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23号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2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乡、民族乡、镇辖区内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自治县)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辖区内所有村民委员会因故不能按时换届选举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自治县)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员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产生三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指导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市、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六)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上报有关选举资料;
(七)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推选产生。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从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村民中推选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并公告;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推荐并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办理委托投票;
(七)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资格,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与村民见面;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在履行职责期间受理村民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意见和投诉;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三)负责其他有关选举的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登记报名参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竞选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数不足五名时,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被免职以及增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是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是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村民,在投票前表示参加选举的,应当允许其参加选举。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四)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公益,廉洁奉公;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六)具有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
第二十条 采取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提名产生,参加投票的村民应当超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半数,提名应当在当日完成并张榜公布。
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两名,并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本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以村为单位集中计票,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可以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计算。一人在同一张选票中被提名两种以上职务的,只保留其最高职务的提名。
每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非经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采取不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三条 采取不提名候选人选举方式的,有意愿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报名,书面提出竞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竞选人名单及其拟竞选职位。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或者竞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不得对其他候选人或者竞选人进行人身攻击。
第二十五条 以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进行选举,未能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以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另行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以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名单;
(二)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三)在选举日三十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
(五)公布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其他选举事务准备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竞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应当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
面积大、人口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另设若干分会场进行投票。但是,应当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不能到场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是,每一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禁止投票现场临时委托的行为。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两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主会场和分会场投票站应当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选票代写处和投票处。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选民证或者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并单独填写,其他人不得围观、干扰。无法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竞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故意暴露选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投票选举时,对采取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在候选人中任意选择,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投弃权票;对采取不提名候选人的选举方式的,可以在选票上职务栏内填写竞选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投弃权票。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中确定。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不受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护送到选举主会场集中,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共同开启,由唱票人、计票人公开唱票和计票。
投票结果由监票人当场公布,并记录、签字。
第三十二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对无法辩认的选票,经监票人认定,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部分无法辨认的选票,能辨认部分有效;全部无法辨认的为废票。
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竞选人或者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另行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人数,但是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人数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当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副主任推选其中一人代理主任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委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就不足的人数另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回避制度。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举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侦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当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签章,在完成计票的当日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当选证书。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选举。
第三十八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条 村民小组一般只选组长一名,集体经济发达的,可以增选一至两名副组长。村民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组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每户的代表以直接提名候选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推选产生。在推选日的三日前,应当将推选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等通知到各户村民。
实行全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推选的,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实行户代表投票推选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一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的村民按照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但是,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推选有效,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四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村民中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基本财会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和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征求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意见后,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名的差额数确定。选举日五日前,应当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
实行村民会议选举的,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户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实行村民代表会议选举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六章 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与补选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罢免。
第四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村民投票表决。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或者委员、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当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参加。
第四十七条 村民会议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以及提出罢免建议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选代表或者指派人员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称职的;
(五)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
第五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是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由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是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时,现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均可以列为候选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人数。过半数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应当过半数。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的罢免、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和补选参照本办法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辞职,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指定、委派、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直接责任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行为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贿赂、涂改选票、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对举报选举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三)采取抢夺票箱、撕毁选票或者起哄闹事等手段破坏选举秩序的。
第五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集体资产、工作档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督促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七条 在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置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农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选举时应当适用本办法规定。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安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内从事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人力护卫,押运守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保养、维修或者提供安全咨询等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安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尊重社会公德。
单位和个人应当理解、支持和尊重保安工作。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依法维护保安员的合法权益。鼓励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方可接受其他单位委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
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时,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或者征用保安装备,市、区公安机关调用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员和征用保安装备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所、机场、码头、车站、仓库等场所的人力护卫,财产、人身安全保卫以及大型活动的人力护卫;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品的押运守护;
(三)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四)保安防范咨询和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九条 非本市注册登记的保安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在本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从在本市提供保安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经营证照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情况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在本市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五)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第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保安服务合同提供保安服务;
(二)负责保安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定期监督检查外派保安员的服务情况;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保安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并依法保护所聘保安员的下列权利:
(一)享有保安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条件;
(二)参加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提供的培训;
(三)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依照有关规定获得表彰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包括下列档案资料的保安信息系统,并与市公安机关的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联通:
(一)保安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等基本情况;
(二)保安员的个人电子档案数据;
(三)安全防卫器械和武装押运服务防爆枪支的资料及其配备情况;
(四)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持有保安员资格证情况;
(五)保安服务事故、案件发生情况。
前款规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保安服务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范围经营;
(二)为未经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保安服务;
(三)接受他人委托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四)未经批准守护、押运违禁物品;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各类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运营、维修和保养的保安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安装监控设施;
(二)泄露客户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技术秘密;
(三)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四)其他影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有效使用的行为。
第三章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工作需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聘用取得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进行本单位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单位招聘保安员的,应当在聘用保安员之日起七日内将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等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且具有相应法律知识和保安管理工作经验,未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在成立该组织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备案后的三日内将备案情况通报市公安机关:
(一)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内部保安组织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保安员身份证和资格证复印件;
(四)内部保安组织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关系本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内部保安组织和自行聘用的保安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外营利性保安服务项目;
(二)武装押运保安工作。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培训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申请保安员资格证应当提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居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无刑事处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记录;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五)须经专门培训,并经公安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从事武装押运护卫的相关专业保安员除满足前款规定,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保安员工资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低位数。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烈士。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根据合同要求,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秩序,保护服务对象人身、财产权益;
(二)提供保安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礼貌大方、服务热情、仪表整洁;
(三)办理出入服务区域的车辆、物品的登记手续。对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员、车辆、物品,可拒绝出入保护区域或场所;
(四)对在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协助人民警察处理;
(五)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应当严格遵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器械,并可根据执行任务的需要,设立临时安全隔离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六)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治安防范措施,发现服务区域内的治安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和有关部门,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
(七)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咨询及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与保安工作有关的保安防卫器械。押运守护人员可依法配备防爆枪支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器械。
保安员应当依法保管和使用保安防卫器械。
第二十四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侮辱、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指使侮辱、殴打他人;
(三)搜查他人身体,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侵犯、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谋取经济利益以保安员身份参与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依法委托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
向公众开放的娱乐场所、大型网吧、桑拿按摩、洗浴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企业聘请保安员为其提供保安服务,不得私自招聘保安员。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广东省规定的标准配备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保安服务企业派驻上述公共场所的保安员,应当每六个月轮岗一次。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聘请保安服务企业提供保安服务的,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并全面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和客户单位指令保安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员所属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提供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穿着制式保安员服装、佩带相应证件及保安标志。保安员服装、证件及标志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定。保安员夏服统一工作应当在本办法实施起一年内完成,保安员春秋服和冬服的统一工作应当在二年内完成。特殊困难企业,经公安机关同意,统一服装工作可以适当延长至三年完成。
非保安员不得穿着保安员服装或者佩带保安证件和标志。
安全技术防范、咨询服务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
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
保安服装应当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式服装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安服务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满足风险评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正当使用因提供保安服务而获知的客户信息,并对客户提供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要求保密的资料、技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两年,其间不得进行删除、修改或者销毁。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六章 保安培训
第三十二条 保安员必须经过法律知识、保安业务及保安技能的专业培训,并经市公安机关统一组织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三十三条 保安员每年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保安培训机构参加三十学时的培训,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培训提供经费,安排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安员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鼓励保安员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考核,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有与其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名称、组织机构、企业章程和相应的师资力量。
未经许可,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开展保安培训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员培训大纲、保安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制定培训内容和培训计划,对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制、专业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培训计划以及自编培训教材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保安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超标准收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信息应当包括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及其保安员的基本信息及奖惩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材料不齐的,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当即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备案材料齐备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回执。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员的投诉,及时处理在保安服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及其他自行聘用保安员单位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及时查处并纠正保安服务、保安培训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保安服务企业、保安培训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将核查材料报送作出许可决定的省公安机关并提出撤销许可证的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对外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有关信息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保安服务企业,可以建议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保安服务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市外的保安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该企业属地市公安机关。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聘请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保安员进行培训的。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招聘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违法招聘人数每人一千元处以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有关内部保安组织机构设置和保安员配备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保安器材,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聘用保安员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保安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保安员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且三年内不得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保安员资格证的;
(二)发现保安服务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以及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法人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包括保安服务企业和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
(三)“保安服务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有偿保安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四)“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单位”,是指以本单位名义与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聘用保安员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五)“客户单位”,是指依法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委托保安服务企业为本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
(六)“保安员”,是指由单位聘用,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