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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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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20
  【实施日期】1995/12/28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新政函180号
  【备  注】1995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80号文批准 1995年12月28日自治区林业厅发布施行 新林改字[1995]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规定,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循本办法,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以外的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以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木材。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县(市)以上工商、物价、税务、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林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部进行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行使管理职责,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方针、原则和措施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工作,贯彻保护森林资源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规范市场与繁荣经济紧密结合的原则,在采取采伐总量、销售总量与运输总量统一调控措施的基础上,实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自治区境内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出疆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审批、发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条件
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三)按规定配备了已取得木材检验证书的专(兼)职检验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第六条 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程序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查表》,向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发证机关批准颁发木材和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始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企业以及其他年经营、加工规模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4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发证;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报请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审查表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审批的审查表后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将审批意见连同审查表退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审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原则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年采伐限额,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
(二)控制重点产材县(市)的非林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方式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以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脱贫致富而申请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审批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变更申报
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发生资金减少、场地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
发证机关认为不得变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检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木材购销
山区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收购。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木材,由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木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木材生产单位收购木材。农(牧)民采伐归其所有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可凭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出售。
在木材市场经销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或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各级工商、物价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木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对其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持有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对直接从木材生产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检尺单或木材运输证;
(二)对从其他经营、加工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该经营、加工单位的出库单、销售发票;
(三)对购进农(牧)民个人所有的木材,应当持有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条件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由收货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运输山区林场的木材,应提交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
(二)运输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木材,应提交采伐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以及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
(三)运输农(牧)民个人从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零星木材,应提交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四)运输边贸进口木材,应提交海关商检证明;
(五)运输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
第十四条 发放木材运输证的权限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申请办理出疆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办理山区林场和边贸进口的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批发证;
(三)申请办理平原林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木材运输证的,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时效与变更
木材运输证按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起止地点、同一收货单位(人)办理一个木材运输证的原则审批发放,在有效期内全程有效,期间变更运输工具、到货地点、收货单位(人)之一的,启运前须持原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
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核查、办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在林业进出口处设立木材检查站。需要在铁路主要车站、主要公路干线和边境口岸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货场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擅自进行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
(二)木材加工设备、加工规格合格率达不到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三)经营、加工或运输的木材来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配备木材检验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来源证明;伪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没收的木材,经查明属于偷盗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应予退还,无法查明失主的,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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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兴水利、除水害,事关人类生存、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历来是治国安邦的大事。促进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必须下决心加快水利发展,切实增强水利支撑保障能力,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近年来我国频繁发生的严重水旱灾害,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暴露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十分薄弱,必须大力加强水利建设。现就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作出如下决定。

一、新形势下水利的战略地位

(一)水利面临的新形势。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水利工作,领导人民开展了气壮山河的水利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安居乐业作出了突出贡献。但必须看到,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水情。洪涝灾害频繁仍然是中华民族的心腹大患,水资源供需矛盾突出仍然是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农田水利建设滞后仍然是影响农业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的最大硬伤,水利设施薄弱仍然是国家基础设施的明显短板。随着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全球气候变化影响加大,我国水利面临的形势更趋严峻,增强防灾减灾能力要求越来越迫切,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工作越来越繁重,加快扭转农业主要“靠天吃饭”局面任务越来越艰巨。2010年西南地区发生特大干旱、多数省区市遭受洪涝灾害、部分地方突发严重山洪泥石流,再次警示我们加快水利建设刻不容缓。

(二)新形势下水利的地位和作用。水利是现代农业建设不可或缺的首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替代的基础支撑,是生态环境改善不可分割的保障系统,具有很强的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不仅事关农业农村发展,而且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不仅关系到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而且关系到经济安全、生态安全、国家安全。要把水利工作摆上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着力加快农田水利建设,推动水利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水利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三)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水利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优先领域,把农田水利作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任务,把严格水资源管理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举措,注重科学治水、依法治水,突出加强薄弱环节建设,大力发展民生水利,不断深化水利改革,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水利可持续发展,努力走出一条中国特色水利现代化道路。

(四)目标任务。力争通过5年到10年努力,从根本上扭转水利建设明显滞后的局面。到2020年,基本建成防洪抗旱减灾体系,重点城市和防洪保护区防洪能力明显提高,抗旱能力显著增强,“十二五”期间基本完成重点中小河流(包括大江大河支流、独流入海河流和内陆河流)重要河段治理、全面完成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灾害易发区预警预报系统建设;基本建成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体系,全国年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700亿立方米以内,城乡供水保证率显著提高,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得到全面保障,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和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明显降低,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十二五”期间新增农田有效灌溉面积4000万亩;基本建成水资源保护和河湖健康保障体系,主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明显改善,城镇供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重点区域水土流失得到有效治理,地下水超采基本遏制;基本建成有利于水利科学发展的制度体系,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基本建立,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水资源节约和合理配置的水价形成机制基本建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基本形成。

(五)基本原则。一要坚持民生优先。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利问题,推动民生水利新发展。二要坚持统筹兼顾。注重兴利除害结合、防灾减灾并重、治标治本兼顾,促进流域与区域、城市与农村、东中西部地区水利协调发展。三要坚持人水和谐。顺应自然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水资源。四要坚持政府主导。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发展的保障作用,形成政府社会协同治水兴水合力。五要坚持改革创新。加快水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攻坚,破解制约水利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

三、突出加强农田水利等薄弱环节建设

(六)大兴农田水利建设。到2020年,基本完成大型灌区、重点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任务。结合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实施,在水土资源条件具备的地区,新建一批灌区,增加农田有效灌溉面积。实施大中型灌溉排水泵站更新改造,加强重点涝区治理,完善灌排体系。健全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大幅增加专项补助资金,市、县两级政府也要切实增加农田水利建设投入,引导农民自愿投工投劳。加快推进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优先安排产粮大县,加强灌区末级渠系建设和田间工程配套,促进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因地制宜兴建中小型水利设施,支持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重点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大力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扩大节水、抗旱设备补贴范围。积极发展旱作农业,采用地膜覆盖、深松深耕、保护性耕作等技术。稳步发展牧区水利,建设节水高效灌溉饲草料地。

(七)加快中小河流治理和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中小河流治理要优先安排洪涝灾害易发、保护区人口密集、保护对象重要的河流及河段,加固堤岸,清淤疏浚,使治理河段基本达到国家防洪标准。巩固大中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成果,加快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步伐,尽快消除水库安全隐患,恢复防洪库容,增强水资源调控能力。推进大中型病险水闸除险加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要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抓紧完善专群结合的监测预警体系,加快实施防灾避让和重点治理。

(八)抓紧解决工程性缺水问题。加快推进西南等工程性缺水地区重点水源工程建设,坚持蓄引提与合理开采地下水相结合,以县域为单元,尽快建设一批中小型水库、引提水和连通工程,支持农民兴建小微型水利设施,显著提高雨洪资源利用和供水保障能力,基本解决缺水城镇、人口较集中乡村的供水问题。

(九)提高防汛抗旱应急能力。尽快健全防汛抗旱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反应迅速、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加强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加大投入,整合资源,提高雨情汛情旱情预报水平。建立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着力推进县乡两级防汛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健全应急抢险物资储备体系,完善应急预案。建设一批规模合理、标准适度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建立应对特大干旱和突发水安全事件的水源储备制度。加强人工增雨(雪)作业示范区建设,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十)继续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建设。到2013年解决规划内农村饮水安全问题,“十二五”期间基本解决新增农村饮水不安全人口的饮水问题。积极推进集中供水工程建设,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率。有条件的地方延伸集中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落实管护主体,加强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制定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的用地政策,确保土地供应,对建设、运行给予税收优惠,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或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四、全面加快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十一)继续实施大江大河治理。进一步治理淮河,搞好黄河下游治理和长江中下游河势控制,继续推进主要江河河道整治和堤防建设,加强太湖、洞庭湖、鄱阳湖综合治理,全面加快蓄滞洪区建设,合理安排居民迁建。搞好黄河下游滩区安全建设。“十二五”期间抓紧建设一批流域防洪控制性水利枢纽工程,不断提高调蓄洪水能力。加强城市防洪排涝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排涝标准。推进海堤建设和跨界河流整治。

(十二)加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完善优化水资源战略配置格局,在保护生态前提下,尽快建设一批骨干水源工程和河湖水系连通工程,提高水资源调控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加快推进南水北调东中线一期工程及配套工程建设,确保工程质量,适时开展南水北调西线工程前期研究。积极推进一批跨流域、区域调水工程建设。着力解决西北等地区资源性缺水问题。大力推进污水处理回用,积极开展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高度重视雨水、微咸水利用。

(十三)搞好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保护。实施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坡耕地整治、造林绿化、生态修复等措施,有效防治水土流失。进一步加强长江上中游、黄河上中游、西南石漠化地区、东北黑土区等重点区域及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水土流失防治。继续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加快污染严重江河湖泊水环境治理。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湿地的保护。实施农村河道综合整治,大力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十四)合理开发水能资源。在保护生态和农民利益前提下,加快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统筹兼顾防洪、灌溉、供水、发电、航运等功能,科学制定规划,积极发展水电,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开发许可,强化水电安全监管。大力发展农村水电,积极开展水电新农村电气化县建设和小水电代燃料生态保护工程建设,搞好农村水电配套电网改造工程建设。

(十五)强化水文气象和水利科技支撑。加强水文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扩大覆盖范围,优化站网布局,着力增强重点地区、重要城市、地下水超采区水文测报能力,加快应急机动监测能力建设,实现资料共享,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健全水利科技创新体系,强化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和技术研发,力争在水利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核心技术上实现新突破,获得一批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加大技术引进和推广应用力度。提高水利技术装备水平。建立健全水利行业技术标准。推进水利信息化建设,全面实施“金水工程”,加快建设国家防汛抗旱指挥系统和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水资源调控、水利管理和工程运行的信息化水平,以水利信息化带动水利现代化。加强水利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建立水利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十六)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利的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力争今后10年全社会水利年平均投入比2010年高出一倍。发挥政府在水利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将水利作为公共财政投入的重点领域。各级财政对水利投入的总量和增幅要有明显提高。进一步提高水利建设资金在国家固定资产投资中的比重。大幅度增加中央和地方财政专项水利资金。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充分发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整治资金的综合效益。进一步完善水利建设基金政策,延长征收年限,拓宽来源渠道,增加收入规模。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严格征收、使用和管理。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城市防洪排涝和水源工程建设。切实加强水利投资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

(十七)加强对水利建设的金融支持。综合运用财政和货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水利信贷资金。有条件的地方根据不同水利工程的建设特点和项目性质,确定财政贴息的规模、期限和贴息率。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农业发展银行积极开展水利建设中长期政策性贷款业务。鼓励国家开发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增加农田水利建设的信贷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水利企业上市和发行债券,探索发展大型水利设备设施的融资租赁业务,积极开展水利项目收益权质押贷款等多种形式融资。鼓励和支持发展洪水保险。提高水利利用外资的规模和质量。

(十八)广泛吸引社会资金投资水利。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间接融资方式,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利建设。鼓励农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统一规划基础上,按照多筹多补、多干多补原则,加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力度,充分调动农民兴修农田水利的积极性。结合增值税改革和立法进程,完善农村水电增值税政策。完善水利工程耕地占用税政策。积极稳妥推进经营性水利项目进行市场融资。

六、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十九)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抓紧制定主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擅自开工建设或投产的一律责令停止。严格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尽快核定并公布禁采和限采范围,逐步削减地下水超采量,实现采补平衡。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协调好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国家水权制度,充分运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水资源。

(二十)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坚决遏制用水浪费,把节水工作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全过程。加快制定区域、行业和用水产品的用水效率指标体系,加强用水定额和计划管理。对取用水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实行重点监控。严格限制水资源不足地区建设高耗水型工业项目。落实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全面加强企业节水管理,建设节水示范工程,普及农业高效节水技术。抓紧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二十一)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各级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对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排污口。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完善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源地保护,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

(二十二)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严格实施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加强水量水质监测能力建设,为强化监督考核提供技术支撑。

七、不断创新水利发展体制机制

(二十三)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强化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完善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事权清晰、分工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的水资源管理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

(二十四)加快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区分水利工程性质,分类推进改革,健全良性运行机制。深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落实好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基本支出和维修养护经费。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给予补助。妥善解决水管单位分流人员社会保障问题。深化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对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给予补助,探索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多种水利工程管理模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中的作用,引导经营性水利工程积极走向市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十五)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立健全职能明确、布局合理、队伍精干、服务到位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全面提高基层水利服务能力。以乡镇或小流域为单元,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强化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农田水利建设、水利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按规定核定人员编制,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大力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二十六)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充分发挥水价的调节作用,兼顾效率和公平,大力促进节约用水和产业结构调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要逐步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制度,拉开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的水价差价。合理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稳步推行阶梯式水价制度。按照促进节约用水、降低农民水费支出、保障灌排工程良性运行的原则,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农业灌排工程运行管理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探索实行农民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

八、切实加强对水利工作的领导

(二十七)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站在全局和战略高度,切实加强水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水利改革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实行防汛抗旱、饮水安全保障、水资源管理、水库安全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落实水利改革发展各项措施,确保取得实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抓好水利改革发展各项任务的实施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尽快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和办法,形成推动水利改革发展合力。把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作为农村基层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带领广大农民群众加快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二十八)推进依法治水。建立健全水法规体系,抓紧完善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防汛抗旱、农村水利、水土保持、流域管理等领域的法律法规。全面推进水利综合执法,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洪水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等制度。加强河湖管理,严禁建设项目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加强国家防汛抗旱督察工作制度化建设。健全预防为主、预防与调处相结合的水事纠纷调处机制,完善应急预案。深化水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改革。科学编制水利规划,完善全国、流域、区域水利规划体系,加快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强化水利规划对涉水活动的管理和约束作用。做好水库移民安置工作,落实后期扶持政策。

(二十九)加强水利队伍建设。适应水利改革发展新要求,全面提升水利系统干部职工队伍素质,切实增强水利勘测设计、建设管理和依法行政能力。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水利类专业建设。大力引进、培养、选拔各类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完善人才评价、流动、激励机制。鼓励广大科技人员服务于水利改革发展第一线,加大基层水利职工在职教育和继续培训力度,解决基层水利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广大水利干部职工要弘扬“献身、负责、求实”的水利行业精神,更加贴近民生,更多服务基层,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

(三十)动员全社会力量关心支持水利工作。加大力度宣传国情水情,提高全民水患意识、节水意识、水资源保护意识,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水利建设。把水情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把水利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为水利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对在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加快水利改革发展,使命光荣,任务艰巨,责任重大。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与时俱进,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奋力开创水利工作新局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防治水污染物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防治水污染物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