年检察官在德业修养中,把思想扎根于法是至高无尚的基础上,忠诚于法律、忠诚于事实,坚定不移地以法律为准绳,正身直行,慎明诚正,才能使德业真正树立起来,这是检察官基本的德业修养要求。
俭以养德
俭以养德,或谓俭以养廉,意思是指养成廉洁的操守。《礼记、大学》谓:“富润屋,德润身”,是说财富仅可以把房屋修饰得华美,而道德可以润泽人的身心。廉则德厚,贪则德衰,尤其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保持廉洁的操守,视勤俭为美德,淡泊明志,艰苦奋斗,在金钱、名利、地位面前,保持一种淡然处之的心态,不能攀比。一些案例告诉我们,不适当的比,结果使人往往越比越贪婪,最后比到了犯罪的境地。江泽民同志在中纪委第四次会议上的讲话中谈到:“共产党人时时刻刻都应该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对个人的名利地位应该看得淡一些。我们来到这个世界上,对名位钱财之类,生不带来,死不带去,总要多做些有益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的事,这才是人生价值的根本体现。”在这里,江泽民同志还引用了老子的一句话:“病莫大于不知足,咎莫大于欲得”,这是很生活哲理的,很应是青年检察官引为深思和修养的。
慎以行德
慎以行德,是指谨慎自己的行为。《礼记、中庸》谓:“莫见乎隐,莫显守微,故君子慎其独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慎独”,是指即使隐蔽得好,没有不被发现的,即使最微小的也没有不显露的。这句话告诉我们,一个人在任何时候,特别是独处时,其言行也要谨慎不苟,不能失节。“慎独”虽然是儒家重要的个人修养守法之一,但从严格要求自己的角度看,有其借鉴意义。比如,检察官不仅在八小时以内要依法办事,严格要求,八小时以外也要谨言慎行,特别是在独自外出或执行任务时,更要郑重处理公务,即使别人不知道你在做什么,也要检点自己的行为,这是一种最崇高的也是最考验一个人的思想境界的时候,它是通过日积月累才能过到的高境界。
诫以修德
诫,即警诫。汉代刘向《说苑、敬慎》中提到:“诫无垢,思无辱”,就是告诉人们警诫自己可以使自身洁净无污,思索可以避免过失。检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会经常遇到歪风邪气的干扰侵袭,越是在这种情况下,越要警省自己,克制自己,战胜自己,用自身的正气与之抗衡。“物必自腐而后虫生”,与不良行为相抗衡的实力,关键在于自己的品德修养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青年检察官面临的诱惑还很多,经常打扫头脑中的灰尘,就能做到警钟长鸣。因此,就需要树立“三省其身”的精神,经常检查自己在大事大非面前是否动摇过,是否放任过。经常思索昨天的事情,才能使今天的脚步迈得扎实有力。
恒以固德
恒以固德,是指一个人要持之以恒,坚守德操,要使高尚的道德常存。立德隆礼志乎圣,守道居仁事其贤。一名共产党员从站在庄严的党旗下宣誓的那一刻起,就把一生交给了党,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一生的宗旨,青年检察官从踏入检察机关大门的那一天起,就应把一生交给检察事业,把职业道德的修养作为自己恒久不变的追求,不断完善自己,努力提高道德修养,持德范、恒德操、兴德业。有些人曾有过事业上的辉煌,有过德业的追求,但由于没有坚守德操,导致或晚节不保,或自毁前程。前车之鉴,自当记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